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5民初203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英,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步松。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鲁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鲁建筑签订劳务作业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高密市电影大厦地下车库框架结构进行劳务施工,建筑面积为5100平方米。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40万元的质保金,并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返还50%,地下室负二层完成返30%,地下室主体工程封顶返还全部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将质保金4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的账户上,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后因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问题退出工地终止承包,同时也通知原告停止劳务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极大,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和劳务费,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尚未返还,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返还原告工程劳务质保金计400000元整及法定利息损失。2、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华鲁建筑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如下:涉案工程由汪波承揽,后挂靠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后又分包给被告**施工,汪波与**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将40万元质保金打到**帐户上,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华鲁建筑中止承包合同,并及时告知汪波和**。华鲁建筑认为,***并未将40万元交到公司,公司并未收到此款,应由收款人**向***归还质保金。同时认可对汪波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对于汪波出具的证明与华鲁建筑无关。申请追加汪波为被告。
被告**辩称,1、质保金数额实付38万元。2**只是代收款,他在工地上只是代收款,代收料也代支款。3、**是雇员,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4、汪波与华鲁公司是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华鲁建筑作为甲方在华鲁建筑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份,原告为承包方,华鲁建筑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高密市电影大厦广场,工程地点:高密市人民大街(西)1131#,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建筑面积约5100㎡,框架地下车库结构。其中,补充条款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案外人汪波作为华鲁建筑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华鲁建筑的公章。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汇入80000元,并在汇款申请书附言栏中写有“备注:支付现金2万,由王建春代缴。”字样。2015年11月28日,原告又向**账户中汇入30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华鲁建筑有限公司电影大厦工程劳务方***质保金肆拾万元(¥400000.00),收款人保正本工程应按期施工,若不能按期施工视为违约,本条款同据法律效力。收款人:**公司负责人:汪波担保人:王建春2015年11月28日”后原告因被告原因退出涉案工程工地,并向法庭提交汪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2015年11月28日进入高密市电影大厦地下室施工进场进行合同降水未结算,现通知***停止工地施工,原因为华鲁建筑公司退出工地,华鲁建筑公司没有退过***质保金。特此证明证明人:汪波身份证:5110271974031723102016.4.26收条担保人:王建春2016.4.26身份证号:××。”
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法人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华鲁建筑公司授权汪波、李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为华鲁建筑公司在高密市电影大厦地下停车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称因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鲁建筑在答辩意见中认可这一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1份、汇款记录单2份、收条1份、证明1份、法人委托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汪波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原告不将其列为被告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故对于被告华鲁建筑申请追加汪波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华鲁建筑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全面合法履行该合同。涉案合同签订时,汪波手中持有被告华鲁建筑的授权,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华鲁建筑。被告华鲁建筑及**均辩称汪波系挂靠在华鲁建筑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又发包给***,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汪波凭借华鲁建筑的授权,在收条上签字,已经代表了华鲁建筑的意思,华鲁建筑辩解质保金未交到公司,本院不予采纳。后原告按到通知退出工地施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此时的质保金已经失去了收取的必要性,华鲁建筑应将原告所交的质保金退还给原告。**非华鲁建筑的雇员,却代表华鲁建筑收取质保金,华鲁建筑的委托人汪波亦在收条上签字,其应与华鲁建筑对质保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只收取了38万元的质保金,但其与汪波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表明收到质保金40万元,故应返还质保金40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台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