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5361号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路668号电控测试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7YF3372。
法定代表人:蒋燕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科技经济园永华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明,董事长。
原告杭州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马电梯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重新确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新马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啸、被告天宇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马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尚欠安装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案外人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新马电梯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货梯一部,价格7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新马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货梯,安装费为2万元,约定安装前由被告预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1万元,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5千元,余款5千元待一年免保到期归还(电梯无质量问题归还),如需方未按期支付安装费,则按每天千分之0.5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安装电梯后,2017年7月14日经杭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出具编号为TH2017B02746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现被告未支付电梯安装费,故成诉。
被告天宇环保公司辩称:对尚欠安装费2万元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向其催讨过。案涉电梯安装施工超过约定时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还应补偿损失4000元。另外,公司此前另向杭州新马电梯有限公司购买过电梯,因另案电梯的维保服务存在问题,导致公司被市场监管部门罚款3万元。为此,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要求原告解决部分款项,至今没有结果。公司保留向原告另案主张电梯售后服务纠纷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对被告天宇环保公司尚欠原告新马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现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安装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杭州天宇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赖剑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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