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1728号
原告:惠州市盛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福园路阵村村莫屋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2XF6A93。
法定代表人:陈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榕,广东君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红星村顶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7544058M。
法定代表人:方瑞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彬、杨志坤。
原告惠州市盛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卢永榕、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高瑞彬、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5日,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盛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366980.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分段计算至所有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更换供货商所产生的违约金3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842439.5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中商盛世智慧城一期”工程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当月货款次月5日前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订约后原告依约供货,从2020年7月到8月,一共向被告供应四批次钢材,产生货款1666980.1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0万元货款,且被告中途让其他供货商供货。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不但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还违反合同约定中途更换供货商,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至本院。
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与本公司结账核对,故不知欠款多少,原告提出更换供货商,本公司并未与其他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要超过150万货款才当日付清超过款项,原告并没有供货到150万就停止供货。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中商盛世(东山岛)智慧城一期”工程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当月货款次月5日前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李燕标专人对货物进行核对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作为双方每月的结算依据。如出现自行采购或更换供货商,无条件赔偿违约金30万元,逾期付款承担2.5%月利息,并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管辖。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瑞龙和李燕标签名,李燕标是甲方指定签收人。订约后原告依约供货,从2020年7月6日、20日、8月18日,一共向被告供应四批次钢材,产生货款1666980.11元,李燕标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20万元、同年9月9日支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货款,后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禾安分理处小额系统业务凭证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惠州市盛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尚欠货款1366980.11元,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广东博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禾安分理处小额系统业务凭证为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但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三钢钢材系被告自行采购或更换供货商购买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市盛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66980.11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盛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2元,减半收取10691元,其中原告惠州市盛达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91元及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闽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永嘉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