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83民初8511号之一
原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金向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上高村。
法定代表人:周用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路260号-3。
法定代表人:章品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银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新昌县金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854元,减半收取计26427元,由原告嵊州市盛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杜中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