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初42号
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506170773。
法定代表人刘伟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白云镇张牌村新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58001023G。
法定代表人曾凡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临公司)与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凡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6月20日,利息为800.83万元,违约金为1277.9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25%,按月收取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予以回复但是未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原告惠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证据2、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
被告凡泰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万元实际上是借给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被告并未使用该笔借款。2015年春节前,因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在临湘市政府上访,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临湘市政府要求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借的方式借1000万元给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收到1000万元借款后全部交给了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并未使用该笔借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期满后,因为原告知道该笔借款实际是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从未要求被告偿还,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原告在借款期满快5年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虽然于2019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但是被告明确否认了催款通知书上的借款事实,没有备注愿意偿还该笔债务的意识表示。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
被告凡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把1000万元当天转给了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
被告凡泰公司对原告惠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1000万元的借款不是被告单位借来发民工工资的,是临湘市人民政府以被告的名义借给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发民工工资,被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是马上转给了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明确否定了借款的事实,且无意愿继续履行债务偿还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不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催款通知与本案无关。原告惠临公司对被告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只是收款凭证,而不是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款项流动。即便是资金流动到了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凡泰公司仍然是本案的借款人。因为借款的用途,并不妨碍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惠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凡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凡泰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25%,按月收取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凡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要求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民工工资。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惠临公司于向被告凡泰公司转账1000万元,被告凡泰公司当日将10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惠临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凡泰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凡泰公司在催款通知上注明“此款为李途纯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借款,属实。2019年12月5日。”并加盖被告凡泰公司公章。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凡泰公司已向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债权。
另查明,原告惠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筹集城市建设资金、负责对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城市建设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国家开发项目投资的管理、土地开发与经营、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与运营、环境综合治理投资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临湘市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业务,房屋租赁、自有厂房租赁。被告凡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露天/地下白云岩开采、非金属矿块加工、销售;石油焦、冶金炉料、耐火材料,冶金原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销售;河沙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合同是否有效?
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曾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惠临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凡泰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名称和内容均明确表示了催收贷款,被告凡泰公司再次在催款通知上重申了借款用途为其他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却没有基于此而表达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反而在“此款为李途纯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借款”的解释后批注了“属实”二字,加之被告凡泰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被告凡泰公司在催款通知上注解盖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虽然本案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但是被告凡泰公司在原告惠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10月24日重新起算,原告惠临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二、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惠临公司并非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其不能经营商业银行的发放贷款业务。被告凡泰公司并非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被告凡泰公司将本案10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湖南五仙山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凡泰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原告惠临公司其将筹集的城市建设资金出借给被告惠临公司,其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被告凡泰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凡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凡泰公司因《借款合同》取得的1000万元本金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惠临公司。因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凡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惠临公司要求被告凡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凡泰公司逾期偿还本案债务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凡泰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惠临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由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00元,由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800元,由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姝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