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802民初4667号
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华夏10楼1008-1010室。
法定代表人:杜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婵,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内金泽科技园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千,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2.1万元及违约金(172.1万元按日息0.05%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约为54.64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内金泽科技园安装电梯于2013年8月30日和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就具体事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636万元,应履行工程款247.1万元(共45台电梯,经双方确认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货梯17台,款项共计247.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电梯义务,金泽科技园电梯工程于2016年2月经双方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共支付工程款75万元,还有172.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5支付违约金。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1万元为基数,按日息0.05%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940元,减半收取计12470元,由被告广西金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9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