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英杰,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白水镇碧溪路31号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7544058M。
法定代表人:方瑞龙,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彬,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6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欣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主张案外人吴国忠系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欣隆公司签订合同,缺乏证据”、“欣隆公司并非***、***与案外人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欣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吴国忠系代表欣隆公司与***、***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欣隆公司系该合同的相对方。1、吴国忠系以欣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其曾向***、***提供欣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吴国忠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用以表明其代理身份,当时***、***曾对该份合同进行复印,该份具有吴国忠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书》真实存在。虽然欣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尾页并无吴国忠签字,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可知晓,本案存在多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而根据吴国忠的阐述,其并未在全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上签字,欣隆公司存在刻意隐瞒有吴国忠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的情况。《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指定的甲方收款账户为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龙的账号,印证了吴国忠系欣隆公司的代理人。若吴国忠不是欣隆公司的代理人,其完全可以指定自己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2、欣隆公司的行为可证实其系《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欣隆公司在答辩时自认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收到***、***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本案《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亦为2020年5月7日,与***、***开始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一致。案涉保证金在汇款时均有备注“东山中商智慧城水电项目保证金”,且款项是分四次支付至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龙账号中,若其对***、***汇款人身份和汇款备注内容持异议,那么在收取第一保证金之后就可原路退回,而不是直接收取并使用。通过上述内容可证实:欣隆公司认可其所收取的100万元系《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中的保证金,且***、***履行保证金支付义务的主体对象系欣隆公司。同时,***、***一审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上,欣隆公司印章下的“项目负责人”处均有***的签字,即可证实欣隆公司明确知晓***、***承包了该消防水电施工项目,是该消防水电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欣隆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二、退一步来说,即便法院认为吴国忠并非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吴国忠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吴国忠系以欣隆公司的名义与***、***洽谈、签署合同的,并出示欣隆公司签署页项下“委托代理人”处有吴国忠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用以表明其代理身份,且案涉保证金100万元系全部支付至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国忠具有欣隆公司的代理权。即便欣隆公司否认吴国忠的代理身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吴国忠代理欣隆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欣隆公司承担。而且,《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欣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配合乙方进行施工协调,在“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从合同的签订、保证金的收取、合同的履行等方面来看,***、***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国忠具有欣隆公司的代理权,欣隆公司也以实际行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吴国忠的代理行为有效,欣隆公司应当根据《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之约定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欣隆公司答辩称:2020年5月7日***、***与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欣隆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也没有欣隆公司的盖章,欣隆公司从未授权吴国忠处理任何事务,吴国忠也并非欣隆公司员工。至于为何吴国忠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欣隆公司并不清楚,吴国忠的签名存在造假。欣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与业主保存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均没有吴国忠的签名。为何吴国忠在《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上指定的收款账户是方瑞龙账户,欣隆公司并不知情。后来款项汇进方瑞龙账户后,吴国忠有致电给方瑞龙告知其朋友汇了100万元过来还款,因为之前方瑞龙有帮忙为欣隆公司垫付业主保证金800万元,也有私人借款。至于工作联系单上项目负责人为何有***的签名,欣隆公司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只有一人,是陈学金,而不是***。工作联系单上加盖的是项目资料章而不是公章,项目资料章并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欣隆公司未与吴国忠之间发生委托合同关系,吴国忠并非欣隆公司员工,其没有代理权,其如何欺诈他人与欣隆公司无关。100万元也是汇入方瑞龙个人账户,与欣隆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隆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以月利息2%计算;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以月利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欣隆公司与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1.欣隆公司向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含基坑支护)、装修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市政、景观工程、小区道路管网及设计施工图所有附属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具体以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有关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造价资料所列指的范围及邀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或补充说明为准;3.欣隆公司提供合同履约现金担保,履约保证金金额为800万元,现金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完成六幢主体封顶后7个工作日历天内无息退还欣隆公司400万元,在合同生效满14个月后7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400万元。2020年5月7日,案外人吴国忠(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发包方为“欣隆公司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吴国忠”,承包方为***、***;2.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承包水电、消防,具体以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有关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造价资料所列指的范围及邀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或补充说明为准;3.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具体为:主体六幢封顶或者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上6个月后7天内退还一半,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另一半在施工14个月后7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人员进场当日交纳到甲方指定账号。案外人吴国忠在“甲方”处签名,其签名下方载明:开户名为方瑞龙,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账号为×××10。***、***在“乙方”处签名。***、***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个人银行账号向合同载明的上述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12号转账30万元,2020年5月16日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18日转账30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注明为“东山中商智慧城水电项目保证金”。转账后,吴国忠出具收条1单交***、***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水电班组转入指定帐号(公司)方总帐号,第壹笔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欣隆公司与案外人李燕标、何加才签订《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案外人李燕标、何加才为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履行并承担欣隆公司与项目总承包方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双方往来书面材料规定的欣隆公司所有职责及合同条款义务,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同日,案外人李燕标、何加才向欣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承建的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由本人负责全面管理和施工完成”,承诺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责任的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有合同条款,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包括工程垫款)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承诺人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6月22日,***、***(甲方)与案外人李燕标(甲方)、何加才(乙方)、余树芳(乙方)、吴国忠(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承包东山县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项目面积约7.3万平方米,甲方出资500万元,乙方出资500万元,共筹资金1000万元(包括工程保证金和工程劳动履约保证金),甲方占有股比为50%,乙方占有股比50%,丙方项目纯利润分红10%(不参与工程项目任何事务,不用参与工程投资出资)。2021年4月1日,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欣隆公司发送《责令退场通知单》,要求欣隆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无条件退场,项目保证金800万元不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案外人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到案外人吴国忠指定的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龙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案外人吴国忠个人出具收到***、***缴交的第一笔金额为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吴国忠”,在合同签字的是案外人吴国忠,欣隆公司并不是合同所载明的发包方,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出具过收条。鉴于欣隆公司对***、***与案外人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不予确认,***、***又不能提供欣隆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吴国忠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案外人吴国忠系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欣隆公司签订合同,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故欣隆公司并非***、***与案外人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内容对欣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诉求欣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欣隆公司无异议;***、***有异议,其认为:1、一审查明“欣隆公司与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有误,该补充协议书系吴国忠代表欣隆公司与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一审查明“2020年5月7日案外人吴国忠(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有误,该合同的甲方是欣隆公司而非吴国忠,吴国忠代表欣隆公司签订合同;3、一审查明“《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欣隆公司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吴国忠”有误,该合同书写的发包方是欣隆公司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吴国忠签名并非代表其是发包方;4、一审查明“2021年4月1日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欣隆公司发送《责令退场通知单》,要求欣隆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无条件退场,项目保证金800万元不予退还”有误,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向欣隆公司发送《责令退场通知单》、是否要求欣隆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无条件退场及项目保证金800万元不予退还等事实均无法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张欣隆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主张欣隆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首页记载文字“发包方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但此处并未加盖欣隆公司印章,而是由案外人吴国忠签名。另,分别在该合同末页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的是吴国忠与***、***,欣隆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签章,且该合同上并未记载吴国忠系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其次,***、***陈述吴国忠与其签订合同时未出示欣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而是向其提供吴国忠作为欣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用以表明其代理身份,但***、***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以供核对,欣隆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欣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原件上并未记载吴国忠是委托代理人,而是加盖欣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方瑞龙签名。因此,***、***提交的吴国忠签名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吴国忠系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此外,***、***一审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欣隆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
最后,根据《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到案外人吴国忠指定的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龙的个人银行账户。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笔20万元保证金后,由吴国忠个人向***、***出具收到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该收条亦未载明吴国忠系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欣隆公司出具收条。案涉保证金100万元汇入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龙的银行账户,并不能直接认定欣隆公司系《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及欣隆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
综上分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欣隆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吴国忠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主张欣隆公司系《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不足。***、***上诉主张欣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