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694号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浙*中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严四友。
被执行人浙*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四友。
原告***诉被告浙*中垦建设有限公司、浙*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原告***和被告浙*中垦建设有限公司、浙*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浙*中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25924.23元,被告浙*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对浙*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及一车间工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中垦建设有限公司、浙*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停工损失1422316元;五、被告浙*中垦建设有限公司、浙*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六、被告浙*中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已付工程款利息63013.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91163.8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算,剩余6834760.43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查,两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涉案金额较大。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绍兴袍*的房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绍越袍执民字第6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