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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91民初1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张某返还不当得利2140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40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为解决案涉工程项下朱某班组农民工工资问题,某公司向张某转账共计6103800元。但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述6103800元款项中由张某实际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仅为3886000元。扣除张某已经退回的77400元,对于某公司主张张某返还的其余差额款项2140400元,张某至今未能说明用途并提供相应证据,张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张某重复报账的事实可以印证张某长期通过虚假报账方式侵占某公司资金,故张某非法占有某公司2140400元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3.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超额收取2140400元且无法说明合法用途,张某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不当限缩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某公司自2017年7月17日支付款项后即丧失资金占用利益,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自2017年7月14日起算。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发放以及赵某提交销账材料均发生在2017年,某公司在收到相应销账材料后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某返还案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款项对应销账材料并非张某制作、提交,亦无张某的签名,某公司亦未提供完整的销账材料供张某核实。某公司主张张某提交的销账材料中并无付款凭证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以及财务规范。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销账材料并不完整,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存在重复报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张某为某公司垫付的款项金额大于其从某公司收取的款项金额,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某公司提交的销账材料并不能客观反映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对案涉项目所涉全部款项进行清算对账才能查明案件事实。4.农民工讨薪事件发生后,未避免班组收到全部工资后不再履行维保义务,部分款项是在维修工作完成后支付,但班组在付款前先行出具了收条,故工人工资明细与后续维修清单中款项金额是一致,以上即为某公司所主张的重复报账行为对应材料的形成原因。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不当得利425000元,并负担资金占用利息,以4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公司变更其诉请主张,要求张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140400元,并负担资金占用利息,以2140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某公司与衢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上海公司衢州恒大御景半岛二期10-11#、15-18#、23-2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及衢州恒大御景半岛项目三期20#、21#、22#精装修工程。某公司将二期10#、11#、15#、16#、17#、23#及三期20#、21#、22#楼精装修工程,包括室内装修、首层电梯大堂、楼栋的公共区域装修转包给朱某实际施工,并选派张某作为某公司项目经理管理项目施工。 2022年8月30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朱某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浙0802民初512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条、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通过劳务公司、项目经理即张某代朱某支付工人工资共计781万,因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款人身份、签名真实性、是否案涉工程款项等均难以一一核实,故法院根据朱某的自认,就该部分款项仅认定3886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凭证及资金流水证明。具体包括:1.2017年5月27日,某公司向江苏某建筑安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转款295974元,同日某劳务公司向张某转款291600元。2.2017年7月13日,某公司向某劳务公司转款三笔443961元合计1331883元。2017年7月14日,某劳务公司向张某转款1312200元。3.2017年7月13日,某公司向济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2)转款两笔分别为3431160元、3393440元,合计6824600元。同日某劳务公司2向李某转款五笔437400元、五笔447120元,合计4422600元。2017年7月14日,李某向张某转款九笔50万,合计450万元。以上合计向张某转款6103800元。 针对某公司诉请构成,某公司表示,李某系某公司财务,某公司根据张某请款,向张某合计支付案涉工程劳务工资6103800元,(2022)浙0802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可3886000元,故差额为2217800元,后张某又退了77400元钱,故其方诉请主张张某支付不当得利款2140400元。某公司表示,其第一次诉请金额为425000元,当时(2022)浙0802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第一次诉请的425000元系基于某公司整理张某提交的报账材料时发现,其中425000元存在重复报账情况,后(2022)浙0802民初51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法院仅认可工程款3886000元,故其方变更诉请主张为2140400元。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基于某公司诉请主张,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提供相应的转账等材料就上述款项往来明细予以说明,张某表示,其转账材料在2017年、2018年均已交付某公司。另,某公司所述的77400元钱应该不是退款,可能是税金。 某公司表示,2017底2018年初确拿到张某的财务材料,当时张某说农民工工资已付清,就把材料交付公司销账。在17年底18年初,当时公司基于每月张某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财务认可。但在2021年初,朱某班组起诉某公司,该案最终判决认定张某代发的工资仅为388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基于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资料,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某公司就张某重复报账的425000元予以详细说明,具体包括:芮某67000元、陈某27000元、李某92000元、王某49000元、夏某32000元、陈某66000元、王某212000元、王某313000元、邓某11000元、郑某56000元。张某表示,张某向某公司提交两次材料,上述人员款项张某重复报账,两次报账材料均体现上述班组款项支取。 一审法院就某公司所述的存在重复报账的单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张某对两次报价清单予以认可,表示所有请款账单都是其项目副经理赵某负责拿回公司请款的,对重复的单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他人观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某公司诉请主张张某返还2140400元,结合现有证据及某公司、张某举质证,可确认张某就其中的425000元存在重复报账情况,张某未就重复报账的原因提供相反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公司主张张某返还其中的42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某公司主张张某返还的其余款项,结合一审庭审调查,某公司系基于(2022)浙0802民初51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3886000元予以核减确认其诉请构成,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判决确认的朱某已收工程款系基于该案双方举质证情况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款项系某公司与张某的内部结算,不能以该判决认定金额直接确认张某应返还的金额,某公司仍应就此进行充分举证,除某公司举证证实张某存在重复报账的425000元外,针对其余款项,均系经某公司财务审核后向张某支付,相关报账材料亦于2017年底2018年初交付某公司,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张某收款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返还不予支持。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425000元款项,因张某未及时返还,一审法院结合某公司诉请,认定张某支付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2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8月1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42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4元,由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249元,由张某负担7675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公司和张某在二审调查时均确认张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内部承包或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张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某工商银行有关交易统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张某建设银行有关交易统计等证据,证明:张某向班组人员支付5434865.2元、向赵某支付615200元、向毛某支付670300元、支付其他工人236840元、现金支取175000元。张某所收取的款项均用于某公司的工程项目支出。某公司质证认为,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支付给张某的款项并非仅为6026400元,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项资金系用于解决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讨薪事件。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张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并未达到6026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其向张某转账60264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802民初512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某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为3886000元,故其要求张某返还2140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802民初5128号案件中,某公司主张其通过劳务公司、张某代朱某支付工人工资781万元,因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收款人身份、签名真实性等均难以一一核实,故法院根据朱某的自认,就某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仅认定3886000元,即该案判决确认的朱某已收工程款金额系基于该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予以认定。本案涉及某公司与张某之间结算问题,并不能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朱某已收工程款金额直接认定张某应返还某公司的款项金额,某公司对此仍应进行充分举证。根据某公司和张某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张某就其中的425000元款项存在重复报账情况,张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公司主张张某返还4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因所涉款项支出情况均经某公司财务审核,相关报账材料亦于2017年底2018年初交付某公司,而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收款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针对其余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相应利息自2024年8月14日起算,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在一审中并未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明确抗辩,故张某在二审中主张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申请调取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802民初5128号以及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8民终147号案卷材料,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4元,由上诉人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23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675元。上诉人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5元、上诉人张某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