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579250710Q。
法定代表人:姜海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和,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勇,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以上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秉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兵,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119弄27号皇城水岸小区1#30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709XW。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1幢1213-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55064227U。
法定代表人:林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游,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飞,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书和、张志勇、林秉成、薛兵、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辉公司)、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陈书和、张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捌明、林吉康,凯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欲勋到庭参加诉讼。林秉成、薛兵、林游、黄智飞、李日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公司应在欠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请求改判**公司无需在欠付鞍钢公司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书和、张志勇负担。事实与理由:
**公司将涉案不同工程分别发包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群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陈书和、张志勇所实施的工程在凯辉公司、群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即并非在**公司欠付鞍钢公司工程价款的承包范围内,且一审法院开庭前**公司已经无欠付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也确认其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付清。另外,陈书和、张志勇于2020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了对鞍钢公司的起诉(见一审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公司应在欠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对于***的上诉,**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即**公司在欠付鞍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书和、张志勇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谢枝菊班组之间的工程款虽有结算,但具体尚欠工程款金额系与李昌发班组一并结算,故谢枝菊的总工程款欠款金额应以与李昌发所欠金额核对相符为准。
二、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与谢枝菊约定:未付工程款在鞍建剩余资金回收时再另行支付,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待条件成就时再履行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251451元有误。且双方均无约定对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事宜,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一审判定欠付工程款应计算利息有误,应当予以改判。
对**公司的上诉,***辩称,**公司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公司目前尚欠鞍钢公司工程款4456390元,且因凯辉公司未能与鞍钢公司、**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和拖欠工程款尚有近500万元未支付,导致以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无法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在**公司尚欠鞍钢公司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陈书和、张志勇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亦未超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故应当由**公司在其尚欠付工程款445639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对**公司的上诉,陈书和、张志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
一、鞍钢公司转包给凯辉公司的事实已查明。鞍钢公司对于转包工程的事实并未上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鞍钢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所以不需要再追加鞍钢公司进行诉讼查明转包行为。
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应付工程款,应当考虑实质正义、代理行为、代位权理论。
1.**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符合实质正义。**公司发包的工程实际均为系列案件的原告投资承建,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三家建筑公司均以转包、挂靠的方式将工程给林秉成等人的合伙体承建。该三家建筑公司基本没有投入成本,还要收取高额转包费、挂靠费。林秉成等人将工程肢解分包给系列案件的原告实际投资施工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从鞍钢公司变更为实际施工人,不影响其实体权益。
2.陈书和、张志勇无法直接领取**公司的工程,不利于解决背后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由于**公司作为欠款人并不急于结算,鞍钢公司、凯辉公司是转包人、被挂靠人未任何投入成本,更没有主动结算的意图,等待**公司和鞍钢公司、凯辉公司之间结算将遥遥无期。即使**公司和鞍钢公司、凯辉公司之间结算完毕,鞍钢公司、凯辉公司收取高额转包费、挂靠费后的工程款寥寥无几。
3、鞍钢公司与林秉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直接成立转包关系,陈书和、张志勇可以实际施工人代位获得林秉成应收款。本案**公司未付工程款均属于鞍钢公司转包给凯辉公司的工程余款,凯辉公司、林秉成有权获得全部剩余工程款。陈书和、张志勇一审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证明林秉成以凯辉公司名义签字承接转包工程。所以林秉成与鞍钢公司成立直接的转包关系。林秉成的债权人当然有权代位领取相应的工程款。
4.即使认定凯辉公司为最终工程款获得者,陈书和、张志勇因林秉成有权代理行为可以获得凯辉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林秉成挂靠凯辉公司并以凯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林秉成有权代理凯辉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陈书和、张志勇签订分包合同。所以,关于陈书和、张志勇的债权应当归于林秉成代理的凯辉公司,有权按照代理行为的法律关系,以及代位权理论向**公司、鞍钢公司诉请支付凯辉公司应收工程款。
对***的上诉,陈书和、张志勇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谢枝菊与***等人的合伙体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双方约定附条件支付条款。
薛兵述称,本案与薛兵无关。理由如下:
⒈薛兵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集团营运中心项目中所签订的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均为受项目合伙人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委托,由此所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各合伙人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自行承担,薛兵只是项目合伙体聘请的项目主管,不是合伙人,也不存在分包事宜,故薛兵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详见证据“确认书”);
⒉一审中项目合伙人之一林秉成的答辩状、合伙人之一林游的答辩状及提供的证据均充分证明薛兵只是受项目合伙体聘请的项目主管,在项目现场只负责制定项目部基本管理制度以及项目的正常运转,从未经手项目工程款项的收入与支出,项目工程款项由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林游(合伙人之一)与项目实际控制人林秉成(合伙人之一)全权负责,薛兵在所有项目结算单上的签字只属于履行职务职责行为,薛兵并不具有收支款项的权利和义务。
群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凯辉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当是林秉成合伙体承担清偿责任。
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
陈书和、张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秉成、薛兵偿还陈书和、张志勇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61150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45035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291521.3元;以工程款161150.5元为其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在欠付林秉成、薛兵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在欠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群达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林秉成、薛兵、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11月1日,**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集团营运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凯辉公司,工程内容为一区一层办公楼1栋(展示厅)、二区两层L形办公楼一楼(含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按工程设计图纸中的砼结构、水电安装预埋、砌砖、抹灰、涂料、屋面防水及屋面瓦铺设等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350万元。
二、2014年12月8日,**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集团营运中心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群达公司,具体发包工程的范围为:1.一期办公楼4区和1#、2#、3#、4#商铺装修工程;2.一期连廊、水池工程(宾馆影院、会所除外);3.二期员工宿舍D、E栋装修工程;4.二期员工宿舍F、G、H、I栋结构及装修工程;5.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亿元。
三、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曾于2014年2月20日与案外人鞍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将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内容,即建筑结构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主体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小区的给排所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鞍钢公司,暂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2014年9月15日,鞍钢公司(甲方)与凯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约定鞍钢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土建工程分包给凯辉公司施工,具体分包工程内容和范围为福建鼎信综合配套服务区项目一期1#-4#商铺和办公楼四区及员工宿舍D栋E栋的土方、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具体指土方开挖及回填、基础与主体砼结构工程);员工宿舍A、B、C栋及食堂的室外管网工程和小区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贰仟壹佰玖拾陆万元整。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注明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乙方处加盖了“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志敏印”私章,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由“林秉成”签字。同时,《工程质量保修书》分包人处由林秉成签字并加盖“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查明,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是**公司的子公司。
四、2014年7月7日,凯辉公司与林秉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约定凯辉公司将其从鞍钢公司承包的宁德鼎信工程下达给林秉成承建施工。同时,责任书对内部责任制基本内容、项目管理责任制指标、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凯辉公司在该责任书“下达人”处盖公司公章,林秉成在责任书“承建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五、2014年12月15日,群达公司(甲方)与薛兵(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该协议约定群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司的工程,即1.一期办公楼4区和1#、2#、3#、4#商铺装修工程;2.一期连廊、水池工程;3.二期员工宿舍D、E栋装修工程;4.二期员工宿舍F、G、H、I栋结构及装修工程;5.室外管网、道路工程,按合同价款壹亿元分包给薛兵负责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作为本工程项目责任人,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经济管理等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对本工程的经济管理负责,除应缴纳相关的费用外,其余归乙方负责管理,自负盈亏,提留工程按竣工结算总价款的公司管理费0.5%作为甲方管理人员的各种费用。
六、2017年11月13日,薛兵向群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具体内容载明如下:“本人薛兵(身份证号:350127197106××××)系**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开具文号为FJQD(2014-006)的任命林游为**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书,是经本人同意并要求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如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有本人承担,与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签章):薛兵(签名并按手印)”。
七、2014年10月18日,薛兵(甲方)与陈书和(乙方)签订一份《**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福安市湾坞工业区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1.一期办公楼1、2区(单栋)、4区和1-4#商铺、水池、连廊水电安装工程;2.二期员工宿舍D、E、G栋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另就承包价款、付款方法、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签下上述承包合同的虽只有陈书和一人,但案涉工程实际由陈书和与张志勇共同完成,在案涉工程审核单、**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项目项目部支付进度款确认书等材料中,张志勇均与陈书和以“班组”或“施工单位”名义共同签字,且案涉工程进度款亦是分别打入陈书和与张志勇的账户。根据**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林游与陈书和、张志勇签订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项目项目部支付进度款确认书,可认定办公楼1区、2区、4区、1号至4号商铺及宿舍楼D、E、G、I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陈书和施工完成,从工程开工截止至2017年6月8日,进度款由项目部财务林游支付4274000元;宿舍楼F、H、L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张志勇施工完成,从工程开工截止至2017年6月8日,进度款由项目部财务林游支付2098000元。
八、2014年5月1日,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五人合伙经营建筑位于福安**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挂靠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公司,其中出资比例林秉成占70%、李日光占10%、林游占10%、***占5%、黄智飞占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二、关于薛兵是否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是否系林秉成合伙体成员之一的问题。三、关于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是否应对林秉成尚欠陈书和、张志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陈书和、张志勇的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陈书和、张志勇提交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施工范围为1.一期办公楼1、2区(单栋)、4区和1-4#商铺、水池、连廊水电安装工程;2.二期员工宿舍D、E、G栋水电安装工程。结合陈书和、张志勇另提交的《**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结算明细》中载明的具体项目,以及**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群达公司与薛兵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所体现的工程施工范围,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综合认定陈书和、张志勇所完成的工程在凯辉公司、群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书和、张志勇提供的《**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结算明细》明确载明决算总价为8144505元,发包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该结算明细有项目部生产经理肖献光签字确认,另结合**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林游与陈书和、张志勇签订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项目项目部支付进度款确认书》,以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按照上述结算明细及进度款确认书载明,陈书和已收工程进度款为4274000元,未收工程尾款1343818元;张志勇已收工程进度款为2098000元,未收工程尾款428687元。另外,陈书和、张志勇庭审自认,陈书和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林秉成支付的工程款131000元,2018年2月20日,张志勇收到林秉成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后,陈书和工程尾款应为1212818元(1343818元-131000元),张志勇工程尾款应为398687元(428687元-30000元),合计1611505元。
二、关于薛兵是否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是否系林秉成合伙体成员之一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薛兵在案涉《**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虽是以发包人名义签字,但结合**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其他分项工程,薛兵均是以“甲方代表”、“乙方项目负责人”等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同时,薛兵提供的由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出具的《确认书》,已确认薛兵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集团营运中项目中与各班组及材料商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受项目股东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委托,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均由各股东自行承担。另结合林游所提供2014年5月1日,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共同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其该协议书中第四章项目部聘任(一)至(三)项的明确约定“林秉成为项目部总负责人、项目部聘薛兵为经理、聘请林游为财务负责人”的相关内容,以及林秉成书面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薛兵系其合伙体受请项目主管的陈述。综上,综合全案情形来看,可认定薛兵系林秉成等五个合伙人一起聘用的项目经理,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所签订的合同行为,亦是受林秉成等五个合伙人的共同委托行为,因此,涉案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后果,应由林秉成、李日光、林游、***、黄智飞等五个合伙人共同承担。故薛兵关于其是涉案工程合伙人受雇的项目经理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书和、张志勇要求薛兵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凯辉公司、群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其不同工程分别发包给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凯辉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林秉成,再由林秉成将涂料工程分包给陈书和、张志勇。陈书和、张志勇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案涉工程的资质,其与薛兵签订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陈书和、张志勇与薛兵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可认定陈书和、张志勇系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陈书和、张志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非法转包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凯辉公司抗辩陈书和、张志勇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书和、张志勇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虽在**公司发包给凯辉公司、群达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但陈书和、张志勇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是与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所委托的薛兵签订,其与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施工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书和、张志勇要求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对林秉成所欠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陈书和、张志勇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陈书和、张志勇依法可诉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公司陈述“**集团有限公司与鞍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初步预算是81302749元,已经支付76846359元,余下款项尚未支付”。结合林秉成书面答辩“拖欠工程款问题主要是因凯辉公司未能与鞍钢公司、**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和拖欠工程款尚有近500万元未支付。因此,林秉成为主的合伙体才无法支付尚欠各班组的工程款”的内容,再结合在卷证据及其余当事人陈述,基本可以认定**公司关于其目前尚欠鞍钢公司工程款为4456390元(81302749元-76846359元)的自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实际结欠金额应以当事人自行结算为准。关于陈书和、张志勇对**公司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到陈书和、张志勇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亦未超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项,**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陈书和、张志勇相应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即**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林秉成结欠陈书和、张志勇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四、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是否应对林秉成尚欠陈书和、张志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之间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及林秉成、林游的答辩意见等内容,可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之间合伙承包,并以林秉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林游所提供的《股东协议书》中虽有约定各合伙人所占有股权份额,但该约定仅对合伙体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对于林秉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债务,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体系林秉成合伙人,仍需对林秉成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林游以《股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案涉尚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陈书和、张志勇诉请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林秉成尚欠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书和、张志勇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薛兵(林秉成合伙体代表)签订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书和、张志勇与薛兵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可视为竣工验收,并不影响其向林秉成主张工程款。故陈书和、张志勇诉请林秉成支付剩余工程款16115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秉成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林秉成虽抗辩主张以其为主的合伙体在结算时,已与陈书和、张志勇约定,总未付款在鞍钢公司剩余资金回收时再行支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事实;其次,即便双方有约定该付款条件,但林秉成在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6月)至今已逾4年之久的情形下,仍未向其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并付清结欠陈书和、张志勇的工程款,其消极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综上,林秉成相应抗辩主张,于法、于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书和、张志勇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承包合同看,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亦未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陈书和、张志勇有权主张利息。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可认定为应付款时间。故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及陈书和、张志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上述工程欠款利息如下:以工程款1450354.5元(欠付工程款1611505元的90%)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115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林游、黄智飞、***、李日光以及薛兵、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公司应否对林秉成结欠陈书和、张志勇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证中已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另外,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职权认定,无需当事人主张。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秉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书和、张志勇支付工程款16115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工程款14503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115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书和、张志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7元,由陈书和、张志勇负担427元,由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问题;2.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3.**公司是否应在欠付鞍钢公司的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及欠付款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前述一、二审查明事实,林秉成合伙体委托人薛兵与陈书和、张志勇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林秉成合伙体将该合同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陈书和、张志勇。《**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实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陈书和、张志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一审期间陈书和、张志勇提供的《**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结算明细》有项目部生产经理肖献光签字确认,并有林秉成合伙体合伙人之一的林游(为工程项目财务负责人)签字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项目项目部支付进度款确认书》佐证,以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营运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印证,可以证明陈书和工程尾款为1212818元、张志勇工程尾款为398687元,合计1611505元。***否认上述结算事实,认为上述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否认上述结算书为由抗辩陈书和、张志勇的付款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结算时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陈书和、张志勇予以否认,***一、二审均无证据证明与陈书和、张志勇约定付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前述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2016年6月)至今已逾5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陈书和、张志勇有权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一审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关于约定付款条件及该付款条件未成就、欠付工程价款应不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是否应在欠付鞍钢公司的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事实看,**公司将其不同工程分别发包给鞍钢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鞍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凯辉公司;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分别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林秉成合伙体。陈书和、张志勇提供的《**集团营运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工程施工范围为:1.一期办公楼1、2区(单栋)、4区和1-4#商铺、水池、连廊水电安装工程;2.二期员工宿舍D、E、G栋水电安装工程。一审法院结合陈书和、张志勇另提交的《**集团营运中心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结算明细》中载明的具体项目,以及**公司与凯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群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群达公司与薛兵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管理责任书》所体现的工程施工范围,以及一审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陈书和、张志勇所实施的工程在凯辉公司、群达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并无不当。二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而一审**公司已提供其分别与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就上述合同工程结算,并按结算分别向凯辉公司、群达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证据。因此**公司以其已全部给付凯辉公司、群达公司工程价款作为抗辩理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换而言之,**公司虽欠付鞍钢公司的工程价款,但陈书和、张志勇提供的合同载明的陈书和、张志勇的工程施工范围并非在**公司发包给鞍钢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内。且在本案中,陈书和、张志勇于2020年11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鞍钢公司的起诉,可见,本案实际施工人陈书和、张志勇所主张的工程款与鞍钢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公司应在欠付鞍钢公司的工程价款4456390元范围内对陈书和、张志勇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林秉成、薛兵、林游、黄智飞、李日光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27元,由陈书和、张志勇共同负担427元,由林秉成、林游、黄智飞、***、李日光共同负担2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