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

漳州市体育中心与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81民初3676号

原告:漳州市体育中心,住所地:漳州市西洋坪华阳体育馆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00489565380Y。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扬,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红星村顶社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7544058M。

法定代表人:方瑞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艺敏,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漳州市体育中心与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林思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艺敏、许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体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返还8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体育场拆迁工程需要,漳州市体育中心于2009年5月27日与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委托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与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施工。2010年12月6日,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经研究讨论,形成了《关于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适当补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决定,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的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12万元,该费用由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破产清算小组、芗城区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各承担4万元。后漳州市体育中心于2011年1月28日向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其中包括代为支付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破产清算小组应支付的4万元。

现漳州市审计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漳审投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认为,漳州市体育中心于2009年与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中已约定由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处置建筑拆除旧料,漳州市体育中心与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无直接的拆迁合同关系,漳州市体育中心也未授予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回收建筑拆除旧料的权利,该8万元的补偿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漳州市体育中心应收回上述8万元的补偿款。

漳州市体育中心收到该份《审计报告》后,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漳体中心【2020】3号《漳州市体育中心关于收回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综合分厂建筑拆除旧料损失补偿8万元的通知》,并于次日向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该《通知》,要求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前向漳州市体育中心退回该笔费用8万元,如拒不退还,漳州市体育中心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该款项。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4日签收了该《通知》,现期限已届满,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拒不返还该笔8万元的款项。

漳州市体育中心认为,漳州市体育中心与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该笔款项8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利益,已造成漳州市体育中心的损失,应予以返还。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收取8万元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漳州市体育中心承担返还义务。漳州市体育中心作为漳州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与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将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委托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又将房屋拆迁工作转交由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据此取得处置该项目建筑物拆除旧料的权利。房屋拆除过程中,因非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在部分房屋拆迁中无法回收建筑废料,给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等单位决定对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补偿款合法有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二、漳州市体育中心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漳州市体育中心根据《关于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适当补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于2011年1月28日向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补偿款,漳州市体育中心现主张要求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补偿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漳州市体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7日,漳州市体育中心委托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漳州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其中约定由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招投标并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对该片区地上物、建(构)筑物实施拆除,建筑物拆除旧料由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处置。2009年6月10日,漳州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施工,并与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其中约定拆除的旧料由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回收。施工过程中,由于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综合分厂厂区内部分职工住房、企业租户在搬迁过程中将有价值的物品拆走,只留空房;此外,根据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安排,在最后4户拆迁过程中采用了挖掘机直接破坏的方式,导致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不能回收旧料,造成一定的损失。2010年12月6日下午,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漳州市体育中心、芗城区惠民拆迁有限公司、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派员参加会议,专题研究对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适当补偿问题,并形成《关于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适当补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的损失给予一次性补偿12万元,该费用由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破产清算小组、芗城区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各承担4万元。2011年1月28日,漳州市体育中心主动向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其中代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4万元;代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破产清算小组支付4万元)。2019年12月23日,漳州市审计局作出漳审投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其中要求漳州市体育中心应收回上述8万元的补偿款,冲减项目征迁成本。2020年1月8日,漳州市体育中心作出漳体中心【2020】3号《漳州市体育中心关于收回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综合分厂建筑拆除旧料损失补偿8万元的通知》,要求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前退回该笔费用8万元。漳州市体育中心通过EMS快递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和2020年1月14日向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该《通知》,但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按该《通知》要求返还该8万元,漳州市体育中心遂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龙海市泷澄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2份、《关于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适当补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1份、《资金支付通知书》1份、《核算中心付款通知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漳审投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1份、漳体中心【2020】3号《漳州市体育中心关于收回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综合分厂建筑拆除旧料损失补偿8万元的通知》1份、《快递单》2份、《物流记录》2份、《证明》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具体实施了漳州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用地建筑物拆除工程,并根据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适当补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获得一次性补偿12万元,由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破产清算小组、芗城区惠民拆迁有限公司各承担4万元。漳州市体育中心支付给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案款项8万元,系其主动代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和福建金峰纺织集团破产清算小组支付上述款项的,且各方多年未有异议。截至目前,漳州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对龙海泷澄拆除有限公司适当补偿问题专题会议纪要》未被撤销,仍然有效,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专题会议纪要》取得本案款项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其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漳州市体育中心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漳州市体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漳州市体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梅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