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微至云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初150号

原告:北京微至云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11层1158C。

法定代表人:刘志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勇,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北京微至云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广州市华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601之一、1602。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北京微至云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动公司)与广州市华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奕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胜、彭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huaease.com)上提供“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HTML5
DICOM Viewer)Ver1.0”系统组件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阻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4600元、律师费30 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开发完成了一款名为“微云影像-云影像存储及调阅系统”(简称“云影像系统”),并于2017年6月19日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7SR282265,证书号:软著登字第1867549号)。原告为研发该软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成功后取得了一定的市场效果,该软件商业版的售价为人民币10万元/套。2018年9月初,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联系购买原告云影像系统产品,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了微云影像产品及报价单。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提供“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HTML5 DICOM Viewer)Ver1.0”系统组件(简称“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1.0版”)。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涉案系统组件几乎完全抄袭了原告云影像系统产品的源代码。被告删除、修改了原告软件的授权信息及相关说明信息,并将修改后的代码以其产品的名义进行推广。云影像系统是原告拥有知识产权的自主开发的软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华奕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权属情况

事实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影像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材料,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开发完成微云影像-云影像存储及调阅系统V1.0(简称云影像系统),并于2017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

事实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1867549号)显示,软件名称:微云影像-云影像存储及调阅系统[简称:云影像系统]V1.0,著作权人:云动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6年12月1日,登记号:2017SR282265,证书落款盖章日期2017年6月19日。

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924号公证书,由此证明原告是“微云影像-云影像存储及调阅系统”的著作权人,并在此后对该系统进行了多次更新。

二、被诉计算机软件的侵权情况

事实一: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www.huaease.com)发布了提供“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HTML5
DICOM Viewer)Ver1.0”系统组件,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138号。

事实二:原告提交了2018年9月被告员工“花心红萝卜”与原告员工彭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云影像产品报价单,证明被告曾联系原告购买原告的云影像系统产品。原告提交的“花心红萝卜”身份信息显示,微信昵称“花心红萝卜”(微信号A18028692229)的人员为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刘建华。

事实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云影像系统3.0版本文件、原被告系统源代码比对表、原被告软件截图比对表、原被告软件系统代码比对结果(利用工具比对版),由此证明被告的“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HTML5 DICOM Viewer)Ver1.0”系统组件几乎完全抄袭了原告云影像系统产品3.0版的源代码,两者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同。

事实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学影像云胶片系统服务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中标结果公告,显示被告参与投标。深圳市人民医院全院级影像PACS系统项目中标公告,显示被告参与投标。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华奕健康云平台”发布的文章显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华奕公司云胶片产品核发了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名称为“云电子胶片及报告系统软件”。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由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持续进行中,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

事实五:法院勘验事实

1、所涉证据的相关内容

(1)被告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1.0版的源代码,由(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138号公证书提供,从被告网站(www.huaease.com)下载。

(2)原告云影像系统(版本3.6.7)的前端源代码,由(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924号公证书提供,从七牛云(www.qiniu.com)下载,原告也当庭演示了从七牛云的下载过程。

2、勘验结果

(1)关于起诉的侵权范围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云影像系统的软件著作权,原告提供了其软件著作权登记。但是,该系统实际上包括两部分:前端和后端,原告提供的被告源代码只是系统的前端代码,并未能提供被告的后端代码(后端代码只有被告才能获取,故原告实际上也没有能力获取)。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只能对原被告双方系统的前端代码的相似性进行比对,不能对整个系统代码的相似性进行比对。

(2)关于源代码的真实性

被告的前端代码从被告的网站上可以直接下载,原告提供了下载过程的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的源代码存储于第三方云系统(七牛云)上,原告提供了公证的登录七牛云并下载源代码过程,原告也当庭演示了登录七牛云并下载源代码的过程。并且,七牛云上的文件都记录了最后的文件更新时间,可以证明源代码的存在时间。基于公证和勘验结果,原告提供勘验的前端代码在2018年9月12日已经存储于七牛云上,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双方系统前端代码的勘验结果

勘验过程中,将双方前端代码都拷贝到笔记本中,使用Hbuilder X对代码进行格式化,然后对被告前端代码中不涉及第三方代码的23个文件与原告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使用UltraCompare比对双方相同和不同的代码行数。

参与比对的原告的源代码文件包括all.min.CSS和dodo.min.js。

参与比对的被告的源代码文件包括:

all.min.CSS,

ghdv.Annotatin.js,

ghdv.Asm.js,

ghdv.Attach.js,

ghdv.CacheLoader.js,

ghdv.CinePlay.js,

ghdv.Config.js,

ghdv.Image.js,

ghdv.ImageLoader.js,

ghdv.Initialize.js,

ghdv.Lang.js,

ghdv.Layout.js,

ghdv.Meeting.js,

ghdv.Message.js,

ghdv.min.js,

ghdv.MoveModel.js,

ghdv,Pictorial.js,

ghdv.Render.js,

ghdv.ThreeD.js,

ghdv.UI.js,

ghdv.ViewModel.js,

ghdv.Viewport.js,

ghdv.WebGLHelper.js。

将被告的all.min.CSS与原告的all.min.CSS进行比对,将被告的代码文件(除all.min.CSS外的其他22个文件)与原告的dodo.min.js的相应函数段落进行比对。经过比对,被告上述23个文件中约有79%比例(以行数计算)的代码与原告的源代码相同。

三、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

事实一:关于损害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影像系统”相关合同及发票,其中: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医学影像管理系统”产品及技术服务,价款10万元;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双方就“医学影像临床移动调阅”项目展开合作,价款15万元;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基于DICOM影像的区域远程读片报告系统及相应技术服务,价款9万元。

事实二: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共计4600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30000元。

因被告华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三、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微云影像-云影像存储及调阅系统V1.0(简称云影像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材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924号公证书,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于云影像系统享有著作权,并在开发完成后对系统进行了多次更新。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被告员工“花心红萝卜”(真实身份为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刘建华)与原告员工彭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联系原告购买原告的云影像系统产品,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微云影像产品报价单。此外,原告明确表示在网上面向公众提供技术服务,为了展示原告公司的技术能力,其软件产品在网上是公开展示的,公众可以进行公开访问。鉴于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处于公众可以公开访问的状态,加上被告曾联系原告购买云影像系统产品,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产品报价单,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接触到原告云影像系统代码的可能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为云影像系统3.6.7版,由(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924号公证书提供,从七牛云(www.qiniu.com)下载。原告明确被诉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为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1.0版,由(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138号公证书提供,从被告网站(www.huaease.com)下载。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云影像系统代码包括两部分:前端代码和后端代码,原告能够提供的被告源代码仅为系统的前端代码,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进行比对的是原告云影像系统3.6.7版与被告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1.0版系统的前端代码的相似性。比对结果显示,被告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1.0版系统前端代码中不涉及第三方代码的23个源代码文件中,约有79%比例的代码行与原告云影像系统3.6.7版的源代码相同。此外还需要说明,通过对源代码阅读可以看出,有些代码被告仅替换了变量名(例如将dodo修改为ghdv),其代码的实质内容是相同的;如果忽略这些简单替换,将代码实质内容相同的亦认为构成相同,则其代码行的相同比例将高于79%。因此,原被告双方系统的前端源代码具有很高的相似度,构成实质近似,可以认定被告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1.0版抄袭了原告云影像系统3.6.7版的前端源代码,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此外,被告删除并修改了原告云影像系统软件的名称版本信息及相关说明信息,将修改后的代码以被告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1.0版产品的名义进行推广,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修改权。综上,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huaease.com)上提供“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HTML5
DICOM Viewer)Ver1.0”系统组件的行为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比对的仅为原被告双方系统的前端代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涉案软件的创作难度、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云影像系统”服务合同价款数额、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30万元。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两次公证的发票共计4600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3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网站(www.huaease.com)上提供“华奕医学影像浏览器(HTML5 DICOM Viewer)Ver1.0”系统组件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华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微至云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 000元及合理开支34 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微至云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097元,由原告北京微至云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7元(已交纳),被告广州市华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陈月英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芬

技 术 调 查 官 庄 湧



书  记  员   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