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4民初4835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镇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913306047818672Q。
法定代表人:章振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
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娄家村214号。
法定代表人:严四友。
原告绍兴市上虞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非粘土烧结多孔砖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底,原告发货给被告多孔砖900000万块,计货款603000元,发货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外,被告尚欠货款163400元,原告催讨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在威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所需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013年5月5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多孔砖,并约定供货数量、型号、单价、送货方式、收货人***及其他合同条款,合同乙方代表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由被告公司代表***签字。201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代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用多孔砖计900000块,尚欠余款163400元。另查明,上虞市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上虞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余款1634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云利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3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利峰
代理审判员黄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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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供货合同、明细对账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
2、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