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地阳光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下商初字第657号
原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明。
委托代理人:路文。
被告:包头市天地阳光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
原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与被告包头市天地阳光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云明及委托代理人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TK-P盘式球面微孔曝气器,数量共计3500只,合同总金额为13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产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66500元。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60.05元(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天宇公司说明被告天地阳光公司在2009年5月31日又支付了货款30000元,所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60.05元。
原告天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的产品购销相关约定。
证据2.送货单(发货验收清单)2份,欲证明原告已履约。
证据3.银行支付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
被告天地阳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天宇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原件,可以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7年8月10日,原告天宇公司(供方)与被告天地阳光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70810),约定:由天宇公司供货给天地阳光公司TK-P盘式球面微孔曝气器(材质:底座为ABS膜片为EPDM橡胶)3500只;规格型号为?215mm,单位为38元/只,总金额133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预付款付出后(电汇底单传真件收到为准)20日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总金额的50%,货到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交货地点、质量等作了相关约定。
(二)2007年8月15日,原告天宇公司向被告天地阳光公司供货3434只(套),被告天地阳光公司收货后在《发货验收清单》上注明“应发货3500套,实发3434套,另赠送30套,共少发96套”。
2007年9月18日,原告天宇公司又向被告天地阳光公司供货88只(套)。
(三)2007年8月22日被告天地阳光公司支付原告天宇公司货款66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5月31日,被告天地阳光公司又支付原告天宇公司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天地阳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天地阳光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天宇公司要求被告天地阳光公司支付尚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货款的结算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计价货物数量3492(只)套计算(3492×38=132696)。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货款的5%(132696×5%=6634.80)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因此,对该部分货款原告天宇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天地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天地阳光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196元。
二、被告包头市天地阳光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9561.20元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9月18日止,本金66196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包头市天地阳光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