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9民初413号
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团结南路。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
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告**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县滨河西路工程I标段场地清理建筑垃圾工程剩余工程款1028449元支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下称省建直属公司),后来变更为现用名。2008年10月6日,被告以《中标通知书》通知省建直属公司已经中标被告招标的**黎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局的滨河西路工程I标工程。之后被告同省建直属公司签订了**县滨河西路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县,工程内容:长720m、宽20m的道路和道路排水、路灯等工程。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省建直属公司发现道路工程KO+000-KO+720原地面上堆放有大量的建筑砖、混凝土渣及垃圾土。工程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省建直属公司)现场确定必须将原有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外运。2008年11月6日,三方单位对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外运的工程量审核签证。**县滨河西路工程(I标段)工程以及签证001清理建筑垃圾土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1日,**黎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审计项目为“**县滨河西路工程项目I标段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报告》[保审投报(2019)3号],该《审计报告》的审计评价意见为“经审计审定结算造价720.85万元”;同时该审计报告载明:“(六)工程签证001清理建筑垃圾土不纳入本次审计范围”,审计建议要求“(三)关于工程签证001清理建筑垃圾土问题。建议县住建局进一步收集相关佐证资料,核实后认真办理结算。”2022年1月20日,海南佳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海佳结[2021]54号)《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对原告编制的“**滨河西路工程I标段场地清理建筑垃圾工程”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上述工程的造价为:3549648.55元。对于该结算书审定的结算金额3549648.55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均**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海佳结[2021]54号)《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对“**滨河西路工程I标段场地清理建筑垃圾工程”的审核结果(即上述工程的造价3549648.55元),结合2019年10月21日,**县审计局的[保审投报(2019)3号]《审计报告》审计评价意见“经审计审定结算造价720.85万元”,算出全部工程总价款为10758149元。扣减被告已付的9729699元,被告尚余工程款1028449.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现道路工程原地面有大量建筑垃圾,且经过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三方现场确定必须将原有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外运,并由三方单位对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外运的工程量予以审核签证。由此可见“**滨河西路工程I标段场地清理建筑垃圾工程”是“**县滨河西路工程项目I标段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上述工程已经原告施工并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对于上述工程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而**县滨河西路工程项目I标段工程已经过**县审计局审计,也由被告委托结算。对审计、结算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依照工程量的审计结果和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尚余工程款1028449.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县住建局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异议,案涉工程签证没有解决,场地清理建筑垃圾该部分签证材料不齐全,原告的施工日志、图片、图纸都是后来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县滨河西路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书、催款报告、**县东河滨河西路市政工程(I标段)竣工资料(1.材料封面;2.卷内目录;3.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4.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报告;5.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6.设计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7.勘查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8.工程竣工验收证书;9.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10.工程施工许可证;11.工程规划许可证;12.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签证仅有工程量确认,没有对工程量确认的佐证材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将综合全案证据在后文予以阐述。
结合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6日,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工程公司(现为七建公司)中标**县建设局(现**县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的滨河西路工程I段,工程承包价为5415192.67元,中标下浮率为-0.72%。后原省建筑直属公司与原**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1.省建筑直属公司承包**县滨河西路工程I**720m、宽20M的道路和道路排水、路灯等工程;2.开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2.每月的3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及次月工作计划,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同时合同对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开工,2008年11月6日,七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在K0+000-KO+720地面有大量建筑砖、混凝土渣及垃圾土需要清理,遂在《工程签证》中对需清理的建筑垃圾工程量予以载明并请建设单位审核签证。《工程签证》载明,**滨河西路工程K0+000-KO+720原地面堆放有大量的建筑砖、混凝土渣及垃圾土,经业主和监理现场确定必须将原有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外运,工程量为:1.挖土机装自卸汽车外运建筑砖、混凝土及垃圾土(运距6KM):长600m×平均宽22m×平均高4.718m=62277.6m³;2.挖土机挖土自卸汽车外购土回填低洼处(运距6KM):长120m×平均宽18m×平均高3.716m=8026.56m³。**县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海南时利和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省建筑直属公司共同对《工程签证》签字**确认。后七建公司按照该签证中的工程量内容清理了建筑垃圾。
2010年10月14日,七建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住建局将**滨河西路工程I段送县审计局审计,送审结算造价为1281.45万元,其中清运建筑垃圾送审造价为375.52万元。2019年10月21日,县审计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县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工程签证中“清理建筑垃圾土,外运6公里”的签证没有提供现场照片、图纸、测绘记录、施工日记等佐证工程量,遂在本次审计中对该工程项目不纳入审计范围,不作审计评价,其余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720.85万元。
因案涉争议清理建筑垃圾项目工程在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未作审计评价,为明确该项目工程造价,**住建局委托海南佳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深公司”)对**滨河西路工程I段场地清理建筑垃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佳深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1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县住建局向佳深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结算书及验收报告。佳深公司经过审核,认定案涉清理建筑垃圾工程造价共计3576304.65元。**县住建局、七建公司收到该《竣工结算书》后共同在佳深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确认**滨河西路工程I段场地清理建筑垃圾工程总造价为3549648.65元。
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6月,**县住建局已向七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972.97万元。
另,2023年4月27日**县住建局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的清理工程建筑垃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之后组织双方对需要鉴定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认定,双方均确认可以对工程进行鉴定。经选定由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案涉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公司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缴费申请书,本院向原告以及被告均发送了缴费通知单,直至202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先行预付鉴定费,鉴定公司于2023年7月25日将本次鉴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七建公司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深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被告**县住建局提出原告仅有工程签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为由,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同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工程签证》中明确载明案涉争议工程量及工程量的计算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均在《工程签证》中签字**予以确认,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来看,**县住建局亦认可七建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签证》中的工程量施工,故**县住建局应根据七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其次,原、被告均陈述合同未约定案涉工程应以财产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明确载明《工程签证》001清理建筑垃圾土不计入审计范围,即该审定造价已明确并不包含案涉清理建筑垃圾工程,将该部分工程造价在审计中予以剔除,故**县住建局另行委托佳深公司对涉清理建筑垃圾工程进行造价结算。最后,佳深公司根据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认可的审核依据材料对案涉清理建筑垃圾工程审定,经审定造价为3549648.65元,原、被告双方及审核单位佳深公司对该部分的审核结果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签字确认,故清理建筑垃圾工程的造价应当以此认定。据此,案涉清理建筑垃圾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549648.65元。案涉全部工程款总价应为《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加上佳深公司对案涉争议工程造价,即10758148.65元(3549648.65元+720.8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729699元,**县住建局仍需向原告支付1028449.65元,原告请求**县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028449元系其权利自行处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28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6.04元,由被告**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