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秦国其、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611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秦国其,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秦国其、河南美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国其、被告美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4.37元、误工费11391.87元、护理费1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9903.5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8时左右,被告秦国其驾的捷达牌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淇××区××路南海商贸城购物广场西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隆鑫两轮无牌摩托车和案外人***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酿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出具了第2016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国其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F××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国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承保、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另一受害者已经向法庭起诉,请求法庭合并审理,支持的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总额。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其误工费主张不应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维修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8时,被告秦国其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淇××区××路南海商贸城购物广场西门,与原告***驾驶的鑫隆两轮无牌摩托车和案外人***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案外人***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60907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国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鹤壁京立肿瘤医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264.37元。
涉案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7年6月27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4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国其系被告美巢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国其向本事故2受害人共垫付4700元,其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秦国其与案外人***驾驶的鑫隆两轮无牌摩托车和原告***驾驶的三枪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与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国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秦国其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美巢公司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264.3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5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为7179.65元(34941元/年÷365天×75天=7179.6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其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1日,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4637.93(33857元/年÷365天×29天×1人+33857元/年÷365天×21天×1人=4637.9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为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双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951.95元(10264.37元+7179.65元+4637.93元+870元=22951.95元)。
原告***的医疗费102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11134.87元(10264.37元+870元=11134.87元),该事故其他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1.04元;原告***与该事故另案原告***2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之和为13655.91元(11134.87元+2521.04元=13655.9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张开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53.88元(11134.87元÷13655.91元×10000元=8153.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国其赔偿原告***2980.99元(11134.87元-8153.88元=2980.99元)。原告***的误工费7179.65元、护理费4637.93元、交通费290元共计12107.58元(7179.65元+4637.93元+290元=12107.58元),该事故另一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78.8元;2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之和为14886.38元(12107.58元+2778.8元=14886.38元),未超出了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向原告张开希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7.58元(7179.65元+4637.93元+290元=12107.58元),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0261.46元(8153.88元+12107.58元=20261.46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秦国其赔偿原告***2980.99元,但鉴于被告人秦国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退还被告秦国其1019.01元(4000元-2980.99元=1019.01元);被告秦国其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退还被告秦国其1319.01元(1013.01元+300元=1313.01元)。
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942.45元;并退还被告秦国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19.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秦国其负担41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