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江阴某某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8903号
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南湫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龚海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虹,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雨,男,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虹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孔晓雨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0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押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至2019年期间一直存有业务往来,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s08k-208(合同金额:1280元)、TS-09A-161号(合同金额146000元)、YS15J-072号(合同金额42800元)、YJ16D-00116CW3AC007号(合同金额73300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结算,且以双方存在诉讼纠纷为由,不给原告开具的涉案923080元合同发票进行挂账。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安装押金50000元也未予以退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挂账并退还安装押金,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先后五次起诉被告,双方争议已在(2019)内0203民初884号案件内处理完毕,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份,证明4份合同的总价款就是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发货清单2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发货单据无法证明该货物已经交由被告验收。根据业务单位向被告反馈,合同价款为1280元、733000元和42800元的合同货物都已收到,合同价款为146000元的合同货物业主单位现已无法确认对应货物是否收到。
3、增值税发票12张、回执单4张、邮寄单1张、对账申请书1份,证明发票是对应案涉合同开具的,发票金额与本案诉讼金额一致。发票开出后,2019年3、4月份,原告写了挂账申请书到被告处申请挂账,但是被告以双方存在诉讼为由拒绝挂账。原告将挂账申请邮寄给被告的财务,但被拒收。被告对该证据中发票和回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发票金额与起诉金额一致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发票,原告所述向被告邮寄挂账申请的事实代理人不清楚,也没有收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反馈存在上述情形。庭后经被告代理人核实,对于邮寄发票拒收问题,因当时的业务人员已离岗,时间较久,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拒收发
票的问题。关于发票所载明货物的付款情况,因被告是对账面欠款数额进行滚动付款,不对应具体合同及发票,而且因财务付款与法务部调解存在时间差,目前被告已超付503000元。若确有未挂账的合同,业务科室可以接收发票。
4、《设备验收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负有安装义务,设备验收记录与该份合同相对应。原告在供货后已经完成了安装,被告进行了验收,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实为包钢股份下属单位出具,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该证据未表明对应合同编号,对于货物的具体型号也没有明确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5、安装押金支付凭证1张,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50000元安装押金。被告认可确实收到该笔保证金。
6、(2019)内0203民初884号庭审笔录、调解书、调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对本案所涉的合同和票据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异议。当时庭审时,原告已经把发票开出来但是还没有去被告那挂账,双方当时同意没有挂账的发票庭后到被告处进行挂账,挂账后再另行解决,对于其他方面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也与当时被告的代理人联系沟
通对账的事宜,双方是没有争议的,所以被告现在拒绝付款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2019)内0203民初884号案件笔录中,被告代理人仅对证据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未认可还存在其他欠付货款的行为,只是说待双方核对后再进行处理。经本案被告代理人与相关部门核实,案件虽然当时经过调解,但因财务人员做账问题导致当时的被告代理人在未明确双方真实债务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后财务完善账面,导致最终账面显示欠款余额,无法履行调解书,双方实际债权债务还存在较大纠纷。
7、包钢法务部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代理人在2020年初又到被告处申请挂账,当时被告给了原告代理人一份文件,原告代理人自己拍了照,文件显示因为有诉讼纠纷所以停止挂账,因此原告至今一直没有成功挂账。按照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完成挂账后等于前面手续都办完就等着被告付款就可以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是被告与各企业发生纠纷,待相关合同执行完毕后再进行新的业务往来,并未禁止现有合同业务的继续开展。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会计科目总账报表1份、(2018)内0203民初6045号民事调解书1份、收据5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会计账目显示
已出现负值,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且实际已超付货款。收据为(2018)内0203民初6045号案件的付款证明。原告对总账报表不认可,该报表是被告自己制作没有原告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调解书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调解书和收据也与本案无关,是之前诉讼已经处理的内容。
2、(2019)内0203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1份、(2020)内0203民初3688号民事裁定书1份、起诉状4份、申请书1份、原告在之前诉讼中举证的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多次对同一事实以相同的证据材料进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9)内0203民初884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对于没有挂账的发票,原告挂账后双方另行解决,因为已经保留了诉权,所以原告就该部分内容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起诉后撤诉是因为希望与被告保持合作关系,希望协商处理纠纷,也不构成重复诉讼。(2019)内0203民初884号案件中已经明确除了未挂账部分,其他双方没有争议。如果被告认为存在超付现象,可以申请再审。被告至今未申请再审也未就超付部分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存在超付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2009年6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8月28日共签订四份《工
矿产品购销合同》。每份合同内均对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和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质量要求条款内同时约定原告需免费负责指导安装合同货物。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账50000元,转账摘要写明该笔款项为安装押金。被告认可其收到该500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下属单位出具《设备验收记录》,该记录内列明设备目录为大倾角皮带运输机1台、返料皮带运输机1台、电液动平板闸门1台、犁式卸料器1台、卸料器漏斗2件,写明以上设备按要求进行验收,设备符合合同要求,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指标,已完成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带料试生产正常,设备运行无误。该记录内列明的设备名称可与双方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约定的供货内容相对应。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发票总体金额均可与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货物名称和价款一一对应。
庭审中,被告认可2009年1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载明的货物被告下属单位均已收到。被告同时认可双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不存在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2009年1月12日、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载明的货物其下属单位均已收到,且至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要求和质量标准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份合同对应价款共计777080元。对于双方2009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仅提交发票和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无法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以欠付货款7770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777080元货款付清为止。被告认可已收到安装押金50000元,同时认可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现货物已安装完毕并通过被告下属单位验收,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安装押金50000元。被告仅提供总账报表,未提供具体的付款凭证,故对其已超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7080元;
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货款777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安装押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阴***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
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鸿涛
审 判 员  高 寒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