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执异48号
申请人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南湫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8486171K。
法定代表人龚海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学南,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同申请人,情况同上。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965285150。
负责人张翼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凯学,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971483。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凯学,自然情况同上。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91执179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称,贵院(2018)辽019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现被执行人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8)辽019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1018.04元;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00元,由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负担5743.00元。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向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部分货款300101.80元。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辽0191执1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3660.1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遂提出本案应终结执行的异议,本院做出(2020)辽019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的异议。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复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的复议申请。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辽0191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191执1793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220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辽0191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现被执行人认为本院执行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按本公司清偿方案进行受偿,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形,不应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意见,因根据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应终结执行的异议已被驳回,执行案件应继续执行。而根据听证中被执行人所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的分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人民陪审员 赵玥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