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隆教畲族乡红星村顶社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7544058M。
法定代表人:方瑞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彬,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5605T。
法定代表人:蔡仙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泽园路342号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MA32DKAF6L。
法定代表人:林茂盛,任执行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建冶地恒元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中盛世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向上诉人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上诉人于2019年7月19日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免、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欣隆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洪东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