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

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桂平市华城大都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881执异37号

案外人:桂平市永惠家联超市,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郁江东路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综合楼**。

经营者:陈集云。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华厦****/div>

法定代表人:杜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婵,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桂平市华城大都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郁,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郁江东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韦天雁,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桂平市华城大都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桂平市永惠家联超市于2020年6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桂平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位于案外人经营场所内的两台自动人行道(电梯)予以查封,案外人对此有异议。事实与理由:高思爽、陈集云、冉承周三人拟投资经营超市,经协商,以高思爽作为三人的代表于2017年5月15日与大都汇公司的代表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大都汇公司拥有出租权的桂平市西山镇郁江东路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综合楼一、二楼,后又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大都汇公司将其经营的华城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就在桂平市西山镇郁江东路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综合楼**)的整体装修及所有设备(包括涉案的两台电梯)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思爽。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大都汇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后,三人支付了租金,并将300万元转让款汇入大都汇公司指定账户,大都汇公司亦盖章确认收到。后高思爽、陈集云、冉承周三人以前述承租场所为经营场所,注册经营以陈集云为经营者的桂平市永惠家联超市,并一直使用涉案电梯。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已通过合理对价从大都汇公司处购得涉案电梯,因此该财产已属案外人所有。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两台自动人行道(电梯)的查封。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合资合同》、《租赁合同》、《协议》、《收、付款明细表》、《华城购物中心资产签收明细表》。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所称前述承租、受让的时候,申请执行人早已起诉被执行人了,不明白为什么还可以转让。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供应电梯的买卖合同上写清楚,在没有收清所有款项之前,电梯的所有权归我方,仅我方有电梯处置的权力,所以不同意解封。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菱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都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7)桂0881执226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桂平市华城大都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郁江东路桂平市永惠家联超市内的自动人行道两台(产品型号:PM-BT/1200*4500-12)。案外人对此有异议,遂发本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无登记的财产其是否系权利人,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判断;因此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该财产产权现已属其所有的主张。案外人对该财产拥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属附条件地保留电梯所有权的合同,但执行依据显示,其在诉讼中并不请求返还电梯,而是请求支付货款并获得支持,因此其不同意解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桂平市西山镇郁江东路的桂平市永惠家联超市内的二台自动人行道(产品型号:PM-BT/1200*4500-12)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

审判长  严爱健

审判员  黄健安

审判员  杨体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容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