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3766号
原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告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8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止的资金违约占用利息62776元,合计7235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施工材料及设备购置款7337442.75元;3.判令被告以660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以7337442.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900万元,约定所需材料和设备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所产。该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12月5日,原告开始垫资施工,施工前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天水众鑫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在众鑫公司施工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变更原合同总工程款为2211万元。变更后,原告与众鑫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重新签订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前期及土建工程内容部分进行了细化分包。
2017年2月底,在众鑫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通知众鑫公司暂时停工,停工理由是目前所干工程经被告申报为政府补贴项目,并已经批准,将由麦积区水务局重新组织统一招标,按照麦积区水务局要求,目前施工完成的彩钢泵房全部拆除,变更为砖混泵房,原、被告共同通知众鑫公司停工。2017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拆除22座彩钢泵房病处理完垃圾,按照麦积水务局的要求重新修建砖混泵房,原告仍然委托众鑫公司施工,被告承诺众鑫公司建设和拆除的实际费用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先予垫付,待政府补贴款到位及时结账。后众鑫公司要求原告对其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原告遂申请被告派人参加,与众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了现场完成工程量查证后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结算结果为:建成22座彩钢房314600元,拆除14座彩钢房、清除场地42000元,安装滴管及钢丝75000元,安装泵房设备17套129200元,维修挖断管道12000元,共572800元。结算之外,众鑫公司挖埋PVC管道11000米,产生人工费共计88000元,以上合计660800元。众鑫公司在本工程中产生的基本是劳务费,工人多次因劳务费未到位上访闹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等多种形式如数垫付,但被告以补贴款未到位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造成原告贷款利息不断扩大的损失。
2017年8月,麦积区水务局组织成立专项办公室,对被告申报的葡萄园节水灌溉补贴项目设置五个标段招标并签订了合同,其中原告中标第五标段,合同价款为5250436元,第四标段由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7521462.25元,该两份合同款项均由水务局付清。由于麦积区水务局与原告及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的工程材料及设备按照国产价格招标,在水务局主持,原、被告参加的工程前期会议上,被告向水务局提出要求,为了保证其灌溉质量和使用寿命,必须将国产材料和设备变更为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及设备,因购买以色列耐特菲姆超出部分价格政府不予补贴,由被告承诺承担,水务局表示了同意。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使用以色列材料及设备,对应国产材料设备差价待工程结束政府按照国产补贴支付原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如数补偿使用以色列设备之间差价。工程完成后,经天水市水务局组织专家鉴定,作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并且以《移交单》形式直接移交给水务局,该工程国产材料设备价6831370.8元,与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及设备价14168812.75元之间产生差价7337442.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自理由推托至今未付。
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60800元,是基于原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请的7337442.75元垫资材料设备购置款,是基于原、被告履行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的延续,即继续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与麦积区水务局按照国产材料设备补贴价格超出的差价,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违约未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贷款利息损失不断扩大,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处于无法运营状态。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水**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首先,原告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众鑫公司,未经被告同意,是其私下分包的。其次,通知众鑫公司停工的是原告,而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共同告知的。第三,被告从未向众鑫公司作出过建设和拆除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政府补贴款到位后及时结账的承诺。原告在诉状中称,所干工程经被告申报为政府补贴项目已批准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是2017年2月,麦积区政府为支持甘肃**公司,经麦积区水务局上报天水市水务局批复后,将《**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列为国家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水利发展资金、地方政府配套及企业自筹资金(671.2万元),就是说被告作为受益企业也要出资,并非原告所称的政府补贴项目,原告主张的政府补贴款根本不存在。既然不存在政府补贴款,被告怎么会给众鑫公司承诺待政府补贴款到位后及时结账。第四,原告与众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进行现场完成工程量查证结算时,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要求派人参加的申请,也没有派人参加,被告对此事根本不知情。最后,众鑫公司建成22座彩钢房、拆除14座及清除场地、维修管道等工程,是在履行其与原告的合同,被告没有进行验收,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安装滴灌管及钢丝、安装泵房设备17套、挖埋pvC管道11000米等工程,在项目转为国家项目后,都已包括在项目总量中进行了招投标。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非原告与众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二者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该项诉求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与众鑫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施工材料及设备购置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关于《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以及对该项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7年1月5日,***宇公司与天水**公司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灌溉总面积13400亩;2.合同总造价为2211万元;3.pE管总量为141943米;4.滴灌管总量为5048卷。2017年2月,麦积区政府为支持天水**公司,经麦积区水务局上报天水市水务局批复后,将《**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列为国家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水利发展资金、地方政府配套及企业自筹资金,由水务局专门成立了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管理。该项目工程实施方案的内容对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全面覆盖,项目主体为麦积区水务局。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灭失,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因此,2017年2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消灭,不再履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该工程列为国家项目后,水务局将整个项目划分为十一个标段,其中施工标9个,监理标2个,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2月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灌溉总面积13505亩、pE管总量143838米、滴灌管5008卷、项目总金额2230万元,包括了项目实施前原告己施工的部分(即原告分包给众鑫公司施工的部分)。将批复文件的数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数据进行对比,显而易见且足以证明,该项目工程实施方案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全面覆盖。该工程列为国家项目后,项目主体为麦积区水务局,产权属国有,被告只是工程项目实施的受益单位。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全程由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进行项目建设及管理,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监理制、招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而以上工作被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要求其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问题。当时,因双方的合同已终止履行,被告不能再用合同强制其必须使用耐特菲姆品牌,只是提出希望原告用耐特菲姆品牌。事实上原告在招投标中也用耐特菲姆品牌进行了投标。2017年8月21日,原告使用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参加了该工程第四标段的投标。在标书第22页附表二货物详细供货范围表中,多项关键设备如施肥机、滴灌管都用耐特菲姆品牌和价格进行报价。2018年2月8日,原告参加了该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在标书153页对滴灌投标设备技术性能的详细描述中,对滴灌管的描述是“确定采用滴灌管线DRIPNETPC160010”(即耐特菲姆的滴灌管线),第154页施肥设备中明确说明采用耐特菲姆公司先进的3G施肥机,其余的设备虽未标明采用的是耐特菲姆的产品,但通过对两份投标文件的对比,可明显看出多项关键设备采用的都是耐特菲姆的产品,以上两个标段原告都中了标,拿到了合同价款。
原告在《**葡萄基地建设材料差价表》中提供的有差价的设备、材料共26项,将第四、第五标段投标文件对比,发现26项材料、设备中,20项设备、材料原告都用耐特菲姆品牌和价格进行了投标,只有6项不是耐特菲姆品牌的产品,分别是:1.自动反冲洗叠片过滤器3×3〞、6进出口120目;2.自动反冲洗叠片过滤器4×2〞、6进出口120目,这两项设备品牌为**;3.4〞水表电子、输出100L品牌为宁波;4.电动调压阀AC控制法兰接口;5.电动调压阀AC控制BSP接口,这两项设备品牌为多诺特;6.230V电源保护器品牌为正泰。这说明,20***菲姆品牌的设备及材料已进入项目,不存在差价问题,对这6项不是耐特菲姆品牌的产品设备及材料,被告同意找差价,愿意找差价的原因上文已说明,不再赘述。但必须通过双方现场查验是否为耐特菲姆品牌,**数量,确定价差后进行。且该工程项目竣工与否被告不清楚,到目前为止该工程并没有移交给被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编制说明》、《建筑工程预算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7年1月5日对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实际预算工程价格2211万元的合同于同年12月5日开始准备施工。在合同施工中途,被告单方面要求停止履行合同。
2.《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协商后将工程前期土建分包给众鑫公司的事实。
3.《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要求工程中途停工后,原告按照合同及众鑫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4.收款收据4张、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欠条,拟证明原告诚信履行原告与众鑫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实际替被告垫付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共计572800元。该费用产生基于原、被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目前原告尚欠众鑫公司人工费88000元。
5.报价单3张,拟证明该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三者相印证,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合同继续有效延续的事实。
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24张、发货单4张、灌溉系统项目合同4份、《中标通知书》2份,拟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货单以及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的灌溉系统项目合同均产生于《中标通知书》之前,其余三份灌溉系统项目合同产生于《中标通知书》之后,可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的事实。证据6与证据5结合,充分证明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以其使用过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品质更优越为由,指定必须在该工程中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
7.《企业询征函》1份,拟证明2020年10月31日前,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购买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欠款1860313.97元。该欠款系未履行麦积区水务局合同要求使用国产材料设备,而按照被告指定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产生的差价,其余差价原告已垫付。
8.付款明细统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购买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共产生购买费用14168812.75元,已支付13524750.26元,尚欠644062.49元。
9.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管材、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和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组证据与证据7、8相互结合,拟证明麦积区水务局为了控制政府补贴价格,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按照使用国产材料设备计算价格,两标段合计1277898.25元。原告若按照第四、第五标段合同购买对应国产工程材料及设备,产生购买费用应为6831370.8元。
10.《自查工作报告》《自验报告》《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移交单》,拟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第四标段、第五标段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的事实。
11.罐区实施清单共17页,拟证明因被告承诺补差价,由被告主持,原告和以色列耐特菲姆人员参加,三方于2019年10月24日现场对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数目进行了核对,被告以政府资金未到位、无资金为由未支付设备差价。
12.《资料移交清单》1页,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后,于2019年8月15日将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成本差价的事实。
13.照片17张,拟证明以色列耐特菲姆供应的主要设备类型以及所供应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过程,被告工作人员亦在现场。
14.**葡萄基地建设材料差价统计表,拟证明原、被告履行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多支出材料设备费7337442.75元。按照合同材料设备,原告多支出6455806.92元。
15.录音光盘2张,拟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其指定由原告购买以色列耐特菲姆材料设备与使用国产材料设备之间差价的事实。
16.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已经修建的位于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灌区内的彩钢房与之后水务局招标合同没有关系。原告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由原来的彩钢房变更为砖混房,价格也由原来的彩钢房每平米225元的价格,变更为每平米1950元。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原告与水务局分别签订的第四、第五标段合同均已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与该两份合同没有任何关系。
17.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7、2018年与天水市麦积水务局签订的第四、第五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经付清。上述第四、第五标段合同的分项表按照国产设备进行报价,而原告使用的是进口耐特菲姆的设备材料,产生的差价由原、被告之间进行协商,由被告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差价。
18.众鑫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该公司承揽的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合同内容,是经过原、被告及众鑫公司共同协商,并由被告监督施工的,被告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并且对结算内容进行了说明。
19.《天水滴灌工程材料设备合同》1份,拟证明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作为第四标段项目的经营者,要求不按照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与水务局之间签订的合同使用国产材料设备,而要求使用耐特菲姆的材料和设备,由于二者差价较大,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在被告主持和协调下取得水务局同意,由原告实施完成,被告承诺补差价,而产生的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以及《编制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已被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取代。对《建筑工程预算书》真实性认可,但主体和内容发生了变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覆盖而已消灭,无法履行,原告主张合同未解除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协商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未与被告协商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结算所涉工程与被告无关,结算单不能证明是被告要求中途停工;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原告付款是事实,但不认可系垫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给众鑫公司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欠众鑫公司88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该费用是原告与众鑫公司之间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原件、无印章,《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已经消灭,所以报价单与上述合同及《建筑工程预算书》无法相互印证;证据6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耐特菲姆的报关单,发货单也是原告与耐特菲姆之间的关系。灌溉系统项目合同,与被告无关联性。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所涉项目主体已经发生变更;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与耐特菲姆之间的行为,无法证明系被告指定购买,也不能证明被告指定使用该材料产生差价;证据8中的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不认可。对转账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与相对方之间的付款关系,无法证明是受被告指定购买耐特菲姆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该两份合同系按照国产材料计算的价格,原告在招投标时就按照耐特菲姆的材料进行投标。该两份合同恰恰可以证明争议的项目主体已经发生表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原合同消灭;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主体均系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可以印证案涉项目的主体为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原合同已经消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费用为6831370.8元的事实。《移交单》的接收主体是天水市麦积区石佛水务站,不是被告;对证据11不认可,甲方签名处只有签名而没有公司印章,签字人***当时是被告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该清单为无效清单;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清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签字人**当时在被告公司的职务为办公室主任,主管行政工作,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即使该清单要件齐全,也只是移交的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的事实;对证据13不认可,首先照片上无时间。其次,经核实照片2、3页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照片中的场地也不在被告葡萄园,被告葡萄园中无照片中所显示的大型彩钢车间。综上,原告主张照片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多支出的材料设备费的事实;证据15,因为是用手机录音,光盘是复制件,第一次提交的录音声音没有这么清晰,现在声音清晰,所以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谈话内容文字版有多处错误,与实际谈话内容不符。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并且在该证据第二个录音光盘的第二段录音中,**对差价予以否认,原告情绪激动称要杀人,有威胁的意思,所以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中并没有价格以及彩钢房的变动,该说明是证明第五标段竣工验收,彩钢房变更为砖混房与水务局合同无关,没有内容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缺乏要件形式。该证据只是情况说明,没有经手人签字,对其中的情况陈述模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载明使用的设备材料就是耐特菲姆,且工程经验收已拿到了工程款。对该证据中的差价协商相关情况,水务局也不是很清楚;证据18是单方出具,且内容是自说自话,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中没有出现天水**公司,因此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材料设备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证据4相互结合,可以证实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众鑫公司,并对相应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中标通知书》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以及证据5、证据7、证据8,与本案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中,《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管材、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体为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中标第五标段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中,《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自验报告》,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上述材料中涉及的工程标段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中标的第五标段工程进行验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移交单》,可以证明原告向天水市麦积区石佛水务站交付钥匙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1可以证明原、被告对所使用耐特菲姆设备材料进行核对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2,被告虽提出**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的意见,但经审查,**曾在原、被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代表签字,该事实足以让原告对**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产生合理信赖,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3,无法显示拍摄时间等因素,无法确认与案争事实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14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据15与罐区实施清单等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在施工中使用进口设备,并承诺由其承担与国产设备之间产生的差价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16、证据17可以证明原告与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的计价标准、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佐证在实际施工中相关设备实际使用耐特菲姆设备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18,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结合,可以证实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众鑫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9,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天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灌溉总面积13400亩;合同总造价为2211万元;pE管总量为141943米;滴灌管为5048卷。
2.天水市水务局天市水发﹝2017﹞165号文件、天市水发﹝2017﹞420号文件,拟证明天水市麦积区水务局批复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灌溉总面积13505亩,pE管总量143838米,滴灌管5008卷、项目总金额2230万元。与证据1数据对比,可证明该项目工程实施方案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全面覆盖的事实。
3.《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该两份合同及结算单的主体均为原告和众鑫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者之间的施工、结算与被告无关。
4.《中标通知书》1组,拟证明**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产权属于国有,被告只是受益单位的事实。
5.《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投标文件》《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名称)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投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多项关键设备都采用的是耐特菲姆产品的事实。
6.照片1张,拟证明该照片和第五标段投标文件第153页对滴灌管的描述“确定采用滴管管线DRIPNETPC”对应,可证明原告在投标时多项关键设备都采用的是耐特菲姆的产品。
7.《远大公司与霞宇公司投标价格对照表》,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葡萄基地建设材料差价统计表上载明的有差价的设备、材料共26项,被告将第四、第五标段投标文件对比得出价格对照表,可证明原告提交的差价统计表上的26项中设备、材料中,有20项原告都用耐特菲姆品牌和价格进行了投标,只有6项不是耐特菲姆品牌的产品,分别是:1.自动反冲洗叠片过滤器3*3〞,6进出口120目;2.自动反冲洗叠片过滤器4*2〞,6进出口120目,该两项设备品牌为“**”;3.4〞水表、电子输出100L,品牌为“宁波”;4.电动调压阀AC控制法兰接口,品牌为“多诺特”;5.电动调压阀AC控制BSP接口,品牌为“多诺特”;6.230V电源保护器,品牌为“正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经过被告审核的,对价格进行了控制,政府招标后总工程价款与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相比价款没有变更,采购的材料没有变,但是由彩钢房变更为砖混房,由PVC变更为PE,价格由9000元变更为16000元,其次总面积增加了105平米。水务局为了控制总价格,只能将耐特菲姆的价格变更为国产价格,对合同项下的分项进行了变更,并没有进行涵盖;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系基于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签订的合同而产生,该合同的履行在原告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之前,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支付义务未完成的情况下是有效的,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标通知书》产生于原、被告合同部分履行之后。该项目是被告申报的,被告为了控制政府补贴,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原件中的表二也是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不同,与事实不符。第五标段也是复印件,与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同。在做标书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使用耐特菲姆,在招投标的会议上,水务局办公室要求使用国产设备,要求降低价格,但是在合同中没有说明,被告承诺使用耐特菲姆后所有差价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使用耐特菲姆,与相对的国产品牌产生了差价;证据7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材料设备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实案涉节水灌溉工程实施方案经由天水市水务局批复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相关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实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后期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甘肃远大节水公司将第四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即无法证明原告与该证据中第四标段工程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投标文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工程项目名称)设备采购招标项目投标文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对与本案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被告天水**公司与原告***宇公司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天水基地的葡萄滴灌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田间滴灌工程(主要包括地埋管道、地面管道、灌水器及其配套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3900万元(15000亩、2600元/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众鑫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重新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211万元,工程面积变更为13400亩,单价变更为1650元/亩。
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重新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众鑫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因案涉项目转为政府招标项目,在案外人众鑫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原告、案外人众鑫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确认众鑫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72800元。此外,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众鑫公司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工程价款为88000元。
2017年8月起,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对原、被告《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为多个标段进行了统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2018年3月14日,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的机电设备及安装相关工程,合同价款为52504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天水市水务局组织验收,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通过了竣工验收,现该合同的工程价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基本付清。
另查明,原告参与招标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招标合同之外,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并承诺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与招标合同设备材料产生的差价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共同出具了**果园股份有限公司麦积区渭南镇滴灌工程灌区实施清单,双方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相应灌区安装使用的耐特菲姆设备材料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诉请的分包给案外人众鑫公司部分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原、被告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天水基地的葡萄滴灌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众鑫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提交的其与众鑫公司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以及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众鑫公司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众鑫公司施对原告分包给案外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为572800元。此外,案外人天水众鑫合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产生劳务费8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60800元。以上款项,系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施工确实发生并产生费用,且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承担。此外,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彩钢房及彩钢房地基变更为砖混房及地基与水务局招标合同无关,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其与众鑫公司之间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前原告以分包给案外人的形式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招标前的该部分施工与第五标段招标合同项目无关。原告与案外人结算的上述费用,系原告以分包的形式部分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结算的660800元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通过分包形式完成部分工程,产生工程款660800元。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其向案外人支付所分包工程款的实际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其按照分包关系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系其向案外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具体数额等情况知情,原告以该款项的相应支付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针对合同整体履行情形下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由于该合同所涉工程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前,原告仅以分包的形式履行了部分工程内容,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原告基于其分包给案外人众鑫公司部分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并不具备可执行性。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为有证据证明的原告向被告催要该部分工程款之日,即被告应诉之日(2021年12月31日),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本案利息应当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66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第五标段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设备差价及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标段的材料设备差价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与诉请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系由甘肃远大节水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原告,全部由原告施工,并以此为由主张由被告支付该标段产生的设备差价。原告提起该主张,即应当提交证明存在转包事实的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合同主体为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的《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管材、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而未提交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将第四标段转包给原告的证明材料。经询问,原告称其提交的《天水滴灌工程材料设备合同》即为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将第四标段转包给原告的材料,经本院审查《天水滴灌工程材料设备合同》的合同内容,其中并无转包第四标段的相关内容。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所主张的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中标的第四标段合同产生的差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关于《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投标文件》相关差价部分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标段的材料设备差价及利息。原、被告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并由原告以分包的形式部分施工。后该合同所涉的相关工程内容,经天水麦积区水务局上报并经批复后,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分为多个标段进行了统一招标,原告参与招标并中标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2018年3月14日,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以国产设备计价,在合同招标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进口耐特菲姆的设备及材料,并承诺使用进口耐特菲姆的设备及材料与《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国产设备价格之间产生的差价由被告承担,后其按照被告要求使用了进口设备,故而诉请由被告承担使用进口设备及材料产生的差价。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要求原告使用进口设备,亦未承诺由其承担相应差价。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被告要求原告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并承诺产生的差价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情况综合进行认定。首先,针对该部分主张,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罐区实施清单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在录音资料中,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谈到差价问题,被告工作人员陈述认可补偿差价,且双方多次提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耐特菲姆的价格减去招标价格即为被告应支付的差价。其次,原、被告对渭南镇滴灌工程的17个罐区使用的耐特菲姆设备进行了统计,并出具了罐区实施清单,原告工作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虽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公司并未授权其签字,其签字行为无效。关于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被告葡萄园内施工的工程所使用设备材料的统计并签字确认,即使如被告辩解所称其并未获得被告授权,但基于***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若如被告所称其并未要求原告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且未承诺差价由其承担,则在工程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后,被告并无义务对工程使用何种设备材料进行确认,但实际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对渭南镇滴灌工程的17个罐区所使用的耐特菲姆材料设备以罐区实施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该事实不符,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录音资料、罐区实施清单等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存在被告要求原告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并承诺产生的差价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支付相应差价。
关于差价具体数额。首先,应当确定案涉第五标段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具体种类及数量。本院认为,具体的种类和数量,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相关单据为依据确定。本案中,仅有原告提交的罐区实施清单系经由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实际使用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证据,故在统计应支付差价的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具体种类及数量时,应依据罐区实施清单进行确定。其次,应当确定差价计算标准。原、被告就差价进行协商的录音中,数次提到差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相关设备价格减去投标价格计算。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附《天水**葡萄滴灌工程材料清单》,招标合同《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附《分项标价表》,均列明各项设备材料的单价,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的相应设备材料差价,应按照原、被告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附《天水**葡萄滴灌工程材料清单》载明的相应设备单价(以下简称合同单价),减去《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附《分项标价表》所对应设备材料单价(以下简称招标单价)确定。
本院以罐区实施清单所载明的设备为基础,对原告提交的**葡萄基地建设材料差价统计表上所主张的渭南片区设备材料与罐区实施清单上能够相对应的设备材料进行统计,确定为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应支付差价的设备材料,统计并计算相应差价如下:
序号,使用设备名称,数量,合同单价,招标单价,差 价 合 计
1,叠片过滤器,3×3〞,6〞进出口,120目,17台,45261.89元,28000元,293452.13元
2,综合空气阀DN50 BSP接口,32个,602.22元,420元,5831.04元
3,快速泄压阀DN50 BSP接口,17个,1930.56元,850元,18369.52元
4,逆止阀DN100 NR-010 PN16,17个,976.10元,320元,11153.7元
5,水表DN100 电子输出 100L,17个,4345.38元,1245元,52706.46元
6,减压持压阀DN100法兰接口 交流,17个,6874.19元,3275元,61186.23元
7,施肥机,17台,123192.21元,58500元,1099767.57元
8,230V电源保护器,17个,997.68元,500元,8460.56元
9,1寸耐腐蚀叠片过滤器,68个,314.44元,320元,-378.08元
10,综合性空气阀3/4〞,17个,541.58元,530元,196.86元
11,滴灌管,滴头流量2.0L/H0.5M/卷,2072卷,1189.91元,540元,1346613.52元
12,综合空气阀DN50 BSP接口,65个,602.22元,420元,11844.3元
13,DN50 电动调压阀,AC控制,68个,1440.39元,1400元,2746.52元
14,DN80 电动调压阀,AC控制,原告主张按91个计算,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1835.09元,1650元,16843.19元
15,DN50 真空阀,PN10,BSP接口,原告主张按86个计算,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197.27元,180元,1485.22元
以上15项合计:2930278.74元
以上统计差价合计为2930278.74元,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差价。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价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差价,被告即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支付差价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差价,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应收差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被告对差价存在争议,经协商未果后,原告故而诉至本院,故本院酌情确定差价款利息应当自有证据证明的原告催要之日即被告应诉之日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标准计算,即被告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2930278.74元差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案所欠差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向***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0800元,并支付2021年12月31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
二、由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向***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差价款2930278.74元,并支付2021年12月31日起至该差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差价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
以上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14元,由***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17元,由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