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区白水镇碧溪路31号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7544058M。
法定代表人:方瑞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彬,男。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隆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以月利息2%计算;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以月利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与欣隆公司的代理人吴国忠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欣隆公司承建的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的水电、消防项目施工,开工时间以监理下达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第9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人民币壹佰万元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现金)。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具体为:主体六幢封顶或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上六个月后7天内退还一半,二者为时间先到者为准,另一半在施工14个月后7天内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依约向欣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于2020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9项约定,欣隆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5日向***、***退还50万元保证金,于2021年7月25日再退还剩余的50万元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欣隆公司并未退还任何款项,故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欣隆公司辩称,1.***、***与吴国忠于2020年5月7日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并无答辩人盖章确认,内容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授权及委派吴国忠从事任何事宜。2.***、***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答辩人承建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须向业主缴纳800万元履约保证金,答辩人签订的《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4点也明确缴纳8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3.因答辩人承建的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李燕标、何加才,***、***是该项目的股东,故***、***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也是用于支付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而且答辩人签订的《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4点明确指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无息退还。因此,不存在逾期与支付利息问题。因该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800万元,***、***及其他股东的资金不足,答辩人还帮忙垫付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答辩人还未向***、***及其他股东追讨本金及利息。4.因项目工程承建过程中出现问题,建设单位于2021年4月1日发出责令退场通知单并没收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一并被没收,因此不存在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问题。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的起诉严重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欣隆公司与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1.欣隆公司向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含基坑支护)、装修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市政、景观工程、小区道路管网及设计施工图所有附属工程等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具体以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有关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造价资料所列指的范围及邀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或补充说明为准;3.欣隆公司提供合同履约现金担保,履约保证金金额为800万元,现金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完成六幢主体封顶后7个工作日历天内无息退还欣隆公司400万元,在合同生效满14个月后7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400万元。2020年5月7日,案外人吴国忠(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发包方为“欣隆公司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一期工程项目部吴国忠”,承包方为***、***;2.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承包水电、消防,具体以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有关设计变更通知、工程造价资料所列指的范围及邀标文件的答疑、澄清、修改或补充说明为准;3.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无息退还,具体为:主体六幢封顶或者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上6个月后7天内退还一半,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另一半在施工14个月后7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在乙方人员进场当日交纳到甲方指定账号。案外人吴国忠在“甲方”处签名,其签名下方载明:开户名为方瑞龙,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账号为6229××××4910。***、***在“乙方”处签名。***、***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个人银行账号向合同载明的上述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12号转账30万元,2020年5月16日转账20万元,2020年5月18日转账30万元,共计转账100万元,转账附言注明为“东山中商智慧城水电项目保证金”。转账后,吴国忠出具收条1单交***、***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水电班组转入指定帐号(公司)方总帐号,第壹笔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欣隆公司与案外人李燕标、何加才签订《企业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案外人李燕标、何加才为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履行并承担欣隆公司与项目总承包方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双方往来书面材料规定的欣隆公司所有职责及合同条款义务,自行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同日,案外人李燕标、何加才向欣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承建的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由本人负责全面管理和施工完成”,承诺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责任的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所有合同条款,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包括工程垫款)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承诺人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6月22日,***、***(甲方)与案外人李燕标(甲方)、何加才(乙方)、余树芳(乙方)、吴国忠(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承包东山县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工程项目面积约7.3万平方米,甲方出资500万元,乙方出资500万元,共筹资金1000万元(包括工程保证金和工程劳动履约保证金),甲方占有股比为50%,乙方占有股比50%,丙方项目纯利润分红10%(不参与工程项目任何事务,不用参与工程投资出资)。2021年4月1日,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欣隆公司发送《责令退场通知单》,要求欣隆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无条件退场,项目保证金800万元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与案外人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转到案外人吴国忠指定的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瑞龙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案外人吴国忠个人出具收到***、***缴交的第一笔金额为2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吴国忠”,在合同签字的是案外人吴国忠,欣隆公司并不是合同所载明的发包方,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出具过收条。鉴于欣隆公司对***、***与案外人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不予确认,***、***又不能提供欣隆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吴国忠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案外人吴国忠系欣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欣隆公司签订合同,缺乏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欣隆公司并非***、***与案外人吴国忠签订的《消防水电项目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内容对欣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诉求欣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计72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俩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晖煌
书 记 员 黄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