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与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3民初3962号
原告: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浦南大道288号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电气公司)与被告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空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特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空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特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伙伴。201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的义务。直至如今,仍欠原告货款402000元。
中空设备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交易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等内容。2.上海毅发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CFS货物进(出)库单及箱件清单,证实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已全部交付给被告。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46954590)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2000元的事实。
原告赛特电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能够证实与被告中空设备公司确实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34000元;标的物在卖方工厂检验合格且买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34000元;标的物到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134000元;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01000元;设备运行满质保期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67000元。原告提供的物流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还款计划经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约定电缆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000元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赛特电气公司与被告中空设备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货款应当清偿。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次交易双方约定被告分五期付款,至原告起诉时只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根据被告自己承诺的还款时间,第四期付款已基本到期。最后一期付款虽未到期,但本次交易中被告已经发生了违约行为,且经查询被告已卷入大量诉讼案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理由成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部分,因被告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宜确定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中空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电缆货款40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江苏赛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元,依法减半收取3665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335元,由中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