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英。
委托代理人闵长征,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建平。
第三人上海华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英。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闵长征,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瑶,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第三人上海华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荣、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长征、文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投资公司、园林公司分别以30%、60%、10%股份比例,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设立被告。被告设立后,经营状况正常。但2013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经营发生争执,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交接备忘录,明确被告暂停公司经营业务的拓展,只进不出。同年7月、8月,被告分别将公司经营所需之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经营许可证上交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闵行区商务委员会,退租经营场所。同年8月,被告停止经营,双方之间纠纷进一步扩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散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是持有被告30%股份的股东。
2、验资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30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
3、交接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暂停新业务拓展,同时被告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使用需经三方签字方可使用。
4、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有印章包括经营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予以了移交。
5、2013年7月22日出纳资料移交清单1份,证明移交时被告账户有900余万元的资金,但现已被转移,对原告造成损害。
6、典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该许可证被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收缴。
7、特种行业许可证1份,证明该许可证已经被公安局收缴,故典当行成立的资格已经不存在。
8、诉讼材料1组,证明被告未经交接备忘录约定的人员签字即使用公章的事实。
9、原告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反映材料、原告委托律师向商务委员会的发函、原告致被告的函件、股权转让框架协议1组,证明因被告多次损害原告利益,被告经营所需的两证被查收,原告多次反映情况投诉、寻求解决办法,但未得到被告的响应。
10、调查笔录2份、歇业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吊销状态。
被告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仍按照章程及法律规定正常经营。目前没有开展新业务是因经营地址租赁到期,出租方要求搬离。现被告已找到新的经营地址,且该地址经过典当行业的公示。是原告的阻挠导致被告经营地址变更,原告知晓变更经营地址的股东会决议,且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说明被告经营管理活动仍正常开展。2、公司继续存续是有利润的,地址变更完毕后,必然会给股东带来收益,不存在被告继续存续会给股东带来损失的情况。综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董事会决议、出租方紧急通知、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经审计发现原告任总经理期间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解除了原告职务;迁移新址是因原出租方要收回房屋;解除原告职务和迁移新址的行为均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
2、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告任被告总经理后与他人设立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从事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3、上海麒泓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以通过该公司持有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股份的方式实际控制上海长信典当有限公司。
4、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和王韧磊是夫妻关系,该案强制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同时损害被告的利益。
5、股权转让合同1份、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的上海麒泓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获得上海金鑫典当有限公司60%股权,实际控制该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存在竞争关系。
6、迁出申请及房地产权证1组,证明原告实际控制上海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后与房东串通将该公司的经营地址搬迁到本市漕宝路XXX号XXX层,该地址就是被告的原实际经营地。
第三人投资公司、园林公司共同陈述,被告仍在经营。股东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后没有转移资产,两名第三人一直继续经营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投资公司、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经质证后共同认为,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任职期间损害被告利益,被告诉讼具有正当合法性;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经营许可证是被告主动上交的,商务委员会表示在条件符合情况下证照可以核发。公司完全可以经营,并无必要解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对董事会决议及紧急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不是实际控制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对关联性不认可。两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2-6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成立于2009年3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权结构为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占60%股份、原告出资300万元,占30%股份、园林公司出资100万元,占10%股份。
2013年7月,被告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又于该月底将典当经营许可证主动上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服务发展处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开具歇业证明,载明“根据被告歇业申请,收回该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歇业期限由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歇业期间不得经营新当业务,企业妥善处理续当和绝当业务,当票由企业自行妥善保管。”至今该许可证仍存放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处。
庭审中,被告陈述:1、被告自2013年7月底歇业至今;2、被告原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号因租期届满已被房东收回,被告向典当行业协会申请办理变更经营地址的手续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30%的股权,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是否符合解散的条件,本院以为,公司一旦解散即消灭了公司法的法人格,不仅对公司本身,对股东利益也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解决途径的,方可解散公司。由此,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第二,股东能否通过其他救济手段使公司继续存续。关于第一个方面,被告为依法设立的典当公司,系从事典当活动的特种行业,受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制。典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第二十一条规定“典当行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现被告自认其经营场所已被房东收回,变更经营地址的手续尚未完成,且其从业所必须的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亦已被相关机关收回。被告在庭审中还自认其自2013年7月底歇业至今。由此,根据被告自认的情况,被告已不具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无法继续从事典当行业。关于第二个方面,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即使没有从业执照,仍可以通过改变经营范围,从事与典当无关的经营活动,使公司继续存续。对此,典当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并且,从事与典当无关的经营活动也根本上违背了发起设立股东设立被告的目的。因此,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救济途径,亦不能使被告摆脱无法继续经营的窘境。另外,诉讼中被告各方股东均无调解意向。综上,被告已经无法继续从事典当行业,且无其他途径能使被告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上海宏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 莫英杰
人民陪审员 顾玉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