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83民初4262号
原告:昆山市周市某装饰材料批发总汇,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
经营者:***。
被告: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
第三人:苏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诸某。
原告昆山市周市某装饰材料批发总汇与被告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市周市某装饰材料批发总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山市周市某装饰材料批发总汇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