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恢12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经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华强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37号楼-1至4层102三层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北京中电华强焊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北京华强锐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85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朱 钢
审 判 员 刘家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论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