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商初字第3295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波。
被告: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向苗。
被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诉被告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公司)、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蕾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泉公司、盛金公司、大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及***、***签订合同编号为ZDBSX08700140300601、ZDBSX08700140300602、ZDBSX087001403006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及***、***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甘泉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所订立的一系列(含一种或数种的联合)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主债权余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甘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X08700140300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甘泉公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向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申请使用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合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所适用的利率、汇率贴现费率及其他费率,均由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甘泉公司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4月14日、16日,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甘泉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087001403006(SB)、08700140300602(SB)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甘泉公司向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浮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即贷款年利率为6.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上海银行绍兴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季调整贷款利率,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不再另行通知甘泉公司;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即依约向甘泉公司发放了借款。
现借款已到期,但甘泉公司未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甘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239137.50元、罚息301350元、复利14819.76元,合计8055307.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甘泉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235547.38元、罚息301350元、复利14614.52元,合计8051511.9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3.判令被告甘泉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4.判令被告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泉公司、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甘泉公司向上海银行绍兴分行申请1500万元授信的事实。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用以证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甘泉公司借款关系成立且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如约向甘泉公司发放两笔750万元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盛金公司、大鹏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两份,用以证明甘泉公司拖欠借款利息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
被告甘泉公司、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甘泉公司、盛金公司、大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甘泉公司给上海银行绍兴分行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截止2015年9月6日,甘泉公司尚欠上海银行绍兴分行087001403006(S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5307.26元,08700140300602(SB)《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7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51511.90元,上述本金合计1500万元,利息合计1106819.16元。
同时查明,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甘泉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及***、***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上海银行绍兴分行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甘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要求甘泉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在债务人甘泉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海银行绍兴分行要求盛金公司、大鹏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甘泉公司、盛金公司、大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106819.16元(此后利息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自2015年9月7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0元;
三、被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41元,依法减半收取59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371元,由被告嵊州市甘泉茶业有限公司、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燕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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