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767号

原告: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牛瑞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伟(特别授权),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1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特别授权),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赛特公司)诉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伟、被告南充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868769.95元,并给付原告截止2019年4月10日前的利息52417.95元,计1921187.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息7.125%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伙伴,2015年11月24日,双方签定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己经全部履行完毕,而被告并未自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给付货款之相关事宜未果,2019年4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核对账目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可到期后被告依然未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南充石达公司辩称,关于第二项逾期利息,还款协议约定的是年利息7.125%,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赛特公司(卖方)与被告南充石达公司(买方)签订了《工业品采购合同》,该合同条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动力、仪表电缆,合同总价为95182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款28554.60元,到货后六十日内付款57109.20元,质保期满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供货总价格10%质保金9518.20元,如协商不成,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南充石达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兰州寰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商、乙方)、江苏赛特公司(供货商、丙方)签订了《关于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石油液化气深加工(16万吨/年工业异辛烷)项目仪表电缆合同的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变更后在满足原合同预付款、进度款、发货款、尾款的相应付款条件后,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剩余货款,乙方不再履行向丙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2019年4月10日,经被告南充石达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赛特公司(乙方)对账,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累计结欠乙方货款本金1868769.95元,甲方自愿自2019年6月起每月给付乙方30万元,至2020年1月1日前还清为止;二、甲方自愿补偿欠款本金1868769.95元的到期利息52417.95元,且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三、上述一、二款项如甲方到期不能履行,甲方自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欠款总额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息7.125%计算利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变更协议及还款协议,对货款给付及利息明确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已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6876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截止到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52417.95元及自2019年4月11日按年息7.1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8769.9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是2019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52417.95元,二是自2019年4月11日起以186876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91元,由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文 聪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