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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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238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镇黄胜堂村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波,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镇桃源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金向苗。
被告: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镇小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章少鹏,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浙军,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审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龙,被告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的利息金额为49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9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4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嵊州市**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对外招标,开标后由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公司中标。9月5日**镇孙屋村经济合作社与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承包方全额垫资,工程为框架一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为1254.23平方米;清工承包按每平方米250元计算,承包金额为298452元,施工期为150天,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工程转包后,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并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即2014年1月4日前完成施工,同时通知发包单位嵊州市**镇孙屋村经济合作社和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公司验收,但发包单位一直未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4月起,孙屋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承包建设的村公共服务中心提供给村民使用。2020年7月,嵊州市**镇孙屋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泰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共服务中心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建筑826604元,合同价298452元,合计1125056元。对此,**镇小黄山村村民委员会和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签字认可。截止目前,**镇孙屋村经济合作社只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80000元,尚有645056元未付清。因重新进行了审计现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经原告多次催讨,村经济合作社一直未予明确答复。2019年7月,因行政村规模调整,孙屋村和其他村合并成为小黄山村,原孙屋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变更为**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告认为,孙屋村经济合作社工程系原告实际垫资施工,原告有权直接向孙屋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鉴于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第一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和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问题,所以第一被告一直没有申请竣工验收,过错不在第二被告。2、嵊州市**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将村公共服务中心提供给村民使用,使用行为是村民个人的行为,即使使用成立也只使用了钢棚大厅,三层主体建筑一直没有使用。另钢棚大厅不是原告施工的,应予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镇孙屋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招标文件1份,证明孙屋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发包基本情况。
证据2、2013年9月5日**镇孙屋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1份,证明孙屋村经济合作社将工程承包给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3、2013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从第一被告公司承包了工程。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4、2020年7月28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工程的造价。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审计不符合有关规定,有异议。
证据5、2021年3月28日金宏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村公共服务中心已投入使用。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
证据6、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竣工时间。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盖章,没有设计及其他单位盖章,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且验收的内容也局限在清工包范围。
经第二被告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本院委托新昌县新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重新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证据7、新建设价鉴(202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与第二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2、证据7没有异议,其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第二被告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来推翻其客观性,故证明效力可以认定。因第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其证明效力应按照证据7进行认定。因第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故仅凭该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被告对证据6虽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的完工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嵊州市**镇孙屋村村民委员会发布**镇孙屋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第一被告以让利4.8%中标。2013年9月5日,嵊州市**镇孙屋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第一被告嵊州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工程为全额垫资,框架一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1254.23平方米,工程为清工包(其中模板、脚手架为包工包料)。清工承包按每平方米250元计算,工程如有变动需经甲方同意,工程实做实算,以决算为准。合同价款为298452元,工程须在150天内完成,工程完工后,经甲、乙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款结付办法:①清工包(其中模板、脚手架为包工包料)部分,工程按实结算。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收费定额(2010版)》及相关文件、人工及材料执行施工期《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嵊州价计取。②施工组织措施费费率按中值计算,并按规定计取规费、税金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③甲供材料由承包方垫资采购,控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嵊州价计取。④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无息)等内容。同一天,第一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现承包甲方转包的工程,工程名称为**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内容为框架一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为1254.23平方米,工程为清工包(其中模板、脚手架为包工包料),清工承包价按照每平方250元计算,工程合同价为298452元,其他建设工程材料需承包方全额垫资,实做实算,工程完工后以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垫付款。按合同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监督,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工期要求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关于价款和结算约定,清工包(其中模板、脚手架为包工包料)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50元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依据《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收费定额(2010版)》嵊州价计取。施工组织措施费费率按中值计算,并按规定计取规费、税金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施工材料由承包方垫资采购,控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嵊州价计取。清工包费用和乙方所垫付的款项,甲方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向乙方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钢棚大厅实际由他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房屋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后嵊州市**镇小黄山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一被告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9日,验收范围为A-J轴,①-⑨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但对工程质量未作评价。经现场查看上述房屋已由第二被告实际使用。
2019年7月4日,嵊州市**镇人民政府发文,撤销桂山村、孙屋村村民委员会,合并设立新的小黄山村民委员会。2020年7月28日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嵊州市**镇小黄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作出**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为1125056元。在审理中因该工程造价并未第二被告委托审定,故第二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造价审核。本院委托新昌县新建设工程审计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22年1月21日,该公司作出新建设价鉴(202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工程占地面积92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214平方米,建筑层高三层,建筑高度12米,审定**镇孙屋村(孙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钢筋漏算及场外部分造价为1031366元,其中合同价289070元,建筑742296元(钢棚大厅部分5412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480000元,第一被告已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余工程款被告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嵊州市**镇孙屋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第一被告即将该工程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因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在嵊州市**镇小黄山村村民委员会成立后与第一被告补签了竣工验收证书,在验收证书中没有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由于第二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工程,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作出了认可。第二被告辩称尚未使用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的理由与现场实际使用情况不符,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但由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第二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工程中的钢棚大厅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该部分造价应予扣减。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在建设工程合同和转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而在转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以竣工结算文件来结算垫付款,该转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约定内容应视为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第一次造价审核时间酌情确定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对其余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工程款497246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并由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497246元范围承担付款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0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23元,合计8778元,由***负担1720元,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0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15000元,由嵊州市**镇小黄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展宁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