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22民初1686号
原告: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亮。
被告:通榆县鹤城无公害垃圾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刘洪涛。
被告;通榆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人:陈锋。
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通榆县鹤城无公害垃圾处理厂、通榆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原告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志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