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02民初531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第三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第三人:***,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第三人:***,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 第三人:***,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第三人:***,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 第三人: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B区413室(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闽07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闽07民终1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宏达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2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7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5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达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于2016年3月20日、3月21日签订的《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书》、《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书》以及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书》,退出合伙;2.***与***立即返还***工程投资款16万元;3.***、***交出完整的财务凭证,委托鉴定部门、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财物、固定资产等财产项目进行鉴定,按投资比例分配其他盈余;4.***、***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中对于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等人经***的朋友介绍,取得宏达基公司中标的光泽电力配网项目。***作为代表于2016年1月6日与宏达基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编号:(宏)配-2015-XXX]。2016年3月20日、3月21日,***与***、***等七人签订《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和《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书》(以下简称《附属协议书》)。工程于2016年4月13日正式动工,施工区域为***里和司前两个乡镇。2016年初,七股东商议股东均等占股,每人应出资16万元,***、***按约各出资16万元,已完成出资义务。2017年8月份,***作为驻地工程主管未经股东会议同意擅自离岗,造成工地管理出现缺位,工程工作运作困难。2018年7月份,该项目由于管理不到位和账面资金进出混乱问题被迫停工,工程所用车辆、器械没有进行妥善处置,现合伙事实上己终止。***、***多次要求总管***、财务***对工程器械进行处置,对财产进行清算,并按约定分红,但***与***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不予理睬。综上所述,由于***、***管理混乱、不及时出资等违约行为以及账面资金混乱,造成停工至今。***与***的行为伤害了***与***的信任,己经破坏了双方的信用基础,无继续合伙的必要,加之合伙体事实上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要求退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光泽电力项目合作协议书》和两份《附属协议书》,是基于合伙人推选的人与宏达基签订的,是合伙体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该认定有效。***作为主要负责人,***辅助***,而***负责财务,第三人***作为项目内务,合伙体还聘请了***负责安全。***没有具体负责,但有参与施工。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出资,后来又追加了6万元。但至少有两个合伙人没有按时出资,其中***在2016年4月10日仅出了7.7万元,这本身就是违约行为。**至今都没有出资完毕,还欠合伙款1.97万元。合伙体从开始就存在部分合伙人违约,而后期由于资金管理等问题出现困难。合伙协议第五条约定,资金困难要再行出资,但各合伙人都不出资了。***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合伙,后来又出现问题。***为合伙事项还申请了**金融7万元贷款,这两笔款项都在账上的,这个款项尚未归还,***至今还要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因为与宏达基公司签订合同,拖欠工人工资,被诉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应偿还该笔款项。这个***基公司先行垫付了。本案合伙事项已经结束了,还有一些资产没有处理,比如,车牌号尾号759号的汽车在***名下,这是合伙资产;一些合伙资产,因为拖欠光泽房东的房租而被扣住;合伙项目的服务费等许多债务都没有清账。在合伙协议终止的情况下,***要求退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还要承担亏损。 ***述称,同意***诉状中的意见,对于退还16万元没有意见,***及***应当退还该笔款项。 ***、***、***、***、***、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宏达基公司与***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宏)配-2015-XXX],协议主要内容:***采取包工包料(不含宏达基公司供材料)的承包方式负责宏达基公司中标的“南平公司2016年配网项目(四)(光泽地区)”的施工,工程合同总施工费用暂定1300万元,工程期限2016年1月1日(开工)至2016年12月31日(竣工)。同年3月20日,***与***、***、***、***、***、**签订《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光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共同出资70万元(各出资10万元)合作参与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各合伙人风险共担、按股分红;各合伙人的出资款应在2016年4月10日前到账,参加管理人员按月计工资(工资发放标准由各股东开股东会一致通过为准);账目每月以报表形式公开,如有疑义请及时提出及时解决;合作有效期从宏达基公司签约日开始至本项目结束。同日,上述七人签订《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书》[以下简称光泽项目合作附属协议书(一)],协议主要内容:国网工程(***电力)项目一起经营的经营团队所购买的相关器具、设备及车辆均归经营团队共同所有,车辆所有人除**车贷由其自行承担外(车贷抵股金4万元),车辆所有权归经营团队共同所有,***名下的车辆,其车贷由经营团队承担。3月21日,上述七人签订《国网工程(***电力)项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书》[以下简称光泽项目合作附属协议书(二)],协议主要内容:国网工程(***电力)项目现暂以***同志为主负责人,***为辅助***开展工作,负责跟福建省光泽供电公司及相关部门做对接及处理相关事务,***为财物总负责人;项目部配置人员分别为:***负责项目部内务,***(内聘人员)负责安全监督,**负责工地现场管理;以上相关工作人员月工资暂定3600元;对于***自己的车油费、保养、维修费用均由合作团队报销,另补贴每月1000元车损费(由2016年4月开始);所有相关开支,1000元以内由两人通过为准,2000元以上必须三人通过为准。 合伙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资金,各合伙人陆续又追加投资款6万元,即各合伙人投资款为16万元。***、***、***、***、***等人已实缴投资款16万元。2017年3月24日,***向上海***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每月还本付息3152.12元、每月代综合费750元,还款总额计140476.40元。同日,陆金所付款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7)97000元。次日,***将该款转入***的账户。2018年4月,***申请福万通普惠金融(百合)卡71000元。因各合伙人在微信股东群中不能统一集中进行对账,后因资金未到位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运营。2020年8月21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寨里供电所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司前供电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施工负责人***在没有跟电力公司办理任何移交手续的前提下,擅自脱离寨里镇和***的所在工程,应视为自动放弃,现声明任何跟该工程有关的合同终止。” 2020年8月6日,宏达基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返还垫付工人工资312971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0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05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宏达基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312971元,并以312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已于2021年3月3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同时查明,合伙人聘请**做工地会计,**同时担任商盟公司的会计,其月工资800元(工地会计和商盟公司会计的月工资)。2018年12月6日,**将案涉合伙事项的《2014年账本》6本、《2015年至2016年前期及后期账本》12本、《2017年资料》9本、《厨房伙食单》4捆将给***、***,***、***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于诉讼前死亡,***系**的妻子,***、***系**的儿子、女儿。 本院认为,***、***、***、***、***、***、**签订的《光泽项目合作协议书》、《光泽项目合作附属协议书(一)》《光泽项目合作附属协议书(二)》系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光泽项目合作协议书》及两份附属协议书约定的合伙事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各方的合伙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包括了合同解除、债务已经履行、债务相互抵销等情形,故***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因案涉合伙合同已经终止,***在此基础上要求退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与***是否应当返还***投资款1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分配。返还投资款的前提是尚存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本案,***与***提交的《记账簿》载明:截至2019年2月2日,合伙财产为“-17273.51元”。***对《记账簿》以下几项存在异议:(一)2016年1月6日付项目介绍费13万元中多出的3万元;(二)2017年3月24日通过平安普惠贷款10万元;(三)2017年3月24日付平安普惠手续费3000元;(四)2017年3月30日付购车款首付43200元及贷款80748元;(五)付给**的11000元;(六)2018年4月6日向***借现金(百合卡)71000元;(七)2018年6月16日付全体工人工资18000元中多出的2000元;(八)2018年4月21日付**铁塔工资2000元;(九)2018年4月6日购买钢筋10000元中多出的6000元。对于***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项目介绍费的情况,***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多出的3万元系充作***投资款,故本院认定该异议成立;2.关于平安普惠贷款,陆金所已将贷款97000元汇入***银行账户,***将该97000元汇入***(财务负责人)的银行账户,***认为该97000元未用于合伙体事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借款97000元以及手续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该异议不成立;3.关于购车款及贷款情况,因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购车合同、贷款合同以及诉争车辆所有权证的情况,本院对车辆的归属不予处理,故车辆购车款及贷款情况不予认定;4.关于支付会计**工资,根据证人**的证言,其在商盟公司的月工资为500元,加上本案工地会计事务的月工资合计800元,因此,可以判定合伙体支付**本案工地的月工资为3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会计工资,存在多开支的情况,即本院认定该异议成立;5.关于***的福万通普惠金融(百合)卡,***未向本院提供银行合同、百合卡等相关证据,也未能合理说明款项的支出,故本院认定该异议成立;6.关于工人工资、铁塔工资、购买钢筋款的费用,从***提供的记账簿来看,均有上述费用的记载,***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即该异议不成立。因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分配。根据(2020)闽0105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闽0105执296号执行通知书,截至2021年2月,***因合伙事项尚欠宏达基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12971元及利息35737.38元,合计348708.38元,该款项属于合伙债务。结合《记账簿》中***无异议部分、本院确认异议不成立的部分以及合伙体尚欠宏达基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合伙财产仍为负值。至于***主张的尾号为759的机动车为合伙财产,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状,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鉴于***明确表示不申请审计,而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体尚存在可供分配的合伙财产,故本院对***要求返还投资款1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