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2801号
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德宝华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913166846。
法定代表人:杜利。副总经理。
委托授权代理人:张小婵,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及违约金(13.5万元按日息0.05%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7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在筹备成立贵港市王子会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王子会)期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KDT/H-15-A1016号《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KJ1O5O
/1.5-JXW.VVVF的乘客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17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支付50000元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0天支付100000元,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20000元。同时,合同第15.1条款约定:“买方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清款项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买方拒不付款,卖方有权对产品采取停用或拆走的措施。”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定金,原告依约为提供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电梯。2015年10月14日,该电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电梯安装后,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KJ1050/1.5JXW.VVVF的乘客电梯一部;总价17万元,含设备、运输、安装、验收(不含税);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在提货前2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2万元给原告;***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付清款项之前,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拒不付款,原告有权对产品采取停用或拆走的措施;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支付了货款35000元,原告按约将电梯安装于上述场地,并于2015年10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交付***使用。此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上述合同系***以“贵港市王子会国际俱乐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载明上述产权单位为王子会国际俱乐部,***于使用单位处签名并加盖“王子会国际俱乐部筹委员专用章”。贵港市王子会国际俱乐部至今未成立。
还查明,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曾起诉***、贵港市港北区天上梅歌舞娱乐中心、广西贵港市美丽会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黄应光、黄应梅、黄应芬、周正凤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桂080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桂08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判决***因未按约定付支付货款按上述合同总价10%向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脑咨询单、(2018)桂08民终1553号民事裁定书、(2019)桂08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贵港市王子会国际俱乐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因“贵港市王子会国际俱乐部”未成立,该合同对行为人双方发生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提供并安装了电梯,***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余款135000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本院已于(2019)桂0802民初81号判决中支持该项请求,原告于本案再次提起该项请求,违反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该项请求的起诉。。***缺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贵港市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16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恒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甘 媛
书 记 员 韦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