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永日电梯有限公司

肇庆市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5民初84号
原告:肇庆市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5D。
法定代表人:黄碧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荷珍,女,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敏,女,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香槟豪庭)第7卡商铺二层(仅供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MA4UW5WA5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41************050。
原告肇庆市永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与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永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荷珍、梁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物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56700元。二、判令被告**物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2017年合同的违约金以每期应付6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物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8年合同的违约金以每期应付6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物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2日为7005.47元)。三、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一至二项金额合计63705.4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2017年和2018年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连续三年共签订了三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指定的位于*****************、D、E幢共6台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每份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间为一年,即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每份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费为25200元,每份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费分四期支付,每季度为一期,即每期为6300元。2018年《电梯保养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物业公司不按期支付费用的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物业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但被告**物业公司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物业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保养费56700元(其中2016年合同尚欠6300元、
2017年合同尚欠25200元、2018年合同尚欠25200元)。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被告**物业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56700元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被告**物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017年、2018年,原告永日电梯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每年各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指定的香槟豪庭小区C、D、E幢共6台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每份合同约定的保养期间为12个月,保养起止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每份合同约定电梯保养费分四期支付,每季度为一期,每份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费总金额为25200元(每台电梯维修保养费用为350元/月),每期为6300元。其中,2018年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维保费的逾期部分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依约对合同项下的电梯提供了保养服务,被告**物业公司支付了前三期维修保养费(每期维修保养费为6300元)。其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合共56700元。(其中2016年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电梯保养费为6300元,2017年、2018年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电梯保养费各为2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物业公司至今仍然拖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三份《电梯保养合同(香槟豪庭C、D、E幢)》(2016年-2018年);2、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3、《转账通知书》,证明2017年5月19日**物业公司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了香槟豪庭C、D、E幢电梯保养费6300元;4、《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证明2017年9月10日**物业公司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了香槟豪庭4-7月电梯保养费6300元以及600元配件费,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日电梯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签订的三份《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永日电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保养费,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保养费56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物业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也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2016年、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虽均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相关款项,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该按照相当于银行利息予以赔偿,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被告应从每期应付63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以逾期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而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虽然约定**物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现永日电梯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也只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物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肇庆市永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6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办法: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分别以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7日以50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0月18日至付清日止以56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永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2.64元,减半收取即696.32元,由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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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莫湛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英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