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能电力工业燃料公司等与九州期货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电力工业燃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号楼1-26-14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中能源统配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乡上窝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常亚来,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中能电力工业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州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中能源统配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统配公司)、***、***、常亚来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7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能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然其起诉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被上诉人的诉请为判令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监事承担抽逃出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相应法律责任,即该纠纷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密切相关,主要适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存在差异。所谓的“抽逃出资”系直接损害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从而可能间接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债权。该行为的实施及直接结果均发生在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所在地,而非股东所在地。此外,本案审理中涉及股东出资、股权转让、公司清算等问题,需要对公司注册信息、运营、财产、股东会决议等情形进行审查,关涉公司股东权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属于与公司组织行为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开滦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本案案由,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系围绕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产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或者终止的过程中公司的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的独特属性有关,并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商事纠纷。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而非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九州公司对于中能公司、开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州公司以中能公司、开滦公司抽逃对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出资,***、***、常亚来协助抽逃出资,中能公司、开滦公司、山西统配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行为侵害九州公司合法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认定中能公司、开滦公司抽逃出资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亚来因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能公司、***以及***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九州公司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中能公司、开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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