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82民初4281号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啸,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科技经济园永华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明。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翁瑞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