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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24民初1863号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7102277元及其中6731807.81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70469.19元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时利息约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按原合同额计算的工程进度款2237402元(10292623元×80%-5246696元-诉讼后750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中山河流域水环境整治-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统建设”工程的承建权,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发给原告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0292623元,工期210日历天。双方并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7条第3款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为: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上报本月完成工作量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在收到后7天内审核,支付月进度完成实际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且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后付至相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17条第4款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相关部门结算审定后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完工验收达合格标准满一年并通过竣工验收后28天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因天气、汛期、征地等原因,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实际施工日期为203天,比计划工期210天,提前7天完成完工)。2019年12月10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合格,此后,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7月14日,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核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合理,有关验收资料和检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已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2021年5月,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348973元。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只支付给原告5246696元,对剩余的工程款71022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75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8条、7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辩称,1.《中山河流域水环境整治-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统建设》(以下统称涉案工程)未审核结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完工,因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设计变更较多,导致工程建设量超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的10%。在被告送审结算时,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根据武财建[2019]2号文件规定,予以退回,未予评审;2.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7102277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总价为10292623元,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2348973元,超出合同价19.98%。被告多次提交送审,但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不符合武财建[2019]2号文件规定予以退回,所以,涉案工程款尚未审核结算,涉案工程款是否有原告诉称的数额,还不得而知,与事实不符;3.涉案工程总价是10292623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价是12348973元,超出合同价19.98%,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价是13253592元,两次提供的结算价超过90万元;4.被告在今年4月初已组织某乙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测量,并已在4月18日将相关测绘成果交送给原告方,被告在组织竣工测量时告诉原告方,原告方在第一天开始测量时也有到现场,对被告组织某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目前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测量成果还未核对完毕;5.本案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资金,需要上级下拨到被告账户后才会有资金拨付给原告。被告请求如下:(1)工程进度款按照上级下拨到被告账户后的15个工作日后支付且不计算相关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中山河流域水环境整治-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统建设”工程的承建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利水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工程复核鉴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7月14日,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核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合理,有关验收资料和检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已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4.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2348973元。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分了两部分,是原告单方进行结算的,12348973元没有提交给被告,只提交了财政评审的结算书,是1100多万元;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设计方案变更及征地、天气等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为此被告同意对工程工期不奖不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给被告的函,证明因结算金额超出中标价10%,财审中心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审核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2019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业主评价书一份,证明原告信誉较好,项目经理合同履约良好,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工程顺利完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2019年12月27日被告发出完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武山政[2019]103号),证明由原告实施的武平县中山河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公告专家级验收情况,对验收范围、施工方完成的工作内容、单元工程质量合格率为100%,施工工程合格,并经工程初步结算(未含变更签证部分)1122.70万元,证明工程造价已超出合同价。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原告2023年2月24日调整后的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结算二份(含汇总表、水利、景观绿化结算书和计算书、说明一份),调整后的工程款金额12127037元,比原来有下调,证明原告在认真核对竣工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5-9,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上的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中山河流域水环境整治-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统建设”工程的承建权,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发给原告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0292623元,工期210日历天。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利水电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7条第3款规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上报本月完成工作量及下月施工进度计划,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在收到后7天内审核,支付月进度完成实际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且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后付至相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第17条第4款规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相关部门结算审定后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完工验收达合格标准满一年并通过竣工验收后28天内无息退还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5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合同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2020年7月14日,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核鉴定,鉴定结论为:“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工程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合理,有关验收资料和检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已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验收复核工作组同意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经整改后通过完工验收复核”。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24669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0000元,2023年5月6日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609669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7条第3款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相关资料,且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0%作为进度款。……。”和2020年7月14日龙岩市水利局、龙岩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核鉴定:“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工程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合理,有关验收资料和检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已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验收复核工作组同意武平县中山河(中山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经整改后通过完工验收复核”。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案涉工程中标价10292623元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支付原告80%的工程进度款为2137402.4元(10292623元×80%-已付5246696元-诉讼中支付750000元-2023年5月6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其利率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予以计算。另被告于2023年5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该款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为10370.1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37402.4元、利息10370.14元,及以2137402.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5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