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霞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水某某果园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渭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柯河工业园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霞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要求霞宇公司在招标合同之外,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并承诺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与招标合同设备材料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2017年2月,经麦积区水务局上报天水市水务局批复后,将**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列为国家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水利发展资金、地方政府配套及企业自筹资金(671.2万元),水务局专门成立了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管理。项目工程实施方案的内容全面覆盖了**公司与霞宇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内容,项目主体变更为麦积区水务局。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灭失,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2月中旬,**公司***宇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消灭不再履行。此后,**公司也未再要求霞宇公司在招标合同外,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亦未***公司承诺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与招标合同设备材料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工程成为国家项目后,项目主体为麦积区水务局,产权属国有,**公司只是工程项目实施的受益单位。该项目实施全过程由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进行项目建设及管理,**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相关工作,且双方的合同已不再履行,**公司无权要求霞宇公司在招标合同外,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水务局将整个项目划分为十一个标段,具体内容见天水市水务局天市水发(2017)165号及420号文件,对比批复文件的数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数据可看出,该项目工程实施方案的内容全面覆盖了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内容,其中包括了项目实施前霞宇公司已施工部分(即霞宇公司分包给天水众鑫合公司的工程),而一审法院认定这部分工程与招标无关明显错误。2018年2月8日,霞宇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第五标段的投标,在标书153页对滴灌投标设备技术性能的详细描述中,对滴灌管的描述是“确定采用滴灌管线DRIPNETPC160010”(即耐特菲姆的滴灌管线),154页施肥设备中明确说明采用耐特菲姆公司先进的3G施肥机,其余的设备虽未标明采用的是耐特菲姆的产品,但通过对投标文件的对比,可明显看出多项关键设备都采用的是耐特菲姆的产品,该标***公司中了标,并拿到了合同价款。另该工程项目竣工与否**公司不清楚,到目前为止,工程仍未移交给**公司,其并未受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宇公司与天水众鑫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二者之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霞宇公司诉请的分包给天水众鑫合公司产生的工程款及利息适格主体,霞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与天水众鑫合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霞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维持原判;2.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霞宇公司请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霞宇公司与**公司在2017年1月5日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2211万元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妥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指定霞宇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众鑫合公司施工,由其现场指导和监督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2017年2月13日,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订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2月底,众鑫合公司正在施工时,**公司告知霞宇公司案涉项目已转为政府补贴项目、由麦积区水务局统一招标,已施工完成的彩钢泵房全部拆除变更为砖混泵房,霞宇公司与**公司共同到工地告知众鑫合公司停工。2017年8月,**公司要求霞宇公司拆除已完工的22座彩钢泵房并处理垃圾,并按水务局要求重新修建砖混泵房,**公司仍指定霞宇公司让众鑫合公司完成,并且**公司要求霞宇公司,众鑫合公司建设和拆除彩钢房的实际费用,***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先予垫付,待政府补贴款到位后及时结账。工程完工后,众鑫合公司要求霞宇公司对所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3日,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对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妥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确认众鑫合公司己建成彩钢泵房22座314600元,拆除14座彩钢房、清除场地42000元,安装滴管及钢丝75000元,安装泵房设备17套,129200元,维修挖断管道12000元,共计572800元。2017年2月15日,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订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众鑫合公司挖埋PVC管道11000米,产生人工费每米8元,共88000元,两项合计660800元。该结算单经**公司领导审核***公司才与众鑫合公司**签字,众鑫合公司在该工程中产生的都是劳务费,霞宇公司按**公司的要求贷款垫付了众鑫合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时**公司当庭对霞宇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霞宇公司将合同中土建部分分包给众鑫合公司及由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数额真实性认可。霞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务合同,霞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享有获取对应工程款的权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合同权利义务未履行结束前仍然有效。**公司所说的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灭失”于法无据。**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公司通过当地招商引资取得该项目,与霞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因**公司无资金投资,经申请,取得麦积区政府支持,将经营权和所有权分开,**公司是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所有权归政府所有。”**公司在取得招商引资项目后,与霞宇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公司对合同项目性质和权属申请变更,变更后将霞宇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由水务局分为5个标段进行投标,霞宇公司中标第5标段,霞宇公司前期垫付施工的彩钢房材料全部拆除变废,霞宇公司垫付了土建、彩钢房、滴灌管、拆除、维修的全部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麦积区水务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彩钢房及彩钢房地基变更为砖混泵房及地基与水务局招标合同无关,该工程在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前,霞宇公司按**公司的指示分包给众鑫合公司施工的,与第5标段合同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水务局的情况说明和众鑫合公司的证明证实,安装施工合同是霞宇公司与**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水务局无关,不存在水务局文件数额所覆盖的内容。**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主体单位为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首先,本案是基***公司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无关。其次,葡萄园项目所有权属于政府,而经营权属于**公司,公司法明确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公司享有经营权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拒绝履行支付霞宇公司工程款于法无据。霞宇公司出具的证据从合同-工程预算书-编制说明-土建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霞宇公司垫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据及数额-众鑫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麦积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所有高管的通话录音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霞宇公司履行合同所支出660800元费用及**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二、**公司应按承诺支付霞宇公司垫付涉案工程国产材料与以色列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之间的差价款及利息。2017年8月起,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对霞宇公司与**公司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为多个标段进行了统一招标,霞宇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8年3月14日,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霞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妥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完成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的机电设备及安装相关工程,合同价款为5250436元。合同签订后,霞宇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15日,霞宇公司与**公司办理了资料移交清单。经天水市水务局组织验收,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移交**公司。霞宇公司在参与招标过程中,**公司要求霞宇公司在招标合同之外,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并承诺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与招标合同设备材料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在霞宇公司施工结束后,霞宇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共同出具了**公司麦积区渭南镇滴灌工程灌区实施清单,双方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灌区安装使用的耐特菲姆设备材料进行了确认;2021年6月10日**公司对霞宇公司移交的葡萄基地滴灌工程机房129把钥匙办理了交接手续。对以上事实的真实性一审时**公司当庭全部认可。霞宇公司与**公司共同于2016年11月7日签字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编制说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妥装施工合同及附后报价清单与霞宇公司和麦积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后附的设备、价格目录比较证实:一是该项目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产品是**公司自2016年11月以来一直坚持并要求的。二是编制说明、建筑工程预算书计算了该工程购买以色列耐特菲姆产品的价格,完成该工程安装造价20512474元(该工程安装最终***公司完成,包括垫付耐特菲姆设备材料),占总造价22116587.03元的92.75%。**公司将该工程申请转交麦积水务局与霞宇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总价款计5250436元,与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编制说明、建筑工程预算书相差3201575元,同时水务局对葡萄园面积扩大了105平方米。该差价产生于国产材料设备与以色列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之间,该事实证实了霞宇公司与麦积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如果使用耐特菲姆设备材料远远实现不了合同价格目的。三是霞宇公司提供的差价计算表,证实了霞宇公司实际垫付差价3200742元的事实。霞宇公司与**公司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后附建筑工程预算书中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价格为8452011元,对***公司与水务局签订合同后附的国产相同名称、型号大小的材料价格差价为3201842元,加上以色列专家现场指导安装费用等其他多支出的费用约1134605.08元,霞宇公司实际比使用国产设备材料多垫付差价3200742元。四是霞宇公司与水务局签订合同后,与以色列耐特菲姆签订多份购买合同证实,如果不是**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以主体资格的承诺,霞宇公司决不会高息贷款垫付3200742元购买以色列的设备和材料。**公司5位高层领导的录音均证实,承诺其承担该差价部分的事实。五是麦积区水务局情况说明证实,霞宇公司2018年3月14日与麦积区水务局签订的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合同中后附的分项报价表均按照国产管材、机电设备计价。在验收过程中实际使用耐特菲姆材料设备,质量更加优越,其产生的差价***公司与**公司之间协商处理。六是**公司的证据,反而证明了与霞宇公司要证明的相同事实。**公司的证据2文件,该文件价格数目全部来源于**公司出具的前期与霞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了**公司始终要求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事实,同时证实将其原招商引资项目全部申报要求政府收购,其作为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事实。霞宇公司出具的19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妥装施工合同是霞宇公司与**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水务局无关,不存在水务局文件数额所覆盖的内容。同时霞宇公司完成与水务局签订的合同,按照**公司要求和承诺使用以色列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价格多产生3200742元的事实,**公司始终承诺其承担国产材料与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之间差价的事实。**公司应当遵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支付霞宇公司国产材料与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之间的差价款,履行承诺合同义务。 霞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霞宇公司工程款6608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止的资金违约占用利息62776元,合计723576元;2.判令**公司支付霞宇公司垫付的工程施工材料及设备购置款7337442.75元;3.判令**公司以660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公司以7337442.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公司与霞宇公司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天水基地的葡萄滴灌工程发包给霞宇公司,工程内容为田间滴灌工程(主要包括地埋管道、地面管道、灌水器及其配套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3900万元(15000亩、2600元/亩)。合同签订后,霞宇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众鑫合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与霞宇公司于2017年1月5日重新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211万元,工程面积变更为13400亩,单价变更为1650元/田。双方于2017年1月5日重新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后因案涉项目转为政府招标项目,在众鑫合公司完成部分施工后,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确认众鑫合公司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72800元。此外,2017年2月15日,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工程价款为88000元。2017年8月起,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对霞宇公司与**公司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为多个标段进行了统一招标,霞宇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2018年3月14日,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霞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完成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的机电设备及安装相关工程,合同价款为5250436元。合同签订后,霞宇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天水市水务局组织验收,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通过了竣工验收,现该合同的工程价款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基本付清。另查明,霞宇公司参与招标过程中,**公司要求霞宇公司在招标合同之外,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并承诺使用耐特菲姆品牌的设备材料与招标合同设备材料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在霞宇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共同出具了**公司麦积区渭南镇滴灌工程灌区实施清单,双方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相应灌区安装使用的耐特菲姆设备材料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霞宇公司诉请的分包给众鑫合公司部分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霞宇公司与**公司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公司天水基地的葡萄滴灌工程发包给霞宇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签订施工合同后,霞宇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众鑫合公司。霞宇公司提交的其与众鑫合公司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泵房、管道、土建施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以及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结合可以证***公司从**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众鑫合公司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对分包给众鑫合公司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为572800元。此外,众鑫合公司与霞宇公司签订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挖埋泵房外管道合同,产生劳务费8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60800元。以上款项,系霞宇公司将其从**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众鑫合公司施工产生的费用,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施工确实发生并产生费用,且相关费用已***公司承担。此外,水务局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彩钢房及彩钢房地基变更为砖混房及地基与水务局招标合同无关,该证明内容与霞宇公司提交的其与众鑫合公司之间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前霞宇公司以分包给案外人的形式进行了部分施工,且招标前的该部分施工与第五标段招标合同项目无关。霞宇公司与众鑫合公司结算的上述费用,系霞宇公司以分包的形式部分履行了霞宇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而产生的费用。现霞宇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结算的660800元为依据,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霞宇公司通过分包形式完成部分工程,产生工程款660800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公司支付该款项。**公司未支付,霞宇公司请求**公司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霞宇公司主张按照其向案外人支付所分包工程款的实际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霞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其按照分包关系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系其向案外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对霞宇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具体数额等情况知情,霞宇公司以该款项的相应支付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案涉合同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针对合同整体履行情形下的付款时间的约定,由于该合同所涉工程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前,霞宇公司仅以分包的形式履行了部分工程内容,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公司基于其分包给众鑫合公司部分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并不具备可执行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为有证据证明的霞宇公司向**公司催要该部分工程款之日,即**公司应诉之日(2021年12月31日),故对***公司所主张的202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替代,故本案利息应当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标准计算。**公司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66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公司支付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关***公司主张的第四、第五标段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设备差价及利息应否支持。(一)关***公司主张的第四标段的材料设备差价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与诉请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霞宇公司主张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系由甘肃远大节水公司中标后,转包给霞宇公司,全部由其施工,并以此为由主张由**公司支付该标段产生的设备差价。霞宇公司提起该主张,即应当提交证明存在转包事实的相应证据。庭审中,霞宇公司仅提交了合同主体为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的天水市××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管材、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而未提交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将第四标段转包给霞宇公司的证明材料。经询问,霞宇公司称其提交的天水滴灌工程材料设备合同即为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将第四标段转包给霞宇公司的材料,经审查天水滴灌工程材料设备合同的合同内容,其中并无转包第四标段的相关内容。综上,霞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所主张的甘肃远大节水有限公司中标的第四标段合同产生的差价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霞宇公司关于天水市麦积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四标段投标文件相关差价部分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该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公司主张的第五标段的材料设备差价及利息。霞宇公司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公司以分包的形式部分施工。后该合同所涉的相关工程内容,经天水麦积区水务局上报并经批复后,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项目业主单位,分为多个标段进行了统一招标,霞宇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2018年3月14日,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霞宇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霞宇公司进行了施工。霞宇公司主张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以国产设备计价,在合同招标过程中,**公司要求霞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进口耐特菲姆的设备及材料,并承诺使用进口耐特菲姆的设备及材料与天水市××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国产设备价格之间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后其按照**公司要求使用了进口设备,故而诉请由**公司承担使用进口设备及材料产生的差价。**公司对霞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要求霞宇公司使用进口设备,亦未承诺由其承担相应差价。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存在**公司要求霞宇公司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并承诺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首先,针对该部分主张,霞宇公司提交了录音资料、罐区实施清单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审查,在录音资料中,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谈到差价问题,**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认可补偿差价,且双方多次提到按照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耐特菲姆的价格减去招标价格即为**公司应支付的差价。其次,双方对渭南镇滴灌工程的17个罐区使用的耐特菲姆设备进行了统计,并出具了罐区实施清单,霞宇公司工作人员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虽系**公司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其签字,其签字行为无效。关于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公司葡萄园内施工的工程所使用设备材料的统计并签字确认,即使如**公司辩解所称其并未获得**公司授权,但基于***系**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使霞宇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员工在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对**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若如**公司所称其并未要求霞宇公司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且未承诺差价由其承担,则在工程由天水市麦积区水利灌溉工程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后,**公司并无义务对工程使用何种设备材料进行确认,但实际上,在工程完工后,**公司与霞宇公司共同对渭南镇滴灌工程的17个罐区所使用的耐特菲姆材料设备以罐区实施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该事实不符,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录音资料、罐区实施清单等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存在**公司要求霞宇公司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并承诺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的事实。**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支付相应差价。关于差价具体数额。首先,应当确定案涉第五标段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具体种类及数量。一审法院认为具体的种类和数量,应当以双方确认的相关单据为依据确定。本案中,仅有霞宇公司提交的罐区实施清单系经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实际使用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证据,故在统计应支付差价的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具体种类及数量时,应依据罐区实施清单进行确定。其次,应当确定差价计算标准。霞宇公司与**公司就差价进行协商的录音中,数次提到差价按照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价格减去投标价格计算。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后附天水**葡萄滴灌工程材料清单,招标合同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附分项标价表,均列明各项设备材料的单价,故依据霞宇公司与**公司双方约定,本案的相应设备材料差价,应按照霞宇公司与**公司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附天水**葡萄滴灌工程材料清单载明的相应设备单价,减去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附分项标价表所对应设备材料单价(以下简称招标单价)确定。一审法院以罐区实施清单所载明的设备为基础,对霞宇公司提交的**葡萄基地建设材料差价统计表上所主张的渭南片区设备材料与罐区实施清单上能够相对应的设备材料进行统计,确定为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应支付差价的设备材料,统计并计算相应差价如下: 序号 使用设备名称 数量 合同单价 招标单价 差价合计 1 叠片过滤器,3×3〞, 6〞进出口,120目 17台 45261.89元 28000元 293452.13元 2 综合空气阀DN50BSP接口 32个 602.22元 420元 5831.04元 3 快速泄压阀DN50BSP接口 17个 1930.56元 850元 18369.52元 4 逆止阀DN100NR-010PN16 17个 976.10元 320元 11153.7元 5 水表DN100电子输出100L 17个 4345.38元 1245元 52706.46元 6 减压持压阀DN100 法兰接口交流 17个 6874.19元 3275元 61186.23元 7 施肥机 17台 123192.21元 58500元 1099767.57元 8 230V电源保护器 17个 997.68元 500元 8460.56元 9 1寸耐腐蚀叠片过滤器 68个 314.44元 320元 -378.08元 10 综合性空气阀3/4〞 17个 541.58元 530元 196.86元 11 滴灌管,滴头流量2.0L/H0.5M/卷 2072卷 1189.91元 540元 1346613.52元 12 综合空气阀DN50BSP接口 65个 602.22元 420元 11844.3元 13 DN50电动调压阀,AC控制 68个 1440.39元 1400元 2746.52元 14 DN80电动调压阀, AC控制 原告主张按91个计算,未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以霞宇公司主张的数额计算 1835.09元 1650元 16843.19元 15 DN50真空阀,PN10, BSP接口 原告主张按86个计算,未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以霞宇公司主张的数额计算 197.27元 180元 1485.22元 以上15项合计 2930278.74元 以上统计差价合计为2930278.74元,**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公司支付上述差价。关***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差价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公司承诺支付差价,**公司即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支付差价的义务。**公司未支付相应差价,构成违约,给霞宇公司造成应收差价款的利息损失。霞宇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霞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对差价存在争议,经协商未果后,霞宇公司诉至法院,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差价款利息应当自有证据证明的霞宇公司催要之日即**公司应诉之日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标准计算,即**公司应当自2021年12月31日起,以2930278.74元差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公司支付利息至本案所欠差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660800元,并支付2021年12月31日起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二、由**公司***公司支付设备差价款2930278.74元,并支付2021年12月31日起至该差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差价款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以上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2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14元,***公司负担18917元,由**公司负担151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霞宇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第五标段的材料设备差价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2.霞宇公司诉请的分包给众鑫合公司部分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公司上诉认为,因涉案项目被麦积区水务局列为国家项目,其与霞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后来霞宇公司与麦积区水务局的合同全面覆盖,故**公司***宇公司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对于**公司通知不再履行的主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关于**公司是否要求霞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进口耐特菲姆的设备及材料并承担差价的问题。在**公司提交的霞宇公司投标价格对照表中,**公司亦认可对于不是耐特菲姆的材料可以找差价。再次,根据双方对渭南镇滴灌工程的17个罐区使用的耐特菲姆设备进行统计的实施清单,虽然没有**公司**,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系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最后,麦积区水务局情况说明显示,**公司与麦积区水务局签订的合同均按照国产管材、机电设备计价,在验收过程中实际使用耐特菲姆设备,所产生的差价***公司与**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可以证明存在**公司要求霞宇公司使用进口耐特菲姆设备材料并承诺产生的差价由**公司承担的事实。关于差价具体数额。本案中,霞宇公司提交了罐区实施清单,该清单系经由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实际使用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证据,故在统计应支付差价的耐特菲姆设备材料的具体种类及数量时,应依据罐区实施清单进行确定。关于差价计算标准。霞宇公司与**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后附天水**葡萄滴灌工程材料清单系双方协商确定的,故本案的相应设备材料差价,应按照霞宇公司与**公司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葡萄园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附天水**葡萄滴灌工程材料清单载明的相应设备单价,减去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第五标段)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后附分项标价表所对应设备材料单价确定。一审法院以罐区实施清单所载明的设备为基础,计算相应差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差价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差价款利息应当自有证据证明的霞宇公司催要之日即**公司应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并无不当。 关***公司诉请的分包给众鑫合公司部分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公司对霞宇公司从**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众鑫合公司施工的事实以及支付给众鑫合公司的费用均予以认可,霞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相关施工确实发生并产生费用,且相关费用已确定***公司负担。其次,根据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彩钢房及彩钢房地基变更为砖混房及地基与水务局招标合同无关,该证明内容与霞宇公司提交的其与众鑫合公司之间结算单载明的工程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因此霞宇公司以其与案外人结算的660800元为依据,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关***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确定自2021年12月31日,以欠付工程款66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8元,由上诉人天水**果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