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七里墩建材家装专业市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皇城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都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套取银行贷款并高利转贷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与上诉人股东个人购买字画的买卖合同之债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将不当得利之债与买卖合同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的债务进行抵消,系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永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银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借款本金899895.4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436666.24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3045466元(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283%计算,3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0月28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期内月利率0.743125%,逾期后月利率调整为3%;2016年2月3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7月5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9月29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10月27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综上,永强公司共计出借给银都公司本金6000万元。借款后,银都公司陆续给永强公司归还本金6000万元、利息22756745.57元,截止2019年1月17日已还清借款本息。    
其中,2015年10月28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2000万元,同年10月30日,永强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0.743125%,同时银都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永强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给银都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5年11月5日由甘肃永兴第八项目部给银都公司转账391万元,剩余的609万元由永强公司直接扣除银都公司应支付给永强公司2015年9月22日借款中的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9万元;此后银都公司每月按照月利率0.743125%支付利息,2016年6月6日银都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全部归还永强公司。    
2016年10月24日,永强公司与甘肃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8.265%,同时永强公司以其自有商铺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10月28日甘肃银行给永强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永强公司将2000万元转账给天水裕丰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天水裕丰贸易有限公司转账800万元给银都公司,履行了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所签2016年10月27日合同的付款义务。2019年1月15日银都公司还清800万元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7年7月银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股东钟某通过永强公司从案外人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走字画三幅,钟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臻美和声字画三张,其中范杨3.2平方尺壹张,肆拾万元,邢某8平尺壹张,贰拾万元,王某8平尺壹张,叁拾万元。一月之内送不出去返还,若用上了付款,欠画人钟某”,邵某在该欠条上签名。之后邢某的作品价格调整为25万元。审理中,永强公司又提供落款处有邵某签字的欠条复印件1张,内容为:“2017.9.20,今收到臻美和声(崔振宽)四尺整张画一幅,价值叁拾万元整(代卖)”,2018年2月1日、5日、9日永强公司分三次向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作品(价值30万元)、邢某作品(价值25万元)画款共计55万元。再查明,2018年6月6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麦积区政府应返还银都公司土地熟化成本7396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麦积区政府将款项汇入永强公司账户,用于归还银都公司欠永强公司的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熟化款收到后的支配使用情况;2018年9月12日银都公司与麦积区花牛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书,约定:花牛镇政府将应向银都公司拨付的2400万元直接拨付给永强公司,作为银都公司归还永强公司的借款;2018年9月29日,花牛镇政府与银都公司、永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麦积区花牛镇政府将应向银都公司拨付的××村)改造成本2400万元直接汇入永强公司指定账户,用于银都公司归还永强公司的借款。三方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30日花牛镇政府将1400万元转入永强公司账户,银都公司用该1400万元给永强公司归还本金10522535.35元、支付利息3477464.65元;2019年1月17日,花牛镇政府将1000万元转入永强公司账户,银都公司用该1000万元给永强公司归还剩余的本金8243143.54元、利息857286.92元。之后,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对账,2019年12月1日银都公司出具加盖公章、钟某签字的永强公司借款本息清算表,该清算表记载有:“一、银都房地产公司欠永强公司款:(1)2015年9月23日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2015年10月10日归还200万元,应付利息136000元(14)2018年9月30日政府转入永强公司款140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3477464.65元,归还本金10522535.35元;2019年1月15日政府支付1000万元,其中归还利息857286.92元,归还本金8243143.54元,截止2019年1月15日永强公司本息结清(政府退款余款899569.54元)。二、永强公司欠银都公司(1)899569.54元,按月利率3%,每月利息26987.09元(2)永强公司商铺欠款969408元,永强公司共欠银都4216133.32元(银都欠永强公司字画款:550000元未扣除)”。综上,截止2019年1月17日银都公司已还清永强公司全部借款本息,且超付899569.54元,银都公司欠永强公司字画款5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认定无效;二是永强公司主张的字画款55万元能否抵扣银都公司超付的款项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银都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审法院认为,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的借贷均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所涉2015年10月28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资金来源虽来自金融机构贷款,但实际系银都公司借永强公司名义,以其自有资产进行抵押进行的借贷,银行贷款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由银都公司实际使用7个月并按照银行利率进行支付,故不符合高利转贷的形式要件;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及的800万元借款系永强公司申请的抵押贷款中的一部分,亦非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且银都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永强公司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亦或是永强公司在贷款前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故亦不符合高利转贷的形式要件。故一审法院认为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因此,对于银都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强公司主张的字画款55万元能否抵扣银都公司超付的款项,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17年邵某、钟某取走字画时出具的欠条上虽未加盖银都公司的公章,但从邵某、钟某出具欠条时的身份看,钟某系银都公司股东,邵某系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有权代表银都公司进行民事行为。2019年经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对账,银都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股东钟某签字的本息清算单,载明银都公司欠永强公司的画款55万元没有从双方的借款中扣除,因此,邵某、钟某通过永强公司从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走字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银都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银都公司超付的899569.54元是因借贷产生,系金钱债务,永强公司主张的字画款55万元也是金钱债务,该两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故永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者抵消后,永强公司应返还银都公司349569.54元。    
关于银都公司的利息主张,因案涉本金已于2019年1月17日汇入永强公司账户,永强公司占有使用该笔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结合双方民间借贷款项往来的交易习惯,永强公司支付银都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故从899569.54元中扣除55万元字画款后,永强公司应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即15.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49569.5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0元,由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0元,甘肃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永强公司代银都公司向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画款30万元,2018年2月5日,永强公司代银都公司向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画款10万元,2018年2月9日永强公司代银都公司向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画款15万元,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永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另外,2019年12月1日银都公司出具的由其公司会计侯某核算、股东钟某签字确认的永强公司借款本息清算表,该清算表记载有:“……二、永强公司欠银都公司(1)899569.54元,按月利率3%,每月利息26987.09元(2)永强公司商铺欠款969408元,永强公司共欠银都4216133.32元……(银都欠永强公司字画款:550000元未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永强公司所主张的55万元的画款是否是银都公司所欠,应否在本案中一并抵销。    
一、关于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银都公司分六次向永强公司共借款本金6000万元,借款后,银都公司陆续给永强公司归还本金6000万元、利息22756745.57元,截止2019年1月17日已还清借款本息。在6笔借款中,银都公司上诉认为2015年10月28日借款的2000万元和2016年10月27日借款的800万元系永强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银都公司认为无效的两笔借款合同具体情况为:2015年10月28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借期内月利率0.743125%,逾期后月利率调整为3%;2016年10月27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强公司给银都公司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银都公司认可以上两笔借款永强公司已实际出借并且银都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两份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改以后,司法解释对借款合同的认定和利息约定做出了修改,银都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因此,双方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的两份借款合同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借款的2000万元是以银都公司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后以永强公司的名义在银行的贷款,银行贷款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由银都公司实际使用7个月并按照银行利率进行支付,不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况。201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800万元借款合同,银都公司认为这800万元借款系永强公司在银行贷款后向其出借,利息约定较高,应当认定无效,本院查明,该笔借款确系永强公司在银行贷款后向银都公司出借,但该笔借款是永强公司申请的抵押贷款中的一部分,并非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且并没有证据证明银都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永强公司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故该笔借款亦不符合高利转贷的形式要件。本案借贷合同形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的借贷和利息约定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但要遵守法律规定,行为准则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和谐发展。本案中银都公司因资金需求向永强公司多次借款,借款数额较大,永强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银都公司也陆续还清了借款本息,且存在超付情况,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银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永强公司主张的55万元的字画款是否系银都公司所欠,应否在本案中抵销的问题。    
永强公司主张抵销的55万元债务系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和股东钟某在2017年欠案外人甘肃臻美和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字画款,邵某和钟某在欠条上签字,在2019年12月1日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对账时,银都公司出具的清算表上载明:“银都欠永强公司字画款:550000元未扣除”,钟某在清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银都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清算表是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后出具,在出具该清算单时银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邵某并未对永强公司代偿的字画款提出异议,应当认为银都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且该笔债务在双方对账时并未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行使抵销权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主动债权合法有效且届履行期;三是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四是被动债权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本案中,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相互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互负债务已届满履行期,且双方所负债务均系金钱债务,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抵销。2019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银都公司超付给永强公司借款本息899569.54元,在银都公司欠永强公司的55万元字画款抵销后,银都公司超付的借款本金349569.54元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永强公司应当返还给银都公司。    
关于银都公司的利息主张,银都公司与永强公司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本息清算表中约定永强公司欠银都公司899569.54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永强公司应支付银都公司的利息,应以34956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40元,由天水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00元,甘肃永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虓晖
审判员    王梅芳
审判员    冯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颖
书记员    张心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