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2665号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5313.74元,并负担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6月13日为19657.26元);2.请求确认原告就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二某乙公司、被告三某丙公司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某某公司就“*****项目13#、20#、21#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7802487.58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8月29日质保期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某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7497173.84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5313.74元。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原告就前述应付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一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某乙公司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被告三某丙公司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二、三应当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项目13#、20#、21#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将武汉*****项目13#、20#、21#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15099866.25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整个装修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并报送完整齐全的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经发包人项目工程部、成本管理部审核确认,付至形象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余额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扣除需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质保期24个月,自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在甲方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与工程金额相符的建安发票,并且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物业公司及某某公司品控部、项目部、片区成本管理部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但竣工验收表上未签署日期。某甲公司提交一份有某某公司及某甲公司盖章但未署日期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显示,双方确认结算价17802487.58元,其中13#楼工程质量保证金294051.47元(质保期2019.8.30-2021.8.29);20#楼工程质量保证金298784.17元(质保期2019.10.30-2021.10.29);21#楼工程质量保证金297288.74元(质保期2020.8.30-2022.8.29),备注: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通过转账付款、以房抵款的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7497173.84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某乙公司系某某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某甲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上落款日期为2024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13#、20#、21#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某某公司的验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从已付款情况来看,某某公司目前尚欠金额305313.74元(17802487.58元-17497173.84元)应为质保金,现三栋装修工程中约定的最晚的质保期间根据有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也已届满,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13.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备注处载明“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该约定是某甲公司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已经声明放弃利息,故对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上所述,某某公司目前尚欠金额305313.74元应为质保金,即使从《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的最晚质保期的届满时间也在2022年8月29日,以该日计算,某甲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日期至迟为2024年2月29日,但直至其起诉状上落款的时间2024年6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期限,对其要求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财产,某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313.74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