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1875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维修费用损失401156.5元;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6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某某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三期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某某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负责某某三期精装修施工工程的保修事宜。《总包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负责的精装修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由于其未能按时维修,某某公司为解决上述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直接向受损失业主进行赔付等,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维修款及赔偿款等原告均有权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系某某公司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为此,某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请。案涉工程已经呼和浩特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5民初2763号、呼和浩特市某某人民法院(2024)内01民终6245号一审及二审判决,相关维修扣款事宜已经实质性全面审查。前诉法院已根据对方质量抗辩扣减相应工程款,前诉已对案涉工程所有质保期内维修费用进行审理。某某公司再以同一质量问题主张赔偿,构成重复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165页:发包人的主张属于抗辩的情形:(三)因原告拒绝维修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发包人因承包人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虽该主张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如果未超出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抗辩形式提出,法院应作为抗辩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发包人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仅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属于抗辩,无需反诉。综上,本案与前诉系同一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在前诉中已经一并行驶其抗辩与反诉、另诉的权利。某某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请。2.某某公司关于质量扣款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质量扣款问题,即使案涉项目有需要维修的,我司也仅在质保期内属于我司维修范围的事项内负责维修,并且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维修的前置条件是在质保期内以及提前通知承包人。从本案对方新提交的120户告知函看,发函时间为2024年3月,均已过质保期且与前诉一、二审提交的房号重合,也已经前诉一、二审全面审理并做出判决。且报修时间与维修时间甚至间隔2年之久,与常理不符。工程维修单明显为后补,系伪造的,某某公司已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退一万步讲,即便维修单显示日期在质保期内,发包人也应在质保期内通知,而非先维修后通知,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2)如某某公司找第三方维修,也应拿出相应证据证明系第三方在维修案涉工程,比如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维修案涉项目现场证明等材料、维修事项是否我司维修范围、是否我司施工造成的责任、是否小业主入住后自行损坏造成的问题等因素。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通知某某公司项目人员进行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某某公司要求美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经过前诉一审、二审、目前还在再审阶段,某某公司均委托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可能涵盖多个案件存在混同,且聘请律师并非必要的支出,无法律依据。其次,某某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案涉工程是由于某某公司先违约不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无奈才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基于权利义务对等、诚信公平原则并未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前诉案件内提交的是完成维修的资料,与本诉提交的没有关联性,某某公司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公司提供了证据《某某精装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结算协议书》、“工程竣工移交单”、《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施工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损失证据梳理明细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支付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某某公司提供证据《民事判决书》、“再审材料”、“一、二审案件证据材料”,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乙方承包某某承包工程(某某三期6#、7#、8#、15#、16#、17#楼),合同固定总价30380074.34元,结算总价为按照协议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及其他调整后的总价,结算金额=固定合同总价+签证变更费用-未完工程+奖励-扣款等。承包人通讯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金尚路89号,联系人***,手机(微信)180****1062,邮箱3030***39@qq.com。合同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可按照约定通知与送达地址采用邮寄、直接送达、致电或短信、微信等任一方式进行。本合同所有附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物业)、承包人美某某公司,就某某承包工程作出质保约定: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12小时内派人修理,未在约定期限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承包人保修负责人:***,电话(微信)138****9352,E-mai15989***29@qq.com。涉及有关保修事项可按上述联络方式采用致电、传真、短信、微信任一方式进行。承包人承诺:无论质量缺陷属于承包人、发包人或业主责任,接到通知后均遵守上述时间要求且不问理由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与发包人、业主共同取证判断责任原因,不属于承包人责任的,责任方向承包人支付合理费用。承包人接到发包人通知,以不属于承包人责任等理由推脱、不予维修的,视为该事项属承包人责任,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如承包人接到返修通知后拒不到场处理问题,发包人有权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承包人负担。以承包人责任造成返修、赔偿的,直接返修加直接赔偿费用在2000元以下,按照3倍计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2倍计算,同时加收赔偿费用的20%作为违约金。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出的费用总额,无需征得承包人意见即可直接从承包人保修款中扣除,承包人无条件承认并执行。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金视工程保修情况返还,扣除期间发生的费用后,期满两年后一个月不计利息返还。并约定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除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发包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发包人向第三方的违约或赔偿损失、误工费、鉴定费、损失的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2020年12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2022年3月22日,某某、美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合同价30380074.34元,加价1214612.22元,最终结算价31594686.56元。此结算价为最终价格,包含所有费用,今后不做任何调整,其中3%为工程质保金,根据保修期内的保修履行情况于保修期截止后再行支付或扣减。某某公司本次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为:
1.32207元,涉及7户的更换电源线、高处插座没电、铝扣板磕碰、划痕、全屋地砖美缝脱落、电路不通维修、地砖未美缝、墙体开裂内容。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1年8月19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某某洋房维修的告知函(70户)”、“关于美某某剩余精装问题的告知函(120户)”,并附有详细列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为2022年8月至10月期间。
2.46190元,涉及7户的过门石开裂、全屋石材发雾、窗台板开裂、铝扣板磕碰、划痕、门套、过门石有白色、客厅灯带不亮、全屋墙体吊顶开裂、客厅地砖、卧室地板不平内容。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5月7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某某洋房维修的告知函(70户)”、“关于美某某剩余精装问题的告知函(120户)”、“工作联系单007”,并附有详细列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为2021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
3.134141元,涉及30户的过门石开裂、窗台板开裂、铝扣板磕碰等内容。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3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1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某某洋房维修的告知函(70户)”、“关于美某某剩余精装问题的告知函(120户)”、“关于某某北地块洋房精装修问题的告知函(54户)”、“关于某某洋房维修的告知函(59户)”,并附有详细列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为2021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间。
4.85965.5元,涉及16户的全屋墙体裂缝、淋浴房倒坡(防水问题)等内容。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1年8月19日、2022年3月30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某某洋房维修的告知函(70户)”、“关于美某某剩余精装问题的告知函(120户)”、“关于某某北地块洋房精装修问题的告知函(54户)”,并附有详细列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为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
5.81870元,涉及14户的窗台板开裂、客厅灯带不亮、卧室电路不通等内容。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12月31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某某洋房维修的告知函(70户)”、“关于美某某剩余精装问题的告知函(120户)”、“关于某某洋房维修的告知函(59户)”,并附有详细列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为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间。
6.20780元,涉及2户的客厅淋浴房地砖需美容、硬包调整、木饰面美容内容。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2021年8月11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某某北地块洋房精装修问题的告知函(54户)”、“精装洋房维修群2-洋房问题汇总(2021.8.19)”,并附有详细列表,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为2024年7月至2024年8月期间。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0日将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4)内0105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2024)内01民终62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核减了某某公司应支付的部分维修费用480643元后,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867197.6元及违约利息。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5)内民申943号《民申裁定书》,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生效的(2024)内01民终6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维修部分具体为:
1.扣款107773元:该笔扣款涉及33户,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及2021年12月31日向某某公司发送的两份维修告知函附件中,对该33户房屋出现问题的情况进行明确记载,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且该33户均有业主签署的《查验记录表》《售后工程维修单》予以佐证。同时,某某公司对于该笔扣款已向某某公司发送扣款函,附件中详细记载33户的维修内容及维修费用,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到通知后履行了相应维修义务或及时回函对扣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笔扣款予以确认;
2.扣款159860元:该笔扣款涉及21户,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23日向某某公司发送的维修告知函附件中,对该21户出现的室内硬包鼓包、色差、污染等问题进行明确记载,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且二审中,某某公司补充提交该21户业主签署的《业主保修流转单》《售后工程维修单》予以佐证。同时,泽信物业对于该笔扣款已向某某公司发送扣款函,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收到通知后履行了相应维修义务或及时回函对扣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笔扣款予以确认;
3.扣款266185元:该笔扣款涉及34户,均为淋浴房倒坡、漏水、木饰面发黑、卫生间墙砖开裂问题,某某公司自认有8户系在质保期过后通知到某某公司,其余26户经本院逐一核对,业主报修时间集中在2021年,而针对该问题的维修主要发生在2023年3月以后。某某或某某公司应在业主报修后及时通知某某公司维修,并在美某某公司未维修的情况下,及时为业主进行修复,避免造成损失扩大,故本院仅对通知及维修行为均发生在质保期之内的4户维修费用36270元予以扣除。
4.扣款79880元:该笔扣款涉及11户硬包鼓包问题,二审中,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11户业主报修时间和通知某某公司维修时间均在质保期内,但相关问题通知后,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未维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相关问题进行修复,否则可能因业主入住、修复时问题扩大等因素导致维修费用增加,故本院仅对修复时间在质保期内的5户维修费用42,340元予以扣除;
5.扣款139932元、194830元、90442.5元、149325元:该四笔扣款主要涉及墙体开裂问题,某某公司分别向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发出《扣款函》,现因无法判定墙体开裂问题由何原因导致,亦无法判定两家施工主体的责任比例,故某某公司主张按照维修费用50%扣除质保金依据不足,对该四笔扣款本院不予支持。
6.扣款6254.42元:该笔扣款涉及15-1-402户业主家中吊顶开裂、木地板空鼓、过门石及窗台开裂等问题。基于上述问题,泽信物业、某某与业主三方签署的《维修处理协议》,约定由业主方自行维修处理,维修费6254.42元,此费用用于抵顶业主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物业费,包括前期和本次延期入住损失等费用。上述约定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自愿作出,不能约束某某公司,故对该笔扣款本院不予支持;
7.扣款10943元:该笔扣款涉及7-1-302户业主家中墙体裂缝造成壁布起泡,因墙体开裂问题原因不明,且某某主张的该笔维修费用主要基于其与业主方达成的《维修处理协议》,该协议的赔偿方案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自愿作出,不能约束某某公司,故对该笔扣款本院不予支持。
8.扣款21054元:该笔维修及赔偿费用主要系因15-1-402、15-1-502户业主地漏安装错位导致墙面、柜子被泡开裂而产生。该两户业主在收房时签署的《查验记录表》中并未反映相关问题,关于地漏问题的报修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虽然该时间尚在保修期内,但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生问题后及时通知某某公司维修,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告知函、扣款函均在2023年,故本院对该笔扣款不予支持。经核算,以上确认的维修费用共计480,643元。
再查明,某某公司委托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282元。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主张的维修费用,本院分别论证如下:
1.某某公司主张的32207元(7户),维修时间均发生在保质期内,但其中的4户(分别为4100元、2100元、6000元、3400元),通知某某公司维修的时间均晚于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通知某某公司维修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某某公司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该4户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的维修金额为16607元。
2.某某公司主张的46190元(7户),维修时间均发生在保质期内,但其中的4户(分别为1940元、1950元、1000元、6000元)通知某某公司维修的时间均晚于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维修通知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某某公司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该4户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的维修金额为35300元。
3.某某公司主张的134141元(30户),维修时间均发生在保质期内,但其中的23户通知某某公司维修的时间均晚于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维修通知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某某公司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该23户本院不予支持。另16-2-502的维修费1500元,双方在维修后通过微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的维修金额为58485元。
4.某某公司主张的85965.5元(16户),维修时间均发生在保质期内,但其中的4户通知某某公司维修的时间均晚于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维修通知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某某公司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该4户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的维修金额为73665.5元。
5.某某公司主张的81870元(14户),维修时间均发生在保质期内,但其中的11户通知某某公司维修的时间均晚于其委托第三方维修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在维修通知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时,某某公司才可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该11户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的维修金额为59078元。
6.某某公司主张的20780元(2户),维修时间均发生在保质期内,其中15-3-102的维修费13000元,系某某公司与业主方私自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某某公司,本院对该笔金额不予认定,故可以认定的维修金额为7780元。综上,可以认定的维修金额共计为250915.5元。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某公司系重复主张的答辩意见,经查,已生效的前案的维修内容与本案主张并非重复内容,故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某某公司的律师费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2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维修费250915.5元、律师代理费12282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苏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7元(原告已预交9493元),由被告负担4610元,由原告负担2707元,剩余217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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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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