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2民初1568号
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华厦10楼1008-1010号。
法定代表人:杜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西侧(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旁)。
经营者:杨小萍。
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天上梅娱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HKDT/H-15-A1016号《供货安装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2.判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安装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西侧(即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的电梯(价值1700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支付电梯占用期间使用费50000元(该费用从已付货款中扣除);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筹备成立贵港市王子会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王子会)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KDT/H-15-A1016号《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的乘客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17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0天支付100000元,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20000元。同时,合同第15.1条款约定:“买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清款项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拒不付款,卖方有权对产品采取停用或拆走的措施。”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定金,原告依约为提供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电梯。2015年10月14日,该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电梯安装后,王子会未能成功注册,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将王子会整体转让给贵港市港北区东方魅力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东方魅力娱乐中心),2017年12月5日,东方魅力娱乐中心在将资产转让给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以下简称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后注销。由于未能收到电梯货款,原告遂向被告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催讨电梯货款,被告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支付了1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20000元一直未支付,但是电梯却由被告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所述,依照合同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合同项下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电梯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属于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书面辩称,在经营资产转让过程中,该中心已经将包含电梯货款在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主张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返还电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贵港市王子会国际俱乐部(买方)的名义与原告(卖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1、***向富菱达公司购买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的乘客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170000元(不含税);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0天买方向卖方支付100000元,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20000元;3、安装完工时间:电梯设备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卖方应于20日内安装完毕;4、卖方逾期完工或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总价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5、买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清款项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拒不付款,卖方有权对产品采取停用或拆走的措施。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定金,原告依约为提供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电梯。2015年10月14日,该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电梯安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货款。
2017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甲方)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年度维修保养费4500元,期限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双方对维修保养总费用、支付方式、保养方式、服务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使用的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由于原告未能收到电梯货款,原告遂向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催讨电梯货款,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支付了15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20000元一直未支付。现涉案电梯由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占有使用至今。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西侧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的电梯一台(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供货安装合同书》,电梯安装施工方案、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电梯调试证明、电梯安装过程自检记录、电梯检验申请表、电梯监督检验原始记录、电梯安装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照片),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使用标志(照片)、乘客电梯、卸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富菱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约义务。原告富菱达公司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买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清款项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拒不付款,卖方有权对产品采取停用或拆走的措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电梯,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书》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安装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西侧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的电梯一台(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涉案电梯的总额17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梯占用使用费50000元的诉请,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占有使用费,因此,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7000元应从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中予以扣减。
关于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的责任。本案涉案电梯由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基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主张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与被告***共同返还安装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西侧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的电梯一台(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没有与原告形成卖买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抗辩,在经营资产转让过程中,该中心已经将包含电梯货款在内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主张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返还电梯没有依据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天上梅娱乐中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结合到案证据,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向原告返还安装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西侧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的电梯一台(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
三、被告***向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该款从已支付货款50000元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5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婷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