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初43号
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506170773。
法定代表人刘伟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32842668P。
法定代表人李伏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浪,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白云镇张牌村新牛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58001023G。
法定代表人曾凡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临公司)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亿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浪、被告凡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鹏、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亿利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6月20日,利息为3507.81万元、违约金为4109.69万元,此后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额合计10117.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凡泰公司对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600万元在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亿利达公司与原告惠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25%。另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要求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支付违约金。原告惠临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2015年2月15日,被告亿利达公司与原告惠临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月利率1%。原告惠临公司次日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另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要求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支付违约金。被告凡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本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2月3日,被告亿利达公司与原告惠临公司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5%。另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要求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要求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4日,原告惠临公司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原告惠临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亿利达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亿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亿利达公司予以回复但是未进行清偿。原告惠临公司多次向被告亿利达公司催收上述款项未果,被告凡泰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惠临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请。
原告惠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证明被告亿利达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5000万元,原告惠临公司依约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5000万元。证据2、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证明被告亿利达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600万元,原告惠临公司依约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600万元,凡泰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证据3、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证明被告亿利达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惠临公司依约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100万元。证据4、催款通知、对催款通知的回复,证明原告惠临公司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进行催款。
被告亿利达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亿利达公司尚未偿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系因双方达成了债务相互抵销,被告亿利达公司在等待原告惠临公司履行债务抵销义务。1、被告亿利达公司先后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5700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已偿还本金3200万元,已支付利息264万元。2、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就借款的结算与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剩下的本息,用原来自来水公司位于城中北路的房地产、新一中建设拆迁的诚信物流公司土地及惠临公司应付亿利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作担保,力争在临湘市政府决定亿利达公司前述两项资产处置时结算清借款。3、2016年5月,临湘市因新第一中学的建设,占用了湘北诚信物流中心46.25亩土地,临湘市人民政府指令原告惠临公司办理土地等量置换,但原告惠临公司至今即未办理土地置换,也未给予货币补偿。该土地的权益属于被告亿利达公司,按当时一块物流仓储性质土地每亩补偿115.7万元计算,当年这块土地应当补偿被告亿利达公司约五千余万元。4、被告亿利达公司曾承建临湘市自来水公司综合办公楼,获得临湘市自来水公司原办公楼及土地,用作被告亿利达公司的办公场所。因临湘市准备将该房产征收,用于临湘市第三完全小学的扩建,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14年12月搬离该办公场所。该房产(包括临街门面、办公楼、仓库及院内场地)至今闲置,在等待原告惠临公司的征收。5、被告亿利达公司承建的临湘市公交总站道路配套工程和湘北大道提质改造工程,原告惠临公司迟迟未完成工程款结算审核。这两个项目,原告惠临公司欠被告亿利达公司工程款约2650万元。6、债务抵销尚未完成,是因为临湘市人民政府和原告惠临公司未及时开展工作,不是被告亿利达公司的原因。被告亿利达公司一直催促原告惠临公司履行义务,希望双方的债务问题得到彻底解决。二、2015年2月15日借款的600万元,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湖南金叶众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众望公司)。当时金叶众望公司急需一笔资金支付新厂挡土墙工程的民工工资,原告惠临公司因为征收金叶众望公司的老厂土地,需要支付补偿款给金叶众望公司。原告惠临公司愿意借款给金叶众望公司解决民工工资的支付。而金叶众望公司当时正在筹备上市,不便借款,便由被告亿利达公司这个项目总承包单位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用挡土墙工程款偿还借款,但该工程款尚在结算中,所以6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尚未支付。因被告凡泰公司是挡土墙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所以被告凡泰公司对偿还这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600万元借款的还款条件尚未成熟,原告惠临公司就不能要求被告亿利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三、被告亿利达公司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惠临公司主张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前述情况看,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互负债务,债务暂未完成抵销,原因在原告惠临公司,不在被告亿利达公司。被告亿利达公司已将一块土地交付给临湘市人民政府,已将一处房产腾空,原告惠临公司还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亿利达公司,被告亿利达公司也未占用金叶众望公司的挡土墙工程款。被告亿利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2、原告惠临公司在确定债务抵销方案时,没有主张违约金;在对账时,没有主张违约金;在催告还款时,没有主张违约金。也就是债务发生五年多来,被答辩人从未主张违约金,被告亿利达公司也从未认可违约金。3、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视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惠临公司只在2019年12月23日进行了书面催款,之前没有书面催款,所以被告亿利达公司主张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当是2019年12月23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份借款合同有两份的年利率是15%,一份借款合同的年利率是12%。而三份借款合同的违约金都是按照借款本金每日0.1%计算,折算年利率为36.5%,则综合年利率达到了51.5%和48.5%,显然是超高利率。四、原告惠临公司的利息计算有错误。1、2016年2月4日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惠临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利息计算截止日错误,已支付利息的当日,不应当计入计息期内。原告惠临公司于2016年5月占用被告亿利达公司的湘北诚信物流中心46.25亩土地,原告惠临公司应当在占用时置换土地给被告亿利达公司或给予货币补偿,但至今仍未落实征拆补偿。所以,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从2016年5月起扣减该土地价值,否则对被告亿利达公司不公平,也会滋长原告惠临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14年12月就腾空了原办公场所等待原告惠临公司的征拆,且该房产一直闲置,造成被告亿利达公司损失惨重,所以应当自2014年12月就相当于该房产价值部分的借款不计利息。临湘政府城市建设资金困难,但被告亿利达公司承建的项目总能如期完成,从未索要违约金。原告惠临公司这次不顾事实的诉讼,关系到被告亿利达公司的生死存亡,也关系到被告亿利达公司100多位员工的就业,还会影响项目上超1000名民工的工资。因为征收的土地和准备征收的房产迟迟未得到处置决定,造成本案的借款利息越来越多,被告亿利达公司负重前行,苦不堪言。综上所述,本案因为双方已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因原告惠临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债务抵销,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亿利达公司现无还款义务。同时原告惠临公司主张的巨额违约金毫无依据,本案利息的计算也需要调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惠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利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2、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3、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组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视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还款方式:用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和挡土墙的1500万元工程款偿还。第二还款方式:乙方公司自有资金。本协议以第一还款方式为主,如第一还款方式不能满足还款条件,以第二还款方式作为补充还款。第二组:证据4、2018年10月26日金额为656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5、2018年10月26日金额为658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6、2018年10月26日金额为276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7、2018年10月26日金额为16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汇兑业务单据,证据8、2015年1月16日金额为37.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据9、2015年3月16日金额为7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0、2015年8月24日金额为40万元的进账单、往来结算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据11、2016年3月21日金额为68.5万元的进账单,证据12、2017年1月10日金额分别为33万元、10万元的原告出具的收据和2016年企业纳税财政奖补报告、明细。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亿利达公司已偿还给原告惠临公司借款本金3200万元,已偿还借款利息264万元。第三组:证据13、2019年8月13日的《对账函》,证据14、2019年12月23日《催款通知》及附件,证据15、对催款通知的回复。第三组证据证明:1、双方对已还款本金3200万元和利息264万元无异议;2、原告惠临公司对2016年2月4日借款的100万元,利息起算日错误,其他利息计算截止日错误;3、未付款部分是因为原告惠临公司的原因,未完成债务的抵销。第四组:证据16、临湘市湘北诚信物流中心营业执照,证据17、临湘市湘北诚信物流中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8、2015年5月4日(2015)第24次《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据19、临湘市第一中学运动场图片,证据20、沈家驹《声明》,证据21、2016年临湘市一块物流仓储土地的征收补偿情况。第四组证据证明:临湘市人民政府因新第一中学的建设,于2016年5月占用了湘北诚信物流中心46.25亩土地,临湘市人民政府指令原告惠临公司办理土地等量置换,但至今原告惠临公司即未办理土地置换,也未给予货币补偿。湘北诚信物流中心的资产和权益属于被告亿利达公司。2016年12月同为物流仓储性质的一块土地,临湘市政府给予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115.7万元。第五组:证据22、临国用(99)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3、临房权证路中区字第0×**号房产证,证据24、临湘市自来水公司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25、亿利达公司原办公楼现状照片,证据26、亿利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27、(2013)10号中共临湘市委常委会议纪要。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亿利达公司前身临湘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建临湘市自来水公司综合楼工程,因抵工程款,获得临湘市自来水公司原办公楼及所有土地,用作公司的办公场所。临湘市市委常委会决定将临湘市第三完全小学北侧的亿利达公司的10亩土地由城建投收储后,扩建市第三完全小学。接到土地征收通知后,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14年12月将办公场所搬离,原办公场所至今闲置。第六组:证据28、临湘市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经济作物专用肥项目工程一期挡土墙工程结算书,证据29、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证据30、关于请求市政府解决工程欠款及民工工资的报告,证据31、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岳阳亿利达建筑公司垫资及借款结算备忘录。第六组证明: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已提交审计资料,但尚未出具审计报告,尚未付款,所以暂未偿还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仅被告亿利达公司承建的公交总站道路配套工程和湘北大道提质改造工程,原告惠临公司就欠付被告亿利达公司工程款约2650万元。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就借款的结算与支付达成一致:已还320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还1800万元;剩下的本息,用原来自来水公司位于城中北路的房地产、新一中建设拆迁的诚信物流公司土地及惠临公司应付亿利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作担保,力争在市政府决定亿利达公司前述两项资产处置时结算清借款,故本案无违约金一说。被告亿利达公司已交付一宗土地,已空置一宗土地,债务未完成抵销,不是被告亿利达公司的原因。2019年1月31日前应还1800万元,已还264万元,有1536万元未还,是因为金叶众望公司的挡土墙工程款仍在结算中,原告惠临公司尚欠原告亿利达公司工程款。
被告凡泰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凡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凡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惠临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提起诉讼而依法免除。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告惠临公司未在此期间对本案债务人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惠临公司对被告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凡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亿利达公司对原告惠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能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条件为: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金叶众望公司,该债务将通过多方进行抵销。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一还款方式是用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和挡土墙的1500万元工程款偿还。借款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能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条件为: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1项能证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乙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还能证明,原告惠临公司在起诉前的几年里从未主张过违约金,被告亿利达公司也从未认可违约金。本案利息计算错误,被告亿利达公司的回复能还原事实真相,双方是互负债务,曾同意进行债务抵销,因原告惠临公司的原因,暂未完成抵销。被告凡泰公司对原告惠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4与被告凡泰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但是被告凡泰公司是一般责任担保,不是保证责任担保。
原告惠临公司对被告亿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被告亿利达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凡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亿利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债务人的清偿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等还证明了被告亿利达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的一致合意。3、第三组证据,证据13未核实到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但其中有关利息的记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证据14、对三性无异议。证据15、对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2和证明目的3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未有任何内容反映出被告亿利达公司享有拒绝还款的抗辩权,相反《对催款通知的回复》恰恰证明了被告亿利达公司拖欠原告惠临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并反映了相应数额。第四组证据,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0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到庭的其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21系属复印件,证据形式有瑕疵。其他证据与原告惠临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惠临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图证明的内容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与原告惠临公司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整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仅从内容上看,也无法反映被告亿利达公司拟要证明的内容。第六组证据,证据28的真实性原告惠临公司无法核实,即便其与证据29所反映的内容属实,也不能阻却原告惠临公司行使债权人的请求权。证据30系被告亿利达公司单方制作的报告,属于单方主张,证据效力差,原、被告双方在案外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无论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均不能阻却原告惠临公司行使债权人的请求权。证据31只能证明原告惠临公司再次向被告亿利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提出了一个还款安排,但并没有作出免除迟延偿付本息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原告惠临公司并未因此丧失违约金的请求权。其次,该备忘录只是明确了亿利达公司作为债务人用其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担保,并不构成债务抵销,被告亿利达公司并不能据此享有迟延付款的抗辩权。
本院对原告惠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亿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四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与客观事实相符,且与证据3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证据28、证据29、证据3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1与客观事实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涉及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亿利达公司因临湘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白云湖公馆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5000万元。原告惠临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临湘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15%,按月收取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要求被告亿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临湘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担保,保证在向被告亿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代原告惠临公司扣回借款并支付给原告惠临公司。合同还约定第一还款方式为:从被告亿利达公司总承包的临湘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白云湖公馆项目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尚有12500万元工程款未结算;第二还款方式为:从被告亿利达公司为原告惠临公司金叶肥土地储备项目前期垫资人的垫资款中扣除,垫资合同总额1亿元,已向原告惠临公司财务交款4300万元,垫付金叶肥新厂土石方工程款700万元;以第一还款方式为主,如第一还款方式不能满足还款条件,以第二还款方式作为补充还款。原告惠临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第二笔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亿利达公司再次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发放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和挡土墙两项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惠临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亿利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年利率12%,按月收取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要求被告亿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担保,当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支付本息时,被告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第一还款方式为:用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和挡土墙的1500万元工程款偿还;第二还款方式为:用被告亿利达公司自有资金偿还;以第一还款方式为主,如第一还款方式不能满足还款条件,以第二还款方式作为补充还款。原告惠临公司次日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第三笔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亿利达公司与原告惠临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年利率15%,按月收取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约定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惠临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0.1%要求被告亿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第一还款方式为:用被告亿利达公司自有资金偿还;第二还款方式为:用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标段工程款支付;以第一还款方式为主,如第一还款方式不能满足还款条件,以第二还款方式作为补充还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惠临公司向被告亿利达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出具借款单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亿利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惠临公司还款37.5万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亿利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惠临公司还款75万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亿利达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还款40万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亿利达公司向原告惠临公司还款68.5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惠临公司将被告亿利达公司和银华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2016年企业纳税财政奖补43万元抵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还款系利息,合计264万元。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亿利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四次向原告惠临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656万元、658万元、276万元、161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还款系本金,合计3200万元。2019年8月13日,原告惠临公司向被告亿利达公司发出对账函,2019年12月23日,原告惠临公司向被告亿利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亿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40.37万元(其中:本金2500万元,利息3340.37万元)。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对该催款通知予以回复,并表示对本金250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提出异议。原告惠临公司未提交其向被告凡泰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被告凡泰公司从未对本案债务履行过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中共临湘市委常委会议纪要([2013]10号)会议纪要确定:“将市第三完全小学北侧的亿利达公司的10亩土地由城建投收储后,扩建市第三完全小学。”2015年5月4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5]第24次)明确:“由市委常委、副市长凌小明牵头,组织惠临公司、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部门,选择城区符合规划的土地等量置换湘北诚信物流中心46.25亩土地。”湘北诚信物流中心的资产实际产权人为被告亿利达公司。2018年11月14日,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就垫资及借款结算达成了备忘录,双方确认:一、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亿利达公司先后分5次向惠临公司借款5700万元,亿利达公司要10月底前还款5000万元,至今已还3200万元,还差1800万元,亿利达公司李建利董事长表态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1800万元。二、剩下3565.42万元本息,用原来自来水公司位于城中北路的房地产、新一中建设拆迁的诚信物流公司土地及惠临公司应付亿利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作担保。力争在市政府决定亿利达公司前述两项资产处置时结算清借款。三、计息约定,已归还3200万元和计划偿还的1800万元作还本处理,下欠部分按原协议计息。
还查明,原告惠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筹集城市建设资金、负责对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城市建设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国家开发项目投资的管理、土地开发与经营、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与运营、环境综合治理投资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临湘市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它业务,房屋租赁、自有厂房租赁。被告亿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不含爆破),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债务抵销?三、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否是债务履行条件和期限约定?四、被告亿利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亿利达公司尚欠本息数额是多少?六、被告凡泰公司是否应当对6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焦点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三笔借款,被告亿利达公司均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用于城市建设,原告惠临公司将其筹集的城市建设资金出借给被告亿利达公司,是城市建设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的经营行为,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焦点二、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债务抵销?2018年11月14日,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就垫资及借款结算达成了备忘录,双方确定被告亿利达尚欠的借款本息,用原来自来水公司位于城中北路的房地产、新一中建设拆迁的诚信物流公司土地及惠临公司应付亿利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作担保,并未就上述事项达成债务抵销的一致意见。被告亿利达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土地被临湘市人民政府占用,以及原告惠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被告亿利达公司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故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构成债务抵销。焦点三、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未实现,作为债权人原告惠临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权利?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用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和挡土墙的1500万元工程款偿还”作为第一还款方式,应为被告亿利达公司的优先偿还方式,并不是债务履行期限和必要条件,在合同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即使还款方式未实现,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亿利达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惠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可以随时向被告亿利达公司主张债权。焦点四、被告亿利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惠临公司是借款合同债权人,被告亿利达公司是债务人,原告惠临公司作为临湘市的城市建设投资方,承担了临湘市人民政府的部分城市建设管理职能,被告亿利达公司为该市部分城市建设施工方,被告亿利达公司在城市建设项目中对原告惠临公司享有债权,原告惠临公司负责与被告亿利达公司就其土地收储问题多次洽谈,实际就是双方债权债务相互结算,但是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18年11月14日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就垫资及借款结算达成的备忘录中可以说明,原告惠临公司与被告亿利达公司一直在就双方债务问题进行协调处理。被告亿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与原告惠临公司未支付城市建设项目中欠款有关联,也说明双方愿意进行债务抵销,被告亿利达公司未支付借款,不能认定其为违约行为。2019年12月23日,原告惠临公司向被告亿利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说明原告惠临公司不再愿意与被告亿利达公司协商处理,被告亿利达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自此,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原告惠临公司主张被告亿利达公司在2019年12月23日之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2月23日之后应支付违的约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的24%。焦点五、被告亿利达公司尚欠本息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双方对已偿还的3200万元系偿还的第一笔500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故被告亿利达公司尚欠第一笔借款1800万元本金,第二笔借款600万元,第三笔借款100万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惠临公司向被告亿利达公司汇款的时间,本院确定本案尚欠利息为: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18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亿利达公司已偿还的264万元利息予以抵扣上述利息。焦点六、被告凡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凡泰公司作为担保方与原告惠临公司和被告亿利达公司签订了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凡泰公司在被告亿利达公司不能支付本息时,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负责偿还本息。故,被告凡泰公司为一般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凡泰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原告惠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凡泰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惠临公司现在向被告凡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惠临公司请求被告凡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5日;以18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5%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亿利达公司已偿还的264万元利息予以抵扣上述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712元,由原告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412元,由被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洪清
审判员 陈 子
审判员 冯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姝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