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91执异189号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91执179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现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按本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按已通过的清偿方案进行受偿,现本公司已按此履行,故不应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提出应终结执行程序的异议。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18)辽019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后,异议人不服本判决上诉时已提出相关意见即“因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重整期间,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被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结论与管理人确认债权数额相同,确认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进行清偿”;同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部分予以论述,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给付之诉,一审法院以判决给付的方式确认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及金额,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破产重整程序通过了重整计划,且目前处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但本案对被上诉人债权的认定,不影响破产重整计划方案的执行”。即生效判决在做出时已对异议人的异议相关问题予以论述后才做出的。异议人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履行。而异议人现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尚有未履行的部分,故本院执行部门立案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尚未出现终结执行的条件。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应终结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辽019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1018.04元;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00元,由原告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负担5743.00元。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部分货款300101.80元。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辽0191执1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3660.1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异议人提出异议。
另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辽019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91执1793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交通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
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周明兰
人民陪审员 曲鑫鑫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