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煜,四川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阳鸽,四川蜀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佳高速公路(太原段)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太佳高速公路泥屯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单位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印,该厅厅长。
太佳高速公路(太原段)建设管理处和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公司)、太佳高速公路(太原段)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太佳建管处)、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太佳建管处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及***均为违法分包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结算工程款应为11607738.80元,目前川投公司尚有4157603.61元未付,而非2624211.63元。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决太佳建管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与***共同支付4351326.95元工程款,并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成都路桥公司辩称:成都路桥公司与***无合同关系,***要求成都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成都路桥公司与太佳建管处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成都路桥公司在该案涉项目中亏损。
太佳建管处辩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本案二审中索要工程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质保金不属于欠付工程款。太佳建管处已将暂扣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成都路桥公司。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已放弃要求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无关。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
***、川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太佳建管处、成都市成都路桥公司与川投公司之间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已经确认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投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有无结清和支付完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川投公司自认的欠付***的工程款先行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由于层层转包,其中各非法转包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川投公司与***工程款结算尚存较大争议的情形等相关事实还需进一步核实。因此,对尚需查明的部分事实,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系(2012)晋民终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经一审、二审判决后又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要求川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重审判决未就川投公司与***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在川投公司与***就欠付工程款仍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仅根据川投公司的自认确定欠付工程款不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亦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提出主张,原审未予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的部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