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醴泉街道醴泉大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岳步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奇,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臧延顺,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延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臧延顺承担177200元欠款及利息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华鲁公司承担臧延顺承包建设的高密市旗台集中居住区五号楼工程的欠材料款,上诉人华鲁公司认为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华鲁公司与臧延顺属于挂靠关系,臧延顺在自行承包建设旗台集中居住区五号楼工程时,只是借用华鲁公司资质进行竞标,华鲁公司不承担竞标后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责任第4条明确写明了工程所有开支及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面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因此应由臧延顺承担欠款偿还责任。2.华鲁公司与臧延顺属于挂靠关系,华鲁公司从未和臧延顺签订过劳动合同,臧延顺不是华鲁公司工人,华鲁公司只是在旗台集中居住区个别诉讼案件中,因臧延顺熟知旗台集中居住区的建筑业务,华鲁公司临时授权委托臧延顺代为诉讼,臧延顺其他任何行为均与华鲁公司没有关系,况且臧延顺自己也表明承建旗台集中居住区所欠材料款由其承担。3.臧延顺购买***砖块的行为,华鲁公司没有授权委托臧延顺购买砖块,因此华鲁公司不承认其对该笔欠款有偿还的责任,况且臧延顺在一审中承认该笔欠款由其承担并偿还,与华鲁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华鲁公司认为臧延顺非本公司职工,臧延顺的欠款应由其本人承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臧延顺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鲁公司、臧延顺偿付***货款1772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案外人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华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鲁公司对位于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村西的高密市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合同价款为5252981元。臧延顺作为华鲁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臧延顺以华鲁公司的名义在该工地进行施工。
2013年5月21日,臧延顺以华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供需合同,约定高密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号楼项目的在建工程约需页岩砖80万块,因资金紧张,需***暂垫款,从底槽开始,每20万块付款一次。封顶后10日内付清砖款。每块砖价格暂定0.40元,价格随市场上下浮动。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付清砖款,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付给***。合同签订后***向工地供应砖块。2016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华鲁公司欠***砖块货款177200元,臧延顺为***出具的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砖款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正,¥177200.00(此前所有银行××钱××)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住宅楼,华鲁建筑有限公司,臧延顺,2016年12月19日换。
2017年1月5日,臧延顺以华鲁公司及自己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自2013年12月7日欠甲方砖款177200元,于2017年1月27日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若超过还款日期,乙方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期,付给甲方月息1分的利息。如到期还清所有欠款,甲方放弃利息。协议签订后华鲁公司、臧延顺未依约还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华鲁公司作为原告以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臧延顺以华鲁公司职工的身份,并作为华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的诉讼,主张华鲁公司与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高密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号住宅楼工程,其施工后发包人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欠其工程款,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赔偿损失及利息。该案审理期间,华鲁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高密姜庄镇旗台集中居住区5号住宅楼工程已于2013年12月9日完成。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高法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偿付华鲁公司工程款132236.78元,与其他款项折抵后实付6017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鲁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向华鲁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砖块,华鲁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所欠***砖块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与***签订了还款协议,华鲁公司理应依约向***支付货款。因华鲁公司未依约向***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华鲁公司约定华鲁公司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分即1%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本案,臧延顺以华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作为发包人的高密市姜庄镇旗台一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臧延顺组织施工。施工期间以华鲁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供需合同并与***结算货款。因发包人欠其工程款,华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臧延顺以华鲁公司职工的身份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案件的诉讼。以上可以看出,臧延顺与***签订供需合同并结算砖块货款的行为系履行华鲁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臧延顺不是华鲁公司的职工,借用华鲁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作为善意的相对人的***亦有理由相信臧延顺有代理权并代理华鲁公司与其签订供需合同,与其结算货款,臧延顺的该行为后果应由华鲁公司承担,臧延顺不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华鲁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臧延顺与华鲁公司如因施工引发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鲁公司偿付***货款177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鲁公司按月利率1%向***支付欠款1772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止,随货款本金清偿;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华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付款责任主体系上诉人华鲁公司还是原审被告臧延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砖块供需合同由臧延顺以上诉人华鲁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法有效;结合臧延顺以华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发包人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并以该公司职工身份代理华鲁公司参加追要所欠涉案工程施工款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臧延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审被告臧延顺与上诉人华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能免除华鲁公司向供需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履行的付款义务,一审认定华鲁公司为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华鲁公司可另行处理与臧延顺之间的关系。
综上,华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上诉人高密市华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