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再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早早,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四川蜀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路桥集团太佳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创业街19号4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文源巷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厅二级调研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路桥公司)、山西路桥集团太佳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太原段)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太佳管理处〕、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成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早早和朱煜、被申请人太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川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发包人太佳建管处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太佳建管处在庭审中已自认,在二审开庭时还欠成都路桥公司工程款2989724元未付(有支付情况表印证),且还有大量的新增工程变更正在审批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太佳建管处作为发包方,既然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就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与***均为违法分包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且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均有严重过错,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共同支付拖欠实际施工人的4351326.95元工程款。成都路桥公司与川投公司在违法分包时,每分包一次单价降低一次,甚至有部分项目工程数量也比实际施工人的还多。可见二公司在没有具体施工的情况下,仅靠违法分包,就在***实际施工的地基工程上,获取了巨额的利润,但一、二审判决却不让二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2.因***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故各被申请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70万元。(三)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据,可以确定在地基工程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1607738.80元,其从川投公司(***)处领取了(含委托支付)了6735438.70元,再减去税金及管理费1044696.49元,加上***前期汇给川投公司(***)的330000元,目前尚有4157603.61元工程款未付,而非认定的2624211.63元。故请求:1.撤销本院(2014)**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2.判决发包人太佳建管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4351326.95元工程款及利息70万元的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 成都路桥公司辩称,其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成都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都路桥公司和川投公司已经结清款项,不应当承担再审申请人要求的款项。成都路桥公司对项目进行了审计,不管是否非法转包,成都路桥公司没有谋利且是亏损的。 太佳建管处辩称,其与成都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已经支付了该公司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太佳建管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太佳建管处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辩称,本案与该厅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合同权利义务,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作为行政机关在交通行业负有监管责任,太佳建管处作为太佳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劳务、机械、工程款4351326.95元及相应利息约70万元,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7日,为修建太原至佳县高速公路东段项目,太佳建管处作为业主接受成都路桥公司的投标书并与其签订《太原至佳县高速公路东段项目路基路面、桥隧工程施工(第十七合同段)合同书》,主要约定:该合同段为EK70+680~EK74+850,长约4.17km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其中沥青混凝土路面长约10.303km、互通式立交一处、大中桥七座以及其它构造物等工程;合同总价为255661605元;工程工期为24个月;经双方对投标工程量清单中明显不合理单价进行调整并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清单将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依据等。截止2012年3月20日,扣除质保金等费用,太佳建管处应支付成都路桥公司211730695.2元,实际已支付221046598元。2009年3月25日,成都路桥公司与川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标承建的太佳高速公路东段第十七合同段古静互通区路基工程分包给川投公司,约定工程量计46320726元,劳务费为10%计4632073元。后经双方结算,成都路桥公司应支付川投公司工程劳务费(工程款)60674689元,扣除质保金、借支款等后应付款56956674元,实际支付57756499.94元。2009年4月20日,川投公司太佳高速项目部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编号山西太佳项目.01),将第十七合同段古静互通区路基灰土桩工程分包给***(灰土桩队),约定工程量计9800764.4元。同日,川投公司太佳高速项目部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编号山西太佳项目.02),将第十七合同段古静互通区路基结构工程分包给***、**(结构队),约定工程量计11067219元。2011年12月28日,经川投公司决算(***未签字),***灰土队实际施工工程量计11457585.8元,扣除缺陷保证金、税金管理费、预支款1780413.73元,应付9677172.07元,川投公司已支付7052960.44元,尚欠2624211.63元未付。同日,经川投公司决算(**签字),***结构队实际施工工程量计9886509.65元,扣除缺陷保证金、税金管理费、预支款及其他扣款2837717.58元,应付6599875.61元,川投公司已支付8959003.42元(超出2359127.81元)。2009年4月23日,***与***签订协议书,将第十七合同段古静互通区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合同内容为灰土基密桩、灰土垫层、重锤夯实、碎石桩,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价付款,其中灰土基密桩每米18.5元、灰土垫层每立方米31元、重锤夯实每平方米10元、碎石桩每米18元。2010年9月8日经结算,***确认***实际施工基础处理工程量合计为7888786.95元,核减使用材料及扣款3537460元后,尚欠4351326.95元未付。2010年10月25日,经太佳建管处、成都路桥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太佳高速公路东段第十七合同段实际施工工程量合计246112542元。当月26日,太佳建管处、成都路桥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认定合同内各项工程均已按合同要求实施完成,各项资料齐全,质量合格。另查明,***与***工程款项的认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351326.95元”;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述欠款如被告***逾期未能履行或履行不足,被告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在2624211.63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终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并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川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决太佳建管处在欠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决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4351326.95元工程款及利息70万元的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请求:1.判决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共同支付***4157603.61元的工程款;太佳建管处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川投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认定上诉人多付***结构队工程款2359127.81元的事实;2.更正(2013)并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中倒数第四行“川投公司(本案上诉人)自认其尚欠***工程款2624211.63元未付”的错误事实认定,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欠***工程款265083.8元,上诉人只在此金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川投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其代理律师对**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和**是合伙关系,但上诉人***不认可。2.关于质保金,法庭在庭审调查中查明:太佳建管处认可还有298万元的保证金没有支付,质保金是按照总工程款5%扣除。质保金的返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是确定完工,二是确保工程质量。对于大部分质保金已经还给了成都路桥公司,成都路桥公司扣了川投公司80余万元的保证金,成都路桥公司认可。***认为川投公司扣了81万元的保证金,是川投公司自行计算的。川投公司认可扣了***的质保金是70余万元。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上诉人***所述欠付工程款,本院在2013年作出的(2012)**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对于***、***所述其他工程款未支付,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2.关于上诉人川投公司认为本院(2012)**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川投公司欠付***工程款2624211.63元不妥,其只欠265083.8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认为不当,应当按法律规定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审理。3.关于上诉人***、***就上诉人川投公司、被上诉人成都路桥公司、太佳管理处所欠质保金一事,本院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认可欠***81万元,川投公司认可欠***质保金70余万元,成都路桥公司欠川投公司200余万元,太佳建管处也认可欠成都路桥公司质保金200余万元。对上述质保金调查情况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公路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二年,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上诉人***、***就返还质保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质保金81万元,上诉人川投公司对81万元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中,太佳建管处、成都路桥公司提供了新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太佳建管处称,截止2016年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成都路桥公司,并提供了山西省审计厅晋审投报[2013]73号《审计报告》一份、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晋交建管发[2015]263号《关于印发太原至佳县....竣工验收鉴定书》、太佳高速公路东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财务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太佳建管处的处罚建议及太佳建管处2012年1月7日后的付款凭证。成都路桥公司无异议,***对太佳建管处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可以认定太佳建管处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成都路桥公司。(二)成都路桥公司提供了川投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承诺书、民生银行228858元的支付业务回单、100万元的收据(与太佳建管处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工程欠款1228858元其已经于2015年2月与川投公司全部结清。***对22万余元的支付凭证无异议,对10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三)2015年1月23日原“太佳高速公路(太原段)建设管理处”更名为“山西路桥集团太佳高速公路东段有限公司”。有晋政函[2014]97号批复和晋路桥集团函[2015]6号通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再审申请人***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撤销对山西省交通运输厅的起诉。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建管处是否欠付成都路桥公司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主张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与***共同支付其4351326.95元工程款及利息7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关于***建管处是否欠付成都路桥公司工程款,是否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建管处自认在二审开庭时还欠成都路桥公司工程款2989724元未付,且还有大量的新增工程变更正在审批中,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太佳建管处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成都路桥公司,太佳建管处并不欠付成都路桥公司工程款,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与***共同支付其4351326.95元工程款及利息70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签订协议书,将第十七合同段古静互通区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2010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4351326.95元未付。对此,本院(2012)**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和判决,但对***主张的利息未作审理和判决属遗漏诉讼请求,应发回重审,但考虑到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纠正。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与***2010年9月8日结算欠付工程款,因***未提供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多年,***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70万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成都路桥公司、川投公司与***共同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质保金81万元,上诉人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对81万元质保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撤销本院(2014)**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0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9元已由(2012)**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全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负担5950元,由四川川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石春英 审 判 员 王 莉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