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92316950。
法定代表人牛瑞江。
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14612689-6。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
申请执行人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604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342619.01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7年12月04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冯勇波执行本案。2017年12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轮候查封且抵押而暂难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同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向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604执36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阮鑫鑫
审判员鲍琦
审判员王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