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1民初306号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1民初306号
原告: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丁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碧湖家园**楼**01B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峰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该项目剩余工程款42872元;2.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七建公司委托原告皓峰公司于2008年6月至8月对五指山水满乡供水工程(源水)工程帷幕灌浆及护坡施工,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了《五指山水满乡供水工程(源水)工程帷幕灌浆及护坡施工合同书》,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初。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动且施工难度加大,双方共同协商,于2018年12月24日完成最终结算。经过两年中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2872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七建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2872元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涉案《五指山水满乡供水工程(源水)工程帷幕灌浆及护坡施工合同书》,但原告并未与被告最终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据”和“灌浆徐队”未加盖被告公章确认,且该“收据”和“灌浆徐队”上签名人员也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更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假设按原告所主张的其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14360元,被告也按合同第8条约定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量的80%即171488元,剩余尾款42872元按合同第8条约定应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即项目业主方进行涉案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才能向原告付清。涉案的五指山水满乡供水工程至今仍未最终验收,因此原告所施工部分至今未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不排除可能存在施工整改的情形,因此还未达到余款支付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皓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2.收据,3.现场验收资料,2-3证明双方对结算的数额均无异议。4.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已支付171488元。5.代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2是收款人。6.原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工商注册的合法性。
被告七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原告皓峰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七建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五指山水满乡供水工程(源水)工程帷幕灌浆及护坡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五指山水满乡供水工程(源水部分),工程内容包括大坝固结灌浆、帷幕灌浆、边坡锚杆、大坝边坡喷浆等工程;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结清所有余款。
案外人郭嘉利、秦进宏向徐某2出具《收据》,载明:因承担施工任务的承包单位拒绝向项目提供相应材料。为保证项目的顺利进行,今收到海南省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帷幕灌浆施工队用于海南省五指山市××乡供水工程建设。所送材料合计214360元。受供应商徐某2委托由海南省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货款支付给其提供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4日,秦进宏与徐某2在《灌浆徐队》确认材料费35000元、灌浆169360元、路费10000元,合计214360元。原告皓峰公司称郭嘉利系被告七建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七建公司对此否认。
被告七建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原告皓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皓峰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的《五指山水满乡供水工程(源水)工程帷幕灌浆及护坡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皓峰公司要求被告七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872元,被告七建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皓峰公司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虽然其提交了《收据》、《灌浆徐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材料中签名人员郭嘉利、秦进宏有权代表被告七建公司进行结算。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原告皓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经第三方检验合格。故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海南东方皓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韫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