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北街。
法定代表人:郑明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奂,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10层4-1011。
法定代表人:袁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松原市排水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小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友。
原审第三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景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鹞。
上诉人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益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松原市排水公司、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水木益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案由审理此案,程序错误。1.恒昌公司与水木益华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纤维转盘滤池(原微滤布过滤机)》(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是为履行松原市排水公司发包给鹏鹞公司的《松原市江南污水深度处理及城区管网配套工程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且合同约定的安装条件是土建施工质量达到设备安装要求,质保期是从设备通过业主竣工验收计起。因此,案涉购买设备系承包人承建松原江南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的组成部分,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对于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限制,应属无效。二、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即水木益华公司未向恒昌公司交付合同标的,一审法院判令恒昌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松原市排水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发包的《松原市江南污水深度处理及城区管网配套工程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人是鹏鹞公司,不是恒昌公司。因恒昌公司与松原市排水公司无采购合同关系,其出具的《用户证明》只能证明是承包人依约履行并满足了承包合同验收要求。2.一审法院认定恒昌公司与水木益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并未查明水木益华公司向恒昌公司实际交付了合同标的即4台NTHB-10型纤维转盘滤池设备,也未查明案外人田忠继付款是否属于代恒昌公司支付,且松原市排水公司也未向恒昌公司结算所购工程设备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恒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水木益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松原市排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本案是水木益华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未与松原市排水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与松原市排水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松原市排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鹏鹞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松原市江南污水深度处理及城区管网配套工程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由鹏鹞公司承接,项目实施中,鹏鹞公司向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应设备,其与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至于长春恒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哪家供货商采购与鹏鹞公司无关。
水木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昌公司向水木益华公司支付货款98万元;2.判令恒昌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水木益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恒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水木益华公司(乙方、卖方)与恒昌公司(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松原江南项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合同标的:四台NTHB-10型纤维转盘滤池;合同总价:货到工地现场价含税价??290万元;不含税价(税金买方承担)??240万元;以上价格包括:设备、备品备件、包装、保险、运输(最终保证货物运到工地现场)、安装、指导调试、培训、技术支持、12个月质保;到货日:合同生效后40天;交货地点:松原江南污水处理厂;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30%,计72万元整的货款(不含税),预付款到卖方指定账户后合同生效;卖方开始生产。买方土建施工完成后需提前通知卖方会审土建施工质量,土建达到设备安装要求后,买方到生产工厂初步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始发货到工地;货到工地后买方3天内付款30%,计72万元整的货款(不含税),卖方收到货款后必须马上开始安装调试;在卖方设备安装完成后,买方3天内付款给卖方合同额的20%,计48万元整的货款(不含税),通水调试完成后3天内(前端工艺出现问题不能以此为理由延误此笔款项付款)买方支付卖方20%,计48万元整的货款(不含税),卖方收到上述货款后开始培训人员,设备即正式移交给买方,卖方还需提供买方货款10%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质保期12个月期满后买方退还履约保函原件;在履约合同的过程中,买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按相当于合同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购销合同》签订后,水木益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松原江南污水处理厂提供了4台NTHB-10型纤维转盘滤池设备,2019年3月28日松原市排水公司向水木益华公司出具了一份《用户证明》:兹证明在我单位松原江南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使用的由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4台NTHB-10浦华环保有限公司品牌的纤维转盘滤布滤池设备,自2016年5月通水验收合格至今,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做为供货商所供设备产品性能稳定使用良好,所供设备与设计院图纸相符并满足合同要求。同时根据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28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显示:约定的应由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该四台设备的供货及相关合同义务,经我公司业主单位验证完全符合供货及图纸要求,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设备要求和合同所有义务,出水稳定达到国家一级A出水标准(SS≦10mg/L)。在该诉讼过程中,松原市排水公司又于2019年6月27日再次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针对2019年3月28日,我单位给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益华)出具的用户证明上盖章的情况说明如下:2019年3月28日水木益华公司王姓业务员(电话138XXXXXXXX)来松原市排水公司携带自己打印好的用户证明请求盖章,证明其设备性能稳定,使用良好。排水公司对其设备性能给予确认盖章。此用户证明只做证明设备的性能稳定,使用良好”。
一审另查,2014年7月松原市排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向鹏鹞公司下达了《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名称及工程范围:松原市江南污水深度处理及城区管网配套工程工艺设备采购。双方并为此签订了《江南污水深度处理及城区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内容包括纤维转盘滤池。为此,该院追加鹏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以便于查明涉案产品的供货及采购来源,但鹏鹞公司未到庭应诉。另,2019年6月25日NTHB-10纤维转盘滤布滤池设备生产厂商浦华环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松原江南污水处理厂项目中使用的浦华环保有限公司品牌的4台NTHB-10纤维转盘滤布滤池设备,是由北京水木益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唯一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
自2015年4月10日起案外人田忠继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水木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方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转款,共计转款192万元。水木益华公司认可上述转款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
一审再查,水木益华公司曾于2019年1月9日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恒昌公司支付货款98万元,后其撤诉。水木益华公司又向该院提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木益华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及水木益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首先从形式上水木益华公司提交了与恒昌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即《设备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从内容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恒昌公司虽然否认与水木益华公司签订该份《设备购销合同》,但恒昌公司未否认合同上的公章为恒昌公司公章,恒昌公司也未向该院举证或说明该公章为何出现并使用在该涉案合同上,故恒昌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有效的缔约行为,应按《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关于水木益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水木益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确实存在执行不严谨的情况,并造成在诉讼中未提交直接交货及安装的直接证据,造成其后期追款困难,但通过水木益华公司提交的设备生产厂商浦华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设备使用方松原市排水公司出具的《用户证明》均可以相互印证水木益华公司已履行了《设备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上述二份证据均明确指出水木益华公司按《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并安装了约定设备,虽然实际使用方松原市排水公司在其后又出具了《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前一《用户证明》系水木益华公司自行打印由其盖章,但对于产品为何品牌、由何人提供属于正常认知范围,松原市排水公司不需要借助其它条件来判断。而且,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浦华环保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涉案产品由水木益华公司唯一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同时,针对松原市排水公司与鹏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院已追加鹏鹞公司用于查明事实,但鹏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综合以上判断该院认为水木益华公司已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恒昌公司作为《设备购销合同》的买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关于欠款金额,水木益华公司自认案外人田忠继向其法定代表人袁方支了合同款项192万元,该院不持异议,故对水木益华公司主张恒昌公司支付合同余款98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水木益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故该院从水木益华公司起诉恒昌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并由该院立案的时间即2019年9月19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恒昌公司迟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其标准明显过高,故该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该院合法传唤,被告恒昌公司、第三人松原市排水公司、鹏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该院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水木益华公司货款980000元及违约金(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水木益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水木益华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恒昌公司的公章。本案审理中,恒昌公司表示其不否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据此,《购销合同》系水木益华公司与恒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水木益华公司应向恒昌公司提供四台NTHB-10型纤维转盘滤池,恒昌公司应向水木益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恒昌公司主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属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对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对应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双方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中没有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约定,恒昌公司主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故本案的管辖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水木益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尽管水木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但是根据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浦华环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设备使用方松原市排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于案涉产品已送至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松原江南污水处理厂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恒昌公司关于水木益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恒昌公司主张由于其并未对货物进行验收,因此水木益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作为案涉产品最终使用方的松原市排水公司已将产品投入使用,并且设备性能稳定,据此可以认定水木益华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恒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水木益华公司自认案外人田忠继向其法定代表人袁方支付了案涉合同款项192万元,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故一审法院关于恒昌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以及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恒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江苏恒昌环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