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引黄灌区养护有限公司

郑州引黄灌区养护有限公司与郑州靖康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8民初3380号
原告:郑州引黄灌区养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11402-X,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郑州靖康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0547057942,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万佳养殖物流园2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引黄灌区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靖康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承包费用25万元,给付建筑物拆除、清理费用10万元,共计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建筑物拆除、清理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期限为20年(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的《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将养护的户庄沉沙池入口至贾鲁河堤以北的水域面积承包给被告养鱼使用;2、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10万元,每年1月1日至10日内一次性缴纳当年的承包费用,否则视为不再承包,协议自行终止并承担违约责任;3、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经营;4、被告可以在原告指定区域内建设管理房及其他附属设施;5、被告承担所承包水域内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但被告却多次违反协议约定:1、两年多未交纳承包费用;2、擅自将承包水域转包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又再次进行了水域转包,造成沉沙池管理区域管理混乱的严重后果;3、未经原告同意或指定,擅自在河堤圈地建设十几间约占地4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期间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我行我素,严重影响整个灌区的整体规划和工程建设工作;4、违反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双方签订承包水域协议的目的仅限于养殖食草性过滤性鱼类,目的是为了清理水草,净化水质,保持河道畅通,不允许外来人员进行钓鱼、喂鱼、游泳嬉戏等污染水域的活动。但被告却严重违反灌区规定和约定,在2015年7月24日让外来人员进入承包水域游泳捉鱼,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死者家属诉至法院索赔,影响恶劣,严重影响灌区管理处和原告的正常管理工作。以上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已对沉沙池管理和运行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引黄灌区的整体规划和管理工作。鉴于被告多次严重违约,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2016年4月29日,在另案死者家属索赔案件开庭时,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正式向被告出庭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书》。现场录像并告知解除内容,正式通知被告:1、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特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在收到通知30日内,自行前往原告处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交纳所欠2014年、2015年至今的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并对所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自行拆除,或者给付清理费用10万元;3、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办理交接和结算事宜,原告将运用法律手段向被告要求赔偿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二天,原告又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一份《通知书》,后被退回。六月份,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又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处通知,因被告办公场所暂无人员,进行了拍照留置送达。至今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交纳所欠的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对所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未进行拆除。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分包协议无效,原告不具有发包资格;原告在2013年拒收被告承包费时,依据协议约定,已终止承包协议,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用问题;被告基于对协议的信赖,经原告指定位置,依据合同约定所修建的建筑物,所有权归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原告无权拆除被告的建筑物,也不存在清理费用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所管辖的、拥有使用权的户庄沉沙池入口至贾鲁河堤以北的水域面积承包给被告养鱼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10万元,每年1月1日至10日内一次性交纳当年承包费用,否则视为不再承包,协议自行终止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承包期限内,必须服从原告调水、供水为主题,不得影响正常供水需要;被告享有独立经营决策权,在承包期限内,可以在承包水域内养鱼,不得从事投喂饲料及影响水质的其他活动,严禁污染水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经营;被告可以在原告指定区域建设管理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形成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在被告不再承包该水域后归属原告;被告承担所承包水域内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等。被告在承包约定水域后,向他人进行了转包及与他人进行了合作经营。自2014年开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约定的承包费用。2016年4月29日,原告将《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送达被告,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多次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具体违反约定事实为:1、违反《协议》第四条第四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包水域转包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又再次进行了水域转包,并在2015年7月24日造成转包水域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影响恶劣,构成根本违约;2、违反《协议》第四条第五款,未经原告同意或指定,擅自圈地建设十几间约占地400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期间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我行我素,严重影响整个灌区的整体规划和工程建设工作,构成严重违约;3、违反灌区规定和《协议》第四条第六款,在2015年7月24日让外来人员进入承包水域游泳捉鱼,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死者家属诉至法院索赔,影响恶劣,严重影响灌区管理处和原告的正常管理工作,严重违约。被告以上行为严重违反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对沉沙池管理和运行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引黄灌区的整体规划和工程建设工作。被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作出如下决定,通知被告:1、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特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被告在收到通知30日内,自行前往原告处办理各项工作交接手续,交纳所欠2014年、2015年至今的承包费用及其他费用,并对所建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自行拆除,或者给付清理费用10万元;3、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办理交接和结算事宜,原告将运用法律手段向被告要求赔偿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原告又将该《解除协议通知书》向被告进行了邮寄。
另查明,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与原告曾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将所管辖的、拥有使用权的户庄沉沙池出口至贾鲁河堤以北的水域面积承包给原告养鱼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等。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在该管理处存有备案。郑州市引黄灌溉工程管理处水政监察大队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违法建筑拆除通知》载明,位于该单位管辖的三号沉沙池进水口(户庄西侧)的砖混房屋9间等系违法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对沉沙池管理和运行造成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将由该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原告承担清障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第三方合作经营,在接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也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应确认原、被告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已解除;被告已使用合同约定的水域,应依约支付承包费用,故被告要求支付承包费用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被告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已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用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引黄灌区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靖康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郑州靖康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引黄灌区养护有限公司承包费用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郑州引黄灌区养护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郑州靖康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